買方檢驗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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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方檢驗權是一種法定的檢驗權,它服從於合同的約定,買賣雙方通常都在合同中對如何行使檢驗權的問題作出規定,即規定檢驗的時間和地點。
在國際貨物買賣過程中,買方對貨物的檢驗權是一項不可剝奪的權利。《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五十八條明確規定:“買方在未有機會檢驗貨物前,無義務支付價款,除非這種機會與雙方當事人議定的交貨或支付程式相抵觸。”買方的這項權利是與賣方應當提交與合同相符的貨物的義務相對應的。賣方必須提交與合同相符的貨物,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品質擔保義務。按照一般原則,如果合同已對貨物的品質、規格有具體規定,賣方應按合同規定的品質和規格交貨;如果合同沒有具體規定,則賣方所交貨物應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根據合同或法律所作出的檢驗結果,是判斷賣方提交的貨物是否與合同相符的標準,也是買方據以向賣方索賠的依據。
在實踐中經常有以下幾種做法:
(1)買方可以在風險轉移之前,對貨物進行檢驗,如買方在賣方將貨物裝船前,到賣方的工廠、倉庫對貨物進行檢驗。但《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如果買方在訂立合同前,已經檢驗過貨物或樣品模型,或者買方拒絕進行檢驗,則賣方對於通過此項檢驗本應能發現的缺陷,就不承擔任何默示擔保義務。
(2)買方可以在貨物風險轉移時,對貨物進行檢驗,但這種做法多用於實際交貨的情形,如EXW(工廠交貨)、DDP(完稅後交貨)等情形。
(3)雙方可以在貨物風險轉移之後,對貨物進行檢驗,這是較為普遍的做法。《公約》第三十八條雖然在第1款規定了,“買方應當在實際可行的最佳時間內檢驗貨物”, 但在第2款規定“如果合同涉及貨物的運輸,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目的地後進行”。但是在這種情況下,買方就存在著一定的舉證責任,他必須證明貨物在風險轉移時就存在著與合同不符的情況,這種缺陷不是由承運人或其他任何外來原因造成,或者證明貨物在風險轉移 時符合合同的規定,但由於其內在缺陷,導致貨到目的地時貨物與合同不符。例如,買方在收到貨物時,外包裝完好無損而貨物質量與合同不符,或者雖然外包裝損壞,但這種損壞是 由於賣方沒有按合同規定進行包裝所造成的。一般情況下,這種舉證責任是比較複雜的,有時甚至是難以舉證的。
一、在出口國產地檢驗
發貨前,由賣方檢驗人員會同買方檢驗人員對貨物進行檢驗,賣方只對商品離開產地前的品質負責。離產地後運輸途中的風險,由買方負責。
二、在裝運港(地)檢驗
貨物在裝運前或裝運時由雙方約定的商檢機構檢驗,並出具檢驗證明,作為確認交貨品質和數量的依據,這種規定,稱為以"離岸品質和離岸數量"為準。
三、目的港(地)檢驗
貨物在目的港(地)卸貨後,由雙方約定的商檢機構檢驗,並出具檢驗證明,作為確認交貨品質和數量的依據,這種規定,稱為以"到岸品質和到岸數量"為準。
四、買方營業處所或用戶所在地檢驗
對於那些密封包裝、精密複雜的商品。不宜在使用前拆包檢驗,或需要安裝調試後才能檢驗的產品,可將檢驗推遲至用戶所在地,由雙方認可的檢驗機構檢驗並出具證明。
五、出口國檢驗,進口國複檢
按照這種做法,裝運前的檢驗證書作為賣方收取貨款的出口單據之一,但貨到目的地後,買方有復驗權。如經雙方認可的商檢機構復驗後,發現貨物不符合合同規定,且系賣方責任,買方可在規定時間內向賣方提出異議和索賠,直至拒收貨物。
上述各種做法,各有特點,應視具體的商品交易性質而定。但對大多數一般商品交易來說,"出口國檢驗,進口國復驗’的做法最為方便而且合理,因為這種做法一方面肯定了賣方的檢驗證書是效的交接貨物和結算憑證,同時又確認買方在收到貨物後有復權,這符合各國法律和國際公約的規定。我國對外貿易中大多採用這一做法。
買方對貨物的檢驗權與其在貨物質量與合同不符時所擁有的索賠權有著密切的聯繫,如果索賠權喪失,則檢驗權也失去其意義。檢驗權的喪失包括以下幾種:合同約定的檢驗期限已過;合同約定的索賠期限已過;買方沒有在發現貨物與合同不符之後的合理期限內向賣方提出索賠,喪失了聲稱貨物不符合合同的權利;買方表示無條件地接受了貨物;買方所做的檢驗不符合合同的規定,如沒有通過約定的商檢機構進行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