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方检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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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检验权是一种法定的检验权,它服从于合同的约定,买卖双方通常都在合同中对如何行使检验权的问题作出规定,即规定检验的时间和地点。
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买方的这项权利是与卖方应当提交与合同相符的货物的义务相对应的。卖方必须提交与合同相符的货物,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品质担保义务。按照一般原则,如果合同已对货物的品质、规格有具体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品质和规格交货;如果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则卖方所交货物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根据合同或法律所作出的检验结果,是判断卖方提交的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的标准,也是买方据以向卖方索赔的依据。
在实践中经常有以下几种做法:
(1)买方可以在风险转移之前,对货物进行检验,如买方在卖方将货物装船前,到卖方的工厂、仓库对货物进行检验。但《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前,已经检验过货物或样品模型,或者买方拒绝进行检验,则卖方对于通过此项检验本应能发现的缺陷,就不承担任何默示担保义务。
(2)买方可以在货物风险转移时,对货物进行检验,但这种做法多用于实际交货的情形,如EXW(工厂交货)、DDP(完税后交货)等情形。
(3)双方可以在货物风险转移之后,对货物进行检验,这是较为普遍的做法。《公约》第三十八条虽然在第1款规定了,“买方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最佳时间内检验货物”, 但在第2款规定“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就存在着一定的举证责任,他必须证明货物在风险转移时就存在着与合同不符的情况,这种缺陷不是由承运人或其他任何外来原因造成,或者证明货物在风险转移 时符合合同的规定,但由于其内在缺陷,导致货到目的地时货物与合同不符。例如,买方在收到货物时,外包装完好无损而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或者虽然外包装损坏,但这种损坏是 由于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进行包装所造成的。一般情况下,这种举证责任是比较复杂的,有时甚至是难以举证的。
一、在出口国产地检验
发货前,由卖方检验人员会同买方检验人员对货物进行检验,卖方只对商品离开产地前的品质负责。离产地后运输途中的风险,由买方负责。
二、在装运港(地)检验
货物在装运前或装运时由双方约定的商检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作为确认交货品质和数量的依据,这种规定,称为以"离岸品质和离岸数量"为准。
三、目的港(地)检验
货物在目的港(地)卸货后,由双方约定的商检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作为确认交货品质和数量的依据,这种规定,称为以"到岸品质和到岸数量"为准。
四、买方营业处所或用户所在地检验
对于那些密封包装、精密复杂的商品。不宜在使用前拆包检验,或需要安装调试后才能检验的产品,可将检验推迟至用户所在地,由双方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证明。
五、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检
按照这种做法,装运前的检验证书作为卖方收取货款的出口单据之一,但货到目的地后,买方有复验权。如经双方认可的商检机构复验后,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且系卖方责任,买方可在规定时间内向卖方提出异议和索赔,直至拒收货物。
上述各种做法,各有特点,应视具体的商品交易性质而定。但对大多数一般商品交易来说,"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的做法最为方便而且合理,因为这种做法一方面肯定了卖方的检验证书是效的交接货物和结算凭证,同时又确认买方在收到货物后有复权,这符合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规定。我国对外贸易中大多采用这一做法。
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与其在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时所拥有的索赔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索赔权丧失,则检验权也失去其意义。检验权的丧失包括以下几种: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已过;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已过;买方没有在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卖方提出索赔,丧失了声称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权利;买方表示无条件地接受了货物;买方所做的检验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如没有通过约定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