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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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留置權(General Li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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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權可因擔保範圍的不同而區分為一般留置權和特別留置權。[1]
一般留置權亦稱總括留置權(Blanket Lien),是財產留置權的一種形式,它給予債權人以為了在雙方之間同一種類的交易造成的所有債務可以持有債務人財產作為擔保品的權利。[2]
一般留置權的內涵[3]
總括的留置權可以產生於長期存在的,合理的、特定行業的慣例,也可以在合同中規定。前者主要是指銀行、律師,碼頭管理人、倉庫經管人和保付代理行的總括留置權。例如,銀行可以就客戶的透支,對該客戶交由銀行保管的一切擔保品行使總括的留置權,後者則是由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規定的,例如承運人往往在運輸合同中規定,對於未付的運費、承運人有權對該債務人所托運的任何貨物行使總括的留置權。
一般留置權的成立要件[4]
(1)須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的動產,留置權占有,應為直接占有或者間接占有。既可為單獨占有,也可為共同占有;
(2)須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
(3)須債權已屆清償期;
(4)動產的留置須不違反公序良俗原則。動產的留置,如違反公共利益或者善良風俗,不得為之;
(5)須債權關係當事人無排除留置的特別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