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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貿易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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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中文名《民用航空器貿易協議》

中文簡稱
英文名Agreement on Trade in Civil Aircraft
英文簡稱
原文鏈接http://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air-79_e.htm
生效時間1979年4月12日
修改歷史
  • 1979年4月12日於日內瓦簽訂
align=left WTO協議當前有效


  序言

  民用航空器貿易協議(以下簡稱"本協議")的各簽約方,

  註意到1973年9月1214日部長們所達成的多邊貿易談判東京回合協議,除其他途徑外,應通過不斷掃除貿易障礙和改善主導世界貿易的國際框架,來達到擴展世界貿易及更大自由化的目的。

  希望實現民用航空器、零件及其有關設備的世界貿易最大限度的自由化,包括取消關稅和儘可能減少或消除貿易限制或扭曲影響。

  希望在全世界範圍內鼓勵航空工業在技術上的持續發展。

  希望為民用航空器活動及其生產者參與擴大世界民用航空器市場提供公正。平等的競爭機會。

  註意到民用航空器部門各簽約方整個相互的經濟和貿易利益的重要性。

  認識到許多簽約方把民用航空器部門視為經濟和工業政策的一個特別重要的組成部分。

  力求消除在開發、生產和銷售民用航空器方面由於政府支持對民用航空器貿易產生的不利影響,儘管認識到這種政府支持本身並不必定對貿易產生扭曲。

  希望各簽約方在商業性競爭基礎上進行民用航空器貿易活動,認識到政府和行業關係在它們之間有著很大的差異。

  認識到各簽約方在關稅和貿易總協定(以下簡稱"總協定")以及在總協定主持下達成的其他多邊協議中的義務和權利。

  認識到需要制訂國際通告。磋商、監督和爭端解決程式,以確保公正、迅速和有效地實施本協議的各項規定和確保各簽約方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平衡。

  希望建立一個管理民用航空器貿易行為的國際框架。

  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產品範圍

  1.1本協議適用於下列產品

  (l)所有的民用航空器。

  (2)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發動機及其零備件和附件。

  (3)民用航空器所有的其他零件、附件和次級組件。

  (4)所有的地面模擬機以及零件和附件。

  不管這些產品在民用航空器的製造。修理、維護、拆檢重裝和改裝或改型中的原裝件和替換件。

  1.2在本協議中,"民用航空器"是指

  (a)除軍用航空器以外的一切航空器和

  (b)上述第1.1款中規定的一切其他產品。

第二條 關稅和其它費用

  2.l各簽約方一致協議:

  2.1.l如果這些產品在製造、修理、維護、拆檢重裝、改裝或改型過程中用於民用航空器和裝用時,到1980年1月1日或本協議生效之日取消對參照附件所列為完稅目的而分類的稅目的進口產品直接征收或相關的一切關稅和其他費用。

  2.1.2到1980年1月三日或本協議生效之日取消對民用航空區器修理所征收的一切關稅和其他費用。

  2.l.3到1980年1月1日或本協議生效之日,將上述第2.1.l項所包括的一切產品和第2.1.2項包括的所有維修的免徵回或免稅待遇列入其各自的GATT減讓承諾表。

  2.2每個簽約方應(a)採用或修訂海關管理的最終用途制回度,來履行本條第2.l款規定的義務。(b)確保期最終用途制度回提供與其他簽約方提供的相類似的免稅或免稅待遇,並不使這種回制度成為貿易的障礙。(c)將其實施這種最終用途制度的程式通回醫知其他簽約方。

  3.1各簽約方註意到,技術貿易壁壘協議的各項規定適用於民用航空器貿易。此外,各簽約方同意,技術貿易壁壘協議的各回項規定也在協議各簽約方之間適用於運營和維修方面的民用航空器認證規定和規範。

第四條 政府採購、強制分包合同和引誘性條件

  4.l民用航空器的購買者應根據商業和技術因素自由選擇供應商

  4.2各簽約方不得要求航空公司、航空器製造商或從事民用航空器採購的其他實體,也不得對它們施加不合理的壓力,採購特定來源的民用航空器,從而對其他簽約方的供應商造成歧視。

  4.3各簽約方同意,屬於本協議產品的購買只能在競爭性價格、質量和交貨條件的基礎上進行。但是,某已簽約方在核准或簽訂本協議所屬產品的採購合同時可以要求有關簽約方按競爭性條件和不低於給予其他簽約方合格商號的條件,向它的合格商號提供進入市場的商業機會。

  4.4各簽約方同意避免使用任何形式的引誘條件,出售或採購特定來源的民用航空器,對其他簽約方供應商產生歧視。

第五條 貿易限制

  5.l各簽約方不得採用與總協定適用規定相抵觸的方式,使.用數量限制進口配額)或進口許可證要求,來限制民用航空器 的進口,這並不排除符合總協定的進口控制或許可證制度。

  5.2各簽約方不得以商業或競爭為理由,用與總協定適用規定相抵觸的方式使用數量限制或出口許可證或其他類似要求,來限制民用航空器向其他簽約方出口。

第六條 政府支持、出口信貸和航空器銷售

  6.l各簽約方註意到總協定第六條、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解釋和適用協議(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協議)的各項規定可適用於民用航空器貿易,它們強調在其參加或贊成民用航空器計劃回時,從補貼及反補貼措施協議第八條第3款、第4款的意義上來回春,應力求避免對民用航空器貿易產生的不利影響,它們還應考慮到在航空部門適用的特殊因素,尤其是在這方面廣泛的政府支'持、它們的國際經濟利益和參與擴展世界民用航空器市場的全體簽約方生產者的願望。

  6.2各簽約方認為,民用航空器的作價應以補償全部費用的合理估計價為依據,包括不重覆的設計費用,關於航空器、附件及其系統的軍用研製而後用於民用航空器生產的可確認的分攤費用,平均生產費用和財務費用

第七條 區域和地方管理機構

  7.l除了在本協議的其他義務外,各簽約方同意不直接或間接地要求或鼓勵各區域和地方管理機構及當局、非政府組織和其他機構採取違反本協議各項規定的行動。

第八條 監督、審查、磋商和爭端解決

  8.l應設立一個由所有簽約方代表組成的民用航空器貿易委回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委員會應選舉自己的主席。委員會回應視需要舉行會議,但至少每年開會一次,以便向各簽約方提供機會就有關本協議實施的任何事項進行協商(包括民用航空器工回業的發展情況)。決定是否需要修改,以繼續保持貿易自由和沒回有扭曲。審查通過雙邊協商仍未找到滿意的解決辦法的任何事項。和履行本協議或各簽約方所賦予的職責。

  8.2委員會應考慮到本協議的宗旨,每年審查本協議的執行回羅和實施情況,委員會每年應將審查期間的情況通知總協定各締約方。

  8.3各簽約方最遲應於本協議生效後第3年末和其後定期地舉行進一步的談判,以便在互惠的基礎上擴大和完善本協議。

  8.4委員會可設立適當的附屬機構,經常審查本協議適用的情況,確保相互利益的持續平衡。尤其是,委員會應設立一個恰當的附屬機構,以便在實施上述第二條關於產品範圍,最終用途制度、海關關稅和其他費用的規定是確保互利、互惠以及成果同等的持續平衡。

  8.5每一簽約方對另一簽約方提出的關於影響本協議實施的任何問題的建議應給予同情的考慮,併為緊急磋商提供充分的機會。

  8.6各簽約方認識到同委員會其他簽約方進行磋商的客觀需要,以便在就確定補貼存在、程度和影響問題發起調查前,力求達成相互可接受的解決辦法。在開始國內程式前沒有進行磋商的特殊情況下,各簽約方應將開始這種程式一事立即通知委員會,並同時進行磋商,力求達成協商一致的解決辦法,以排除採取反補貼措施的必要。

  8.7如果某一簽約方認為由於另一簽約方的行為而使其在民用航空器製造、修理、維護、拆檢重裝、改型和改裝方面的貿易利益已經受到或有可能受到不利的影響,該簽約方可以請求委員;會審查此事。委員會應根據此請求,在30天內舉行會議並應儘快地審查此事,以期儘可能迅速地解決相關問題,特別是應在別處對這些問題做出最後決議之前解決這些問題。在這方面,委員會可做出適當的裁決和建議。當總協定或總協定主持下多邊談判回達成的協議影響到民用航空器貿易時,這種審查不得損害各簽約方在總協定或總協定主持下多邊談判達成的各項協議中的各項權回利,為協助審議涉及總協定和上述文件中的有關問題,委員會可回提供適當的技術援助

  8.8各簽約方認為,關於與本協議有關而不屬於總協定主持下多邊談判達成的其他任何協議的任何一個爭端,各簽約方和委員會為力求解決該爭端應在做出某些必要修改的基礎上適用總協定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以及通知。協商。爭端解決和司監督諒解協議的規定。如果爭端各方同意,這些程式應適用於解決本協議和總協定主持下多邊談判達成的別的協議的任一爭端。

第九條 最後條款

  9.l接受和加入

  9.1.1本協議應向總協定各締約方政府和歐洲經濟共同體開放,以簽字或其他方式接受。

  9.1.2本協議應向臨時加入總協定的各政府開放,以簽字或其他方式接受,其條件是參照其臨時加入書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有效實施本協議的權利和義務。

  9.1.3本協議應向其他政府開放加人,其條件是按照該政府與各簽約方之間的議定條件,有效實施本協議的權利和義務,並向總協定締約方全體總幹事交存一份載有議定條件的加入書。

  9.l.4關於接受,總協定第二十六條第5款(l)和(2)項區規定可予以適用。

  9.2保留

  9.2.1對協議任一規定,未經其他簽約方的同意,不得保巨留。

  9.3生效

  9.3.l本協議應與1980年1月1日對屆時接受或加入的各政回府生效。對其他政府,本協議應於其接受和加入本協議後第30回天生效。

  9.4國家立法

  9.4.l接受或加人本協議的政府最遲應在本協議生效之日確保其法律、規章和行政管理程式與本協議的各項規定相一致。

  9.4.2每一簽約方應將其與本協議有關的法律和規章以及實施這些法律和規章方面的任何變化通知委員會。

  9.5修改

  9.5.亞各簽約方除參照其他情況外,可參照實施本協議取得的經驗修改本協議。修改需經各簽約方根據委員會制定的程式同意。除非某一簽約方已經接受,否則該修正不得對該簽約方生效。

  9.6退出

  9.6.1任一簽約方可以退出本協議,退出應於總協定總幹事收到退出書面通知後12個月期滿時生效。依據此書面通知,任何簽約方可以請求立即召開委員會。

  9.7本協議在特別的簽約方間的不適用於特別的簽約方

  9.7.l如果兩個簽約方中任一方在接受或加入本協議時未同意時適用本協議,則本協議不得適用於該兩個簽約方。

  9.8附件

  9.8.l本協議附件協議的組成部分。

  9.9秘書處

  9.9.l總協定秘書處應為本協議提供服務。

  9.10交存

  9.10.1本協議應交存總協定締約方全體總幹事。總幹事應立即向每一締約方和總協定每一締約方提供一份經核實的本協議副本。本條第5款的修改副本,和本條第1款的接受或加人通知書副本,或本條第6款的退出通知書副本。

  9.11註冊

  9.11.l本協議應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進行註冊。

  本協議於1979年4月12日在日內瓦訂立,正本一份,用英語和法語書就,除附件各表另有規定外,每種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 產品範圍

  1. 產品範圍依本協議第1條定義。

  2.各簽約方一致同意,如果這些產品在民用航空器和地面飛行模擬機的製造、修理、維護、拆檢重裝、改裝或改型過程中使用和作為零部件使用時對下列以完稅為目的而依據《商品名稱及協調編碼制度》分類的產品應給予免稅待遇。

  這些產品不應包括:

  (l)不完整的或半製成品,除非這種產品具備完全或製成民用航空器或地面飛行模擬機的零件、附件件、次級組件或設備零件的主要性能(即具有航空器製造商的件號)。

  (2)任何形式的材料(例如,薄板、板材、型材、帶材、棒材、導管、管子或其他形狀)除非這些材料已切壓成零件以便安裝於民用航空器或地面飛行模擬機(即具有航空器製造商的件號)

  (3)原材料和消費材料。

  3.本附錄包括的產品實例並沒有將《商品名稱及協調編碼制度》中屬於協議範圍的所有品目號窮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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