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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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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
Provisions for the Use of Special Invoices of Value-Added Tax
首次生效時間 1994年1月1日 最新修訂時間 2006年10月17日
修訂歷史
  • 1993年12月27日國家稅務總局發佈
  • 2006年10月17日國稅發〔2006〕156號,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同時廢止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3〕150號)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發〔1994〕056號)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由稅務所為小規模企業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通知》(國稅發〔1994〕058號)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關於商業零售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通告〉的通知》(國稅發〔1994〕081號)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嚴格控制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範圍的通知〉的通知》(國稅發〔2000〕075號)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管理的通知》(國稅發明電〔2001〕57號)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010 號)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加強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管理的通知》(國稅發明電〔2002〕33號)
本法規當前有效
本條目為官方文獻,除調整排版外請不要隨意更改內容!


正文

  第一條 為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規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使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專用發票,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下簡稱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開具的發票,是購買方支付增值稅額並可按照增值稅有關規定據以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憑證。

  第三條 一般納稅人應通過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以下簡稱防偽稅控系統)使用專用發票。使用,包括領購、開具、繳銷、認證紙質專用發票及其相應的數據電文。

  本規定所稱防偽稅控系統,是指經國務院同意推行的,使用專用設備通用設備、運用數字密碼和電子存儲技術管理專用發票的電腦管理系統。

  本規定所稱專用設備,是指金稅卡IC卡、讀卡器和其他設備。

  本規定所稱通用設備,是指電腦、印表機、掃描器具和其他設備。

  第四條 專用發票由基本聯次或者基本聯次附加其他聯次構成,基本聯次為三聯:發票聯、抵扣聯和記賬聯。發票聯,作為購買方核算採購成本和增值稅進項稅額的記賬憑證;抵扣聯,作為購買方報送主管稅務機關認證和留存備查的憑證;記賬聯,作為銷售方核算銷售收入和增值稅銷項稅額的記賬憑證。其他聯次用途,由一般納稅人自行確定。

  第五條 專用發票實行最高開票限額管理。最高開票限額,是指單份專用發票開具的銷售額合計數不得達到的上限額度。

  最高開票限額由一般納稅人申請,稅務機關依法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十萬元及以下的,由區縣級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一百萬元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一千萬元及以上的,由省級稅務機關審批。防偽稅控系統的具體發行工作由區縣級稅務機關負責。

  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應進行實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十萬元及以下的,由區縣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一百萬元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一千萬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後將核查資料報省級稅務機關審核。

  一般納稅人申請最高開票限額時,需填報《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附件1)。

  第六條 一般納稅人領購專用設備後,憑《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發票領購簿》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初始發行。

  本規定所稱初始發行,是指主管稅務機關將一般納稅人的下列信息載入空白金稅卡和IC卡的行為。

  (一)企業名稱

  (二)稅務登記代碼;

  (三)開票限額;

  (四)購票限量;

  (五)購票人員姓名、密碼;

  (六)開票機數量;

  (七)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納稅人發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項信息變化,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變更發行;發生第二項信息變化,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註銷發行。

  第七條 一般納稅人憑《發票領購簿》、IC卡和經辦人身份證明領購專用發票。

  第八條 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領購開具專用發票:

  (一)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上列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內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確定。

  (二)有《稅收徵管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2、私自印製專用發票;

  3、向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買取專用發票;

  4、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5、未按本規定第十一條開具專用發票;

  6、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7、未按規定申請辦理防偽稅控系統變更發行;

  8、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領購專用發票,主管稅務機關應暫扣其結存的專用發票和IC卡。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本規定第八條所稱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一)未設專人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二)未按稅務機關要求存放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三)未將認證相符的專用發票抵扣聯、《認證結果通知書》和《認證結果清單》裝訂成冊;

  (四)未經稅務機關查驗,擅自銷毀專用發票基本聯次。

  第十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應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

  商業企業一般納稅人零售的煙、酒、食品、服裝、鞋帽(不包括勞保專用部分)、化妝品等消費品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以下簡稱小規模納稅人)需要開具專用發票的,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

  銷售免稅貨物不得開具專用發票,法律、法規及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專用發票應按下列要求開具:

  (一)項目齊全,與實際交易相符;

  (二)字跡清楚,不得壓線、錯格;

  (三)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財務專用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四)按照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開具。

  對不符合上列要求的專用發票,購買方有權拒收。

  第十二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可彙總開具專用發票。彙總開具專用發票的,同時使用防偽稅控系統開具《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附件2),並加蓋財務專用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第十三條 一般納稅人在開具專用發票當月,發生銷貨退回、開票有誤等情形,收到退回的發票聯、抵扣聯符合作廢條件的,按作廢處理;開具時發現有誤的,可即時作廢。

  作廢專用發票須在防偽稅控系統中將相應的數據電文按“作廢”處理,在紙質專用發票(含未列印的專用發票)各聯次上註明“作廢”字樣,全聯次留存。

  第十四條 一般納稅人取得專用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開票有誤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廢條件的,或者因銷貨部分退回及發生銷售折讓的,購買方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以下簡稱《申請單》,附件3)。

  《申請單》所對應的藍字專用發票應經稅務機關認證。

  經認證結果為“認證相符”並且已經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一般納稅人在填報《申請單》時不填寫相對應的藍字專用發票信息。

  經認證結果為“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的,一般納稅人在填報《申請單》時應填寫相對應的藍字專用發票信息。

  第十五條 《申請單》一式兩聯:第一聯由購買方留存;第二聯由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留存。

  《申請單》應加蓋一般納稅人財務專用章。

  第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一般納稅人填報的《申請單》進行審核後,出具《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附件4)。《通知單》應與《申請單》一一對應。

  第十七條 《通知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由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留存;第二聯由購買方送交銷售方留存;第三聯由購買方留存。

  《通知單》應加蓋主管稅務機關印章。

  《通知單》應按月依次裝訂成冊,並比照專用發票保管規定管理。

  第十八條 購買方必須暫依《通知單》所列增值稅稅額從當期進項稅額中轉出,未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可列入當期進項稅額,待取得銷售方開具的紅字專用發票後,與留存的《通知單》一併作為記賬憑證。屬於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進項稅額轉出

  第十九條 銷售方憑購買方提供的《通知單》開具紅字專用發票,在防偽稅控系統中以銷項負數開具。

  紅字專用發票應與《通知單》一一對應。

  第二十條 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為本規定所稱作廢條件:

  (一)收到退回的發票聯、抵扣聯時間未超過銷售方開票當月;

  (二)銷售方未抄稅並且未記賬;

  (三)購買方未認證或者認證結果為“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抄稅,是報稅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軟盤抄取開票數據電文。

  第二十一條 一般納稅人開具專用發票應在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稅,在申報所屬月份內可分次向主管稅務機關報稅。

  本規定所稱報稅,是納稅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軟盤向稅務機關報送開票數據電文。

  第二十二條 因IC卡、軟盤質量等問題無法報稅的,應更換IC卡軟盤

  因硬碟損壞、更換金稅卡等原因不能正常報稅的,應提供已開具未向稅務機關報稅的專用發票記賬聯原件或者複印件,由主管稅務機關補採開票數據。

  第二十三條 一般納稅人註銷稅務登記或者轉為小規模納稅人,應將專用設備和結存未用的紙質專用發票送交主管稅務機關。

  主管稅務機關應繳銷其專用發票,並按有關安全管理的要求處理專用設備。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第二十三條所稱專用發票的繳銷,是指主管稅務機關在紙質專用發票監製章處按“V”字剪角作廢,同時作廢相應的專用發票數據電文。

  被繳銷的紙質專用發票應退還納稅人。

  第二十五條 用於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專用發票應經稅務機關認證相符(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認證相符的專用發票應作為購買方的記賬憑證,不得退還銷售方。

  本規定所稱認證,是稅務機關通過防偽稅控系統對專用發票所列數據的識別、確認。

  本規定所稱認證相符,是指納稅人識別號無誤,專用發票所列密文解譯後與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條 經認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稅務機關退還原件,購買方可要求銷售方重新開具專用發票。

  (一)無法認證。

  本規定所稱無法認證,是指專用發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認,無法產生認證結果。

  (二)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是指專用發票所列購買方納稅人識別號有誤。

  (三)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是指專用發票所列密文解譯後與明文的代碼或者號碼不一致。

  第二十七條 經認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不得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稅務機關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別情況進行處理。

  (一)重覆認證。

  本規定所稱重覆認證,是指已經認證相符的同一張專用發票再次認證。

  (二)密文有誤。

  本規定所稱密文有誤,是指專用發票所列密文無法解譯。

  (三)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認證不符,是指納稅人識別號有誤,或者專用發票所列密文解譯後與明文不一致。

  本項所稱認證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

  (四)列為失控專用發票。

  本規定所稱列為失控專用發票,是指認證時的專用發票已被登記為失控專用發票。

  第二十八條 一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專用發票的發票聯和抵扣聯,如果丟失前已認證相符的,購買方憑銷售方提供的相應專用發票記賬聯複印件及銷售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報稅證明單》(附件5),經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後,可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如果丟失前未認證的,購買方憑銷售方提供的相應專用發票記賬聯複印件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認證,認證相符的憑該專用發票記賬聯複印件及銷售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報稅證明單》,經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後,可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

  一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專用發票的抵扣聯,如果丟失前已認證相符的,可使用專用發票發票聯複印件留存備查;如果丟失前未認證的,可使用專用發票發票聯到主管稅務機關認證,專用發票發票聯複印件留存備查。

  一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專用發票的發票聯,可將專用發票抵扣聯作為記賬憑證,專用發票抵扣聯複印件留存備查。

  第二十九條 專用發票抵扣聯無法認證的,可使用專用發票發票聯到主管稅務機關認證。專用發票發票聯複印件留存備查。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3〕15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發〔1994〕05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由稅務所為小規模企業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通知》(國稅發〔1994〕 05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關於商業零售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通告〉的通知》(國稅發〔1994〕081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嚴格控制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範圍的通知〉的通知》(國稅發〔2000〕07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管理的通知》(國稅發明電〔2001〕5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01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加強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管理的通知》(國稅發明電〔2002〕33號)同時廢止。以前有關政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附件1

        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
申請事項
(由企業填寫)
企業名稱    稅務登記代碼    
地  址    聯繫電話    
申請最高
開票限額
□一億元 □一千萬元 □一百萬元
□十萬元 □一萬元 □一千元
(請在選擇數額前的□內打“√”)


經辦人(簽字):      企業(印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區縣級稅務
機關意見
批准最高開票限額:

經辦人(簽字):  批准人(簽字):  稅務機關(印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地市級稅務
機關意見
批准最高開票限額:

經辦人(簽字):  批准人(簽字):  稅務機關(印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省級稅務
機關意見
批准最高開票限額:

經辦人(簽字):  批准人(簽字):  稅務機關(印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註:本申請表一式兩聯:第一聯,申請企業留存;第二聯,區縣級稅務機關留存。

附件2

     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
購買方名稱:
銷售方名稱:
所屬增值稅專用發票代碼:    號碼:    共 頁 第 頁
序號貨物(勞務)
名稱
規格型號單位數 量單 價金 額稅率稅 額



































































































備註
                    填開日期:  年 月 日
註:本清單一式兩聯:第一聯,銷售方留存;第二聯,銷售方送交購買方。

附件3

        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
                        NO.
銷售方名 稱    購買方名 稱    
稅務登記代碼    稅務登記代碼    
開具
紅字
專用
發票
內容
貨物(勞務)
名稱
單價數量金額稅額
                        
                        
                        
                        
                        
                        
合計————————            
說明對應藍字專用發票抵扣增值稅銷項稅額情況:
        已抵扣□
        未抵扣□
          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

          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
          對應藍字專用發票密碼區內列印的代碼:
                         號碼:
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理由:
  申明:我單位提供的《申請單》內容真實,否則將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購買方經辦人:      購買方名稱(印章):


                      年 月 日

  註:本申請單一式兩聯:第一聯,購買方留存;第二聯,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留存。

附件4

    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

  填開日期: 年 月 日      NO.

銷售方名 稱    購買方名 稱    
稅務登記代碼    稅務登記代碼    
開具紅
字發票
內容
貨物(勞務)
名稱
單價數量金額稅額






合計





————





————





    





    





    
說明 需要作進項稅額轉出□

 不需要作進項稅額轉出□

          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

          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
          對應藍字專用發票密碼區內列印的代碼:
                         號碼:
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理由:

  申明:我單位提供的《申請單》內容真實,否則將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經辦人:    負責人:    主管稅務機關名稱(印章):

  註:本申請單一式兩聯:第一聯,購買方留存;第二聯,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留存。

註:1.本通知單一式三聯:第一聯,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留存;第二聯,購買方送交銷售方留存;第三聯,購買方留存。
  2.通知單應與申請單一一對應。
  3.銷售方應在開具紅字專用發票後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核銷。

附件5

      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報稅證明單

                      NO.

銷售方名 稱    購買方名 稱    
稅務登記代碼    稅務登記代碼    








發票代碼發票號碼貨物(勞
務)名稱
單價數量金額稅額
            
            
            
            
            








報稅時間:

納稅申報時間:


經辦人:      負責人:

                   主管稅務機關名稱(印章):

                             年 月 日
備註





  註:本證明單一式三聯:第一聯,銷售方主管稅務機關留存;第二聯,銷售方留存;第三聯,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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