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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外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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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风险投资外部环境[1]

  风险投资的外部环境是一个广泛的概念,指风险投资得以迅速成长的各种条件的集合,这些条件通常包括人才环境科学技术环境资本市场产权交易市场、社会环境、政策环境和法律环境等。

风险投资外部环境的内容[1]

  风险投资业发达的国家,其外部环境的共同特征是拥有健全完备的人才培养体系、发达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一流的资本市场、完善的产权交易市场、兼收并蓄的社会环境、健全的政策扶植体系和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

  (一)人才环境

  人才环境是风险投资的第一要素。风险投资作为一项高风险、高收益和高智能的投资和融资活动,对人的素质要求之高为业内外人土所公认。发达国家的风险投资实践证明,良好的人才环境取决于健全的社会人才培养体系。发达国家拥有完善的教育体系,除了每年本国培养出大批受到良好教育的人才外,还通过各种方式吸引了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优秀人才投入到其中,形成了一个庞大的人才群体。同时,发达国家相对成熟的市场体系商业竞争,为风险创业者营造了良好的成长环境。人才的良好环境促进了风险投资业的发展,推动技术不断创新,又呼唤着更多的人才加入,形成了风险投资带动经济的增长,经济的增长促进风险投资人才成长的良性循环。

  (二)科学技术环境

  作为风险投资环境因素之一的科学技术环境,是以科学研究体系以及为科研成果而产生的技术市场为主体的体系。一个健全、完善和高效运作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体系可以为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风险投资的运作提供源源不断的技术成果或服务的思想。而一个建立在发达的科学研究体系基础上的技术交易市场体系则为高新技术的产业化商品化提供了不可缺少的支持条件。在风险投资发达的国家,已经在长期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整套比较完善的高新技术研究和开发体系,建立了一个有效的激励机制,因此,先进的高新技术成果不断出现。同时,政府部门在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的过程中,逐步建立起了相应的技术市场体系。技术市场的各方参与者按照政府部门制定的“游戏规则”约束各自的行为,保证了科技成果的交易。

  (三)资本市场

  资本市场在高新技术风险投资中所起的作用是多方面的。它既是风险资本的筹措渠道,也是风险资本完成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化目的后最好的退出渠道。风险投资的研究认为,风险资本的退出是整个风险投资运行各个环节中最重要的环节。对于发达国家来说,发达的证券市场为风险资本的筹措和顺利退出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是推动风险投资快速发展的重要条件。

  此外,风险投资还需要一个与资本市场功能相近的产权交易市场。尽管证券市场本身具有产权交易的功能,但是对于大量的非上市风险企业来说,还需要一个场外的产权交易市场来完成产权的相互转让和并购以及风险资本的退出。因此,场外产权交易市场对于风险投资的产权交易和转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也是发达国家在有一个成熟程度很高的证券市场的同时,还有一个发达的产权交易市场的重要原因。

  (四)社会环境

  社会环境因素包含政治环境经济环境、民族习惯、文化背景和思想观念等内容。风险投资对社会环境的要求是:

  (1)良好的社会政治经济环境。

  (2)开放的社会。由于风险投资特别强调的是一种创新的思想,开放的社会对各种所渭的“违反传统的观念”应当持接纳而不是排斥的态度,勇于创新、人人负责是发展风险投资所要求的环境。西欧同样属于发达国家,但是风险投资的效果却远不及美国,这多少与欧洲国家相对保守的传统文化有关。

  (3)尊重创新者的社会氛围。

  (4)社会环境还必须有很强的守信观念,这种信用氛围取决于社会的其他配套机制的约束和长期培养。

  (五)政策环境

  政策是由政府制定的一系列的行为的准则,用以规范和指导各种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政策环境则是政府对风险投资的支持在政策上的体现。从西方发达国家风险投资的发展历史来看,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投资的发展都得到了政府政策方面的支持,美国及欧洲发达国家将发展风险投资作为增强本国综合实力的一项基本政策。政策环境对风险投资的支持集中体现在各国所制定的一系列促进风险投资发展的优惠政策上,如风险补偿制度创新直接投资等举措,具体包括政府的经济补贴、税收优惠、政府信用担保、放松行政管制、政府采购、政府直接投资等等。

  (六)法律环境因素

  风险投资是一种长期投资行为,同时又是市场经济中十分活跃的产业。建立一套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是风险投资机制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立法与监督是促进风险投资得以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与风险投资有着密切联系的法律法规主要涉及公司法、知识产权保护法以及金融法规体系等方面。

我国风险投资的外部环境[2]

  从总体上来看,我国风险投资业仍然处于初级阶段,真正意义上的现代风险投资业还远未形成。如何完善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外部环境建设?这首先得弄清楚目前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外部环境中所存在的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种种危害,然后得出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政府和监管当局所做出的重视和致力于制度创新、监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有关风险投资业的各种市场平台的构筑和对于熟悉该行业的各种人才的培养等风险投资业外部环境方面的营造,对我国的风险投资作为一种行业、乃至一种事业的尽快形成是至关重要的。目前我国风险投资的外部环境建设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缺乏相应的法律体系的支持

  发达国家风险投资业的成功经验的实践表明,完整的法律体系是风险投资业健康发展的基本保证,同样也是使风险投资业获得足够的多渠道金融支持的前提条件。风险投资是一种有别于其他直接产业投资的独立投资行为,有着自身的独特的运作机制,因此它本身也是一种制度,需要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而我国目前的法律条文中有许多规定与风险投资的运作规律是相互冲突的,一方面很多现行法律明显滞后于风险投资的实践发展,同时,在不少相关领域的立法又呈现出大量空白,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快速健康发展,有关法律建设方面的问题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关风险投资业的许多领域无法可依

  1.对于风险投资公司组织形式、设立条件、资金的筹集、业务经营范围、项目选择、人员构成、经营运作、有关投资者的利益保护、股权实现等问题,我国法律至今还没有做出系统性的规定。

  2.有关风险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设立条件、资金筹集方式、基金投资范围、基金运营的金额整体投资比例、投资领域、有关经济投资者、基金托管人基金经理三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界定,以及风险投资基金的监督和管理等方面,直至最近才出台了一部《投资基金法》从法律上予以确定,这无疑是一大进步。然而,如何加紧制定出相关的执行细则,确保实行,才是更加重要的。

  3.有关创新企业运作中的权、责、利方面以及发展壮大后如何上市(包括在国内外有关市场)、有关股权交易和兼并收购规则至今仍然没有推出可操作性的条文规定,相关交易非常混乱。

  4.在风险投资的税收界定方面也仅仅只有一些分散零星、缺乏力度的政策性地方条例,还没有形成正式的相关法律,用以激励风险投资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几乎空白。

  (二)现有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各类企业的组织法令已经不适合现代企业的发展需要

  1.在有关公司设立方面,我国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达到法定的最低人数,且规定股东应该缴纳公司章程的各自所缴纳的出资额。而根据风险投资业的运行规律,在风险投资公司和创新企业的设立中,应该允许公司自行确定投资者的数量;同时,为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在资金的投入额度上,风险投资基金普遍采取软承诺制,其股东承诺的资金额度的到位时间和金额可以与所投资的创新企业经营的项目的业务的进展相互一致,而并不需要在基金的设立之初就一次性到位,

  2.我国《公司法》虽然几经修订,但其中有关无形资产入股的规定难以适应风险投资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公司法》的有关条文规定,投资者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人股时,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在多方呼吁下,1997年7月,国家科委、国家工商局颁布了《关于以高新技术出资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该规定中将《公司法》最高不超过20%的份额提高到了35%,但同时却规定了股东只能按出资比例分红,否定了可转换优先股的存在空间;在适用范围上,该规定排斥了计算机软件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版权和技能管理经验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排斥了按投资人意愿自治原则和创新企业经营发展的需要设置股权和决定利润的分享比例的常例。事实上,风险投资家为了充分调动创新企业家的积极性和规避道德风险,以便使所投资项目获取更大的利润,往往希望能够采取较为灵活的股权安排,设立管理权、股票期权认股权等非常有力的激励机制。《公司法》等法规的有关条文在很多方面显然是与风险投资业的自身运作机制是相互矛盾的,应该及时做出修订。

  (三)风险投资公司的运作模式急需完善

  风险资本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权益性资本。风险投资公司在参与风险投资运作过程中,必须解决风险资本运作中的各种内部和外部条件障碍。然而,若按照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规定成立的风险投资公司则很难解决这些障碍。原因如下:

  1.在有关公司资本的运作上,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投资的目标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且所投入资本额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然而根据风险资本的运行特征来说,应该以获取最大利润来选择所投资企业,而不应该根据选择所投资的企业形式而定。风险投资公司的宗旨就应该是将其凑集的风险资本以权益资本的形式注入进创新企业,在完成投资期以后依靠转让股权获取投资收益。是故其对外投资也就不应该受到《公司法》所规定的对外投资不超过净资产的50%的限制。

  同时,规范风险投资公司成立的我国工商注册制度不利于风险投资的发展。根据我国现行的工商企业管理办法,企业必须经过审核验资,证明该企业的注册资金完全到位以后,才能够在工商局领到营业执照。这就意味着从资金到位的那一天开始,它就有义务和责任为公司股东盈利。然而对于风险投资公司来说,由于其选择项目的综合性和复杂性.所从事的高新技术行业的高度专业性和高度风险性,决定了风险投资公司洽谈项目中的大工作量和低成功率,这就决定了风险投资公司必须按照自己的运作规律,在选择好项目以后才能开始投资。而且,为了规避逆向选择道德风险,风险投资公司即便是在决定了的项目中也必须分阶段投入,而不能使资金一次注人。所以,在注册资本一次性到位以后,风险投资将会面临着股东的巨大盈利要求的压力,要么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要么盲目投资,将投资方向转向于一些短、平、快的低科技含量的项目,或者进入证券、房地产市场,导致最终失败。这也就是近年来我国许多风险投资公司很难从事真正意义上的高科技创业投资领域的原因,也是我国第一家风险投资公司“中创公司”最终失败的主要原因之一。

  2.我国现有的《合伙企业法》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我国风险投资业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的《合伙企业法》是继《公司法》之后,按照订立协议、区别处理出资方式和投资者责任形式等法律要求制定的又一部重要的市场主体立法。它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理应提供一个有利、健康的法制环境。但该法仅对普通合伙加以规范,未能深究有限合伙在不同法系和国家的经济生活中所起到的作用,例如: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人仅仅限制于自然人,且各合伙人均需承担无限责任,如本书第五章第二节分析所示,这种规定显然不符合风险投资的内在规律。众所周知,美国堪称是世界投资发展的楷模,但在其风险投资发展的初期所实行的有限责任公司制这一组织形式时也同样暴露出了许多的问题,正因为如此,适合风险资本运行规律的有限合伙制才逐渐的取代了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了这一领域的主要组织形式: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作为风险资本管理者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而作为风险资本出资者的有限合伙人则只需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人也不仅仅限于自然人,也可以包括法人。美国《合伙法》的进一步完善表明,有限合伙比起普通合伙更加灵活,更易保持资本的稳定性和经营活动的持续性,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推进风险投资事业迅猛发展中能够起到独特的作用,理应在立法过程中加以重视,但我国在立法过程中,由于缺乏广阔的法学视野,未从理论上对有限合伙加以深入研究,对它的立法可行性也缺乏广泛的调查,因而最后在立法中取消了对有限合伙的规范。由于法律的障碍,我国的风险投资公司几乎毫无例外的采用了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因而也就不能很好的发挥风险投资中的内在激励机制,严重的影响了我国风险投资业的进一步发展。在当今社会日益认识到知识经济的重要性与尽快建立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紧迫性的时候,人们看到我国合伙企业法与当前高新技术风险投资事业所需要的企业组织形态相距甚远。在倡导市场主体多元化和呼唤知识经济与风险投资到来的今天?法律的设计者们应当为人们提供多种多样的企业组织形态,作为合伙的一种重要形态的有限合伙,理应加以重视、指导和规范。面对着我国现行合伙立法中有限合伙还是一片空白的情况,人们不得不为当初合伙企业法制定者这一认识上的欠缺而深感缺憾。

  (四)有关风险投资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很不完善,已经极大地限制了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飞速发展

我国风险资本理应主要集中到高新技术产业,用以促进我国高新技术成果的研发,提升我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水平。从世界范围来看也是如此,大部分风险资本注入了各国的高新技术产业。因此,有效保护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将从最根本上提升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知识产权法》就是保护高新技术产业的一部重要法律。我国现有保护高新技术产业的知识产权法主要有《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一些行政法规、规章等,如《专利法实施细则》,《版权法实施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风险投资业的大规模兴起,这些法律法规存在着许多的不适应之处:

  1.对于风险资本投资最多的行业——电子及网络技术中,至今尚未对网络传输中的许多法律问题如数据库、集成电路、多媒体的保护等做出完整的法律规定;

  2.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做出一些初步规定,操作性不强,不成系统,因此很难有效保护各类商业秘密。

  3.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范高新技术发展中的一些问题,虽然发挥了一定的效用,但由于立法层次低,导致法律效力低下,权威性和普遍约束力不够。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风险投资家与创新企业家引导的风险投资企业所体现出来的是资本与高新技术产业的结合;风险投资的其他投资者与风险投资家所体现的则是资本与金融创新的结合。这两种结合既体现出当代金融工程学的最新研究方向,也融合了各部门法学成果为此做出的最新法律设计与调整。从当代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出发,为了在风险投资运作框架内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和达到合理合法与高效,应把风险投资作为一个整体,放在现代法学和现代金融经济学结合的层面上,以更高和更加宽广的科学视野,来对风险投资进行充分的历史考察和全面系统的审视、分析与研究;对其有关的组织结构形态,特别是对其合伙制组织形态进行比较剖析与研究,并在立法上做出精心的法律设计与调整。这方面的研究与实践在加速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

  (五)我国风险投资中介机构发展严重滞后

  1.风险投资中介机构发展的市场环境和法律体系仍不完善。高新技术型风险投资中介机构是在政府和市场的双重推动下发展起来的,我国各级政府在其中的作用至关重要。由于我国的市场体系发育仍不完善,而世界科技的飞速发展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所产生的紧迫感又要求我们尽快建立起支持创新发展的风险投资体系,在此情况下,我国各级政府在出台一系列扶持科技发展政策的同时,也出面组建了不少指出技术创新的风险投资中介机构,政府“兼做中介,控制中介、代替中介”的现象比较普遍。据统计,在我国目前的风险投资中介机构中,国有和非独立法人所占比率极大。这些中介机构大多带有浓厚的部门和行政色彩,对政府的依赖性较强,且普遍存在着积极性不高,服务意识差,官僚主义、结构型低效能和腐败现象。这种机构的大量存在,在某种程度上便制约了真正市场意义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发展,直接导致许多社会化的风险投资中介机构面临着生存危机。

  此外,由于我国缺少针对中介机构的相关法律和法规,对科技型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管理体制、经济地位、运行机制以及责任义务等没有明确,无章可循,造成风险投资中介市场的混乱,继而严重影响了风险投资机构自身的发展。

  2.风险投资中介机构本身的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不高。风险投资中介主要在创新企业和风险资本之间进行连接,所以,其人员素质和专业水平的要求是比较高的。目前一方面我国存在着大量的闲置资本,资本的投入产出率逐年下降;另一方面每年又有几万项专利不断的产生,但高新技术产业化程度极为低下,仅为5%左右。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缺乏既懂技术、又懂法律、还能对市场需求具有较深了解的科技中介服务人员。我国目前的大多数风险投资中介机构所能提供的服务层次比较低,服务内容单一,单纯发布消息和介绍项目,无法对所得到的信息进行确认、甄别、筛选、评估,为风险投资方提供具有说服力的投资建议。即使得出建议也基本上与最终结局所去甚远,以至于可信度低。这又反过来导致许多风险投资中介步履维艰。这种人才和资金的双重制约,直接影响了我国风险投资业的进一步发展。

  3.社会对风险投资中介机构的认识不足。由于我国服务业开放较晚,风险投资业也刚刚进人初级阶段,社会对提供知识性服务的咨询业的认识更加不足。一方面不愿花费咨询成本,另一方面造成了许多投资失误和社会大量的资源浪费。同时,科研工作者和创新企业对于申请专利、知识产权保护以及科技成果产业化的认识上也存在一定的误区。所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风险投资中介机构的发展。

相应的鼓励风险投资的优惠政策

  风险投资业要取得快速发展,重要因素之一在于吸引大量的投资者的参与。我国风险资本的来源狭窄,主体多元化程度低。有关风险投资的政策优惠主要包括:增加风险投资相对收益率的税收优惠政策、放宽社会机构和个人资本进入风险投资领域的相关法规等。

  (一)有关风险资本进入主体的限制

  迄今为止,我国风险资本主体仍然是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巨额的银行资本受到了法规的限制(然而这却没有提高银行的运行效率,也没有降低银行的各种风险)。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不得购买一般股票和事实上除国有大中型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以外的其他公司债券。这实际上堵塞了我国商业银行资本进人风险投资领域的可能性。

  (二)现行税收制度的缺陷

  1.我国的高新技术企业增值税税负过重。我国现行的增值税是1994年税制改革后的主要税种。在促进经济发展,公平税负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种增值税实行的是生产型税制,而高新技术产品由于附加值高,消耗的原材料少,因而允许抵扣的进项税极少,再加上规定了技术转让费不能抵扣,造成高附加值产品高负税的奇怪现象,这自然不利于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2.当今各国对于企业征税的通常做法是只对具有法律上独立主体资格的企业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独资企业合伙制企业等直接征收投资人的个人所得税,而不征收其所得税。这一做法在税法上体现了主体资格原则,即只把在税法上具有人格的营业组织看成为纳税主体,征收其所得税;对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营业组织应对其业主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合伙制企业应被看成为直流课税主体。这是合伙制的最大优势之一,也是合伙制永葆青春活力之所在。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合伙制与公司制之间的不同税收安排,向来被看成是两类不同企业组织形态的重大区别,并作为当事人选择企业形态首先要考虑的依据之一。

  由于我国在过去税收体制下长期实行的是企业所得税而不是法人所得税,因而在1994年的税制改革中并未接受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存在重复征税的观点。这就使得新的合伙企业制度体系设立后导致纳税义务人法律地位变化,引起了重复征税和税负不平等问题。例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2条第6款,“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也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这样合伙企业也就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税率为33%;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第5款,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利润还应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比例税率20%,两项合计实际征收税率为46.4%。而如果合伙企业不作为课税主体,而是直接向合伙人课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第5款,“个体工商产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其税率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或者按20%缴纳所得税,税率相差都很大。按我国现行制度,合伙人一方面要求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另一方面又要承担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样的税负。与此同时,在我国还面临着外籍个人不重复征税而国内合伙个人重复征税的尖锐矛盾。这对非法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非常不利,严重的影响了民间资本进人风险投资领域的积极性。

  我国目前的这样一套与风险投资息息相关的税法设汁,已经违背了当前世界各国税法的通常做法。使得我国几乎所有的风险投资公司在法律上既要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又要承担双重税收的这一极不合理的制度,实践证明这使得我国风险投资公司对于富裕的个人投资者毫无吸引力可言,更让承担高风险和筹集高成本的风险投资者为之却步。这样的税收立法对于发展我国的风险投资事业不仅无一利,而且极为有害。这样的立法,是废止抑或修改,值得引起深思。

  我国在尽快建立风险投资事业之时,应结合我国实际,尽快掌握国外行之有效的企业立法和相配套的税法理论;宜尽早可能调整我国台伙企业立法的思路和我国税法的征税原则。我国的合伙立法应从法律设计上重视对有限合伙的规范,将其作为我国合伙立法的重要部分,使之充满灵活性和多样性:我国税法应对合伙制风险投资企业尽量采取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的做法。应对我国合伙企业立法及时做出新的法律设计和调整,以策应知识经济的到来,更加有利于我国风险投资企业的经营和运作,切实推动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飞速发展。

我国风险投资外部环境对策与建议[3]

  1.建立和完善政策支持系统

  不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风险投资的发展都离不开政府的支持,特别是在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初期,政府的政策导向更成为不可或缺的催化剂。为了促进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需要在政策方面采取的措施,包括:

  (1)深化税制改革,采取优惠税政策,扶持高科技产业和风险企业发展。对投资者、风险资本基金、基金管理者或投资公司提供税收优惠;对将80%及以上资产投资于高科技企业的风险资机构给予免税待遇;对高科技企业实行实现利润后两年免税,从第三年起实行15%的低档所得税税率。

  (2)完善政府信用担保机制,加大向风险企业提供信用担保的力度。我国风险企业在其成长初期,往往需要从银行金融机构获得融资支持,但风险企业的高风险特征使得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提供信用支持时必须慎之又慎。此时,就迫切需要政府或其所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为风险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3)实行针对风险企业的政府采购政策。市场风险是风险企业面临的一个重要风险因素。技术创新的顺利进行需要有畅通的市场路径作保障。在我国,风险企业的产品实现问题也一直是一个制约我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现实因素。因此有必要建立对我国风险企业的政府采购制度

  2.建立和完善法律支持系统

  促进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还需要在若干环节加强法制建设。

  (1)建立规范风险投资运营机制的法律制度。应尽快制定《风险投资法》、《风险投资公司法》、《有限合伙基金管理办法》等,严格规定风险投资机构的性质、经营目标投资方式、投资方向等,把风险投资与常规投资区别开来,并就风险投资机构的创立、运营、风险转移等方面制定规范的管理办法。这里我们要专门指出,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要求适当的组织形式与之相匹配。根据美国风险投资运作的经验,有限合伙制基金是风险投资机构中能将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完美结合的组织形式。但因有限合伙制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缺少法律规范,使其难以成为我国风险投资机构的主导形式。因此,需要对相关法律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为有限合伙制公司的设立与运作扫除法律障碍。

  (2)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在风险投资运作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个重要的内容。因为风险投资主要涉及到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研究与开发,其高技术性决定了研究与开发往往具有很强的独家垄断性,风险投资的高收益也是凭借其“专有性”而获得的。如果风险创业者的这种专有性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其产品或者服务可以任意被其他经济主体仿制生产,风险创业者的积极性必将遭受极大的打击,整个风险投资的创新性规律将会被破坏。所以,必须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诸如《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给风险创业者的专利权专有权、创新权等以特定的保护,对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处罚、收益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根本上维护风险创业者从事风险创业的积极性,维护风险投资的合法权益。

  (3)制定有关管理层持股的法律安排。在我国高科技企业中,无形资产最多可以占到25%,但这25%的无形资产只能是知识产权或专利技术,管理股干股等得不到承认,这样就无法充分调动风险企业经营管理层和全体职员的积极性。因此,需要对风险企业适度放宽无形资产比例,允许管理层和职工持有一定量的经营股,以作为一种优惠和激励

  3.推出创业板

  深圳创业板的开通其最大意义将在于制度创新。目前,大家都在千呼万唤深圳创业板的出台,其意义决不仅仅在于筹集资金上市的基本要求、国际通行的规范、股市游戏规则、以及对股民的负责态度,这些要求将大大促进上市企业的制度创新。四通、联想方正的第二次创业可以讲是靠体制创新成功得宋的,它们在香港上市打通了与世界接轨的桥梁。用规范的股市要求来发展高新技术企业是一个很好的实验。所以二板市场将为我国IT产业的发展带来光辉灿烂的前景。有人认为二板市场在香港不成功,深圳二板市场不应太急,香港二板市场不能说是不成功,应该说发展良好。但香港股市是一个以蓝筹股为主导的股市,因为香港是国际金融中心、贸易中心、信息中心,香港股市的特点是由经济特征而决定的。即使这样,专门扶持中小企业的创业板仍然取得了较好的进展。而内地就不同了,我国是一个最具发展潜力的国家,其最大的特点是人才优势和市场优势,其中、最具增长潜力的是那些持续创新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这也是发展的希望所在,而且将会在我国大地创造新的奇迹。中国的未来无比灿烂辉煌,我国创业板的发展前景是全世界最好的。我国未来最具有持续发展潜力、持续竞争力、持续创造力的企业需要二板市场这样的机会,IT企业尤其需要。二板市场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市场,将会形成国民经济复兴的巨大拉动力,而且还会产生巨大的体制创新的拉动力。

  综观全球股市,二板市场已成为普遍公认的支持技术创新的市场和新经济的助推器。由于纳斯达克市场的成功运作与示范,二板市场成了全球资本市场的发展亮点,引发全球“克隆”纳斯达克。在欧洲、日本、加拿大等相继设立了为中小企业及高科技企业服务的二板市场,满足了以高科技为主导的产业转型的需要。香港创业板享有“东方纳斯达克”之称,将为香港经济发展再创活力。二板市场作为创新企业的孵化器,为美国新经济发展提供了动力,这一定会在我国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

  4.发展和加强中介服务

  在制约我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诸多因素中,中介服务机构的发育不充分也是一个重要方面。由于我国的创业者大都缺少管理经验和创业经历,往往只是根据他们的技术和产品来构想创业计划,但由于不知道风险投资者的所思所想,因此,不易和风险投资者沟通,从而不能使投资者对自己的项目充满信心,在创业前期也不易选择风险投资者所看好的项目。此外,为了充分评估投资风险,把投资风险减到最低程度,也需要大力发展为风险投资服务的中介机构,如风险投资咨询公司、企业财务顾问公司等,以加强风险投资项目的评估与选择。风险投资常常要面临对高新技术产品的技术认定和价值认定,这些认定需要中介机构来协助完成估值。这也是高新技术产品市场评价机制形成的关键环节。

参考文献

  1. 1.0 1.1 刘爱东主编.公司理财.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03月第1版.
  2. 高正平著.政府在风险投资中作用的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年02月第1版.
  3. 中国风险投资年鉴 2002.民主与建设出版社,2003年03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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