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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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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险制度(Legal Expenses Insurance)

目录

什么是诉讼保险制度

  诉讼保险制度是指投保人通过购买确定险种(诉讼险),以使得在自己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由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诉讼费用保险制度。

诉讼保险制度的意义[1]

  目前,诉讼保险制度在西方已经运行一个世纪之久,已经成为一种相当规范化、体系化的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当事人接近正义,解决了当事人因经济原因而出现的“权力贫困”的问题。具体而言,诉讼保险制度具有以下意义:

  1.诉讼保险制度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实现接近正义的客观需要。

  目前各国普遍规定对民事诉讼采用收费制,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另外还有鉴定费、证人费、差旅费等其他诉讼费用,对当事人而言,这已经成为一种沉重的经济负担,使民事诉讼成为一种“成本相当高”的制度。设立诉讼保险制度,可以使当事人通过投保的方式将自身的诉讼费用的负担风险,转嫁到社会保险业中,从而降低和减少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的诉讼风险,在此基础上获得行使诉权和接近正义的保障。

  2.诉讼保险制度能够减轻法律援助的压力。

  设立诉讼保险制度,可以使一部分有一定经济基础的民众从对法律援助的期望转向投入与回报相均衡的诉讼保险中来,这样既不会影响法律对贫困者维权的救济,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中等收入者维权的可行性,从而实现法律救济的合理化和最大化。

  3.诉讼保险制度能够稳定律师收入,提高律师业服务水平,形成诉讼保险业务与律师业务相互促进的局面。

  诉讼保险制度可以减缓当事人的经济压力,而且,保障了当事人能够自由选择由保险公司付费的律师,这样当事人会更积极地聘请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帮助自己进行诉讼。同时,保险公司为当事人提供侯选律师的做法不仅使律师代理诉讼案件的机会增多,而且律师为了能够更好的代理诉讼保险诉讼,必然会通过提高其自身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来同其他律师竞争,从而最终促进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4.诉讼保险制度可使诉讼风险在社会上得到最大程度的分散,并促使当事人通过司法救济手段来积极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提高公民的维权意识与法制观念。

  诉讼保险的市场运作保障了诉讼保险不会受到国家资金投入和律师劳动数量等变量的制约。这种优势首先表现为利用诉讼保险的当事人提供了转化其诉讼风险的外部有利环境 。其次,诉讼保险的经营模式是保险业的操作方式,由参加诉讼保险的所有投保人来分化某一具体的投保人的诉讼风险。这样投保人就通过确定的金钱代价换回诉讼风险的极大缩小化。

诉讼保险制度的缺陷[1]

  尽管诉讼保险制度具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但是,不可否认,诉讼保险制度也具有以下先天缺陷:

  1.诉讼保险制度的覆盖面太窄。

  诉讼保险制度只能适用于那些感到自己很有可能介入法律纠纷并且具有保险购买能力中等收入阶层,却无法满足真正贫民的法律需求。因此,纯粹从筹集法律援助资金的意义上看,诉讼保险制度并不是一条最佳的途径。

  2.诉讼保险制度容易造成保险公司操纵诉讼的不良后果。

  诉讼保险制度是由保险公司通过理赔的方式代当事人支付包括聘请律师费用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这也就存在着保险公司利用律师依赖通过保险公司获取报酬的条件,操纵诉讼结果的可能,从而使司法的公正性无法得到最大化的体现,最终损害公民对法律的信赖度。

  3.诉讼保险制度可能导致当事人滥诉现象的出现。

  程序安定是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之一,这就要求任何民事诉讼程序都不应轻易发动,更不能滥用。诉讼保险制度的设立,一方面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另一方面也就有可能为当事人滥诉打开了缺口,因为当事人抱有“反正打官司的钱由保险公二J H{,不打A不打”的,从而使通过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制约滥诉的措施失去作用。

我国建构诉讼保险制度的可行性[1]

  目前,笔者认为,结合西方诉讼保险制度的具体特点和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我国有引进诉讼保险制度的土壤:

  1.我国法院的诉讼收费标准足可预测的,这足决定我国能否成功引进诉讼保险制度的重要前提。直到今天,诉讼费用可预测程度的高低是决定诉 保险制度实施顺利与否、成功与否的关键。一般认为,诉讼费用确定是造成英国诉讼保险市场发展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币i德国诉讼保险制度获得成功的主要经验之一就是建立了法定诉讼费用和比例诉讼费用制度。 在我国,根据民事诉 法以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我国的诉讼费用是按件和按诉讼标的财产的比例米征收的。另外,法院征收的费用还包括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实际支出的、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比如勘验费、牾定费、财产保全费等等,但这些费用的具体数额和征收标准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来决定,一般而言,这些费用也是确定的和可预测的。

  2.我国已育有一定发展程度的保险业和保险市场,这是我国能够引进诉讼保险制度的重要条件。目前我国保险业的发腱已具备了一定的规模,从保险法律体系上看,我国存1995年就制定了《保险法》、1996年颁布了《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保险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颁布了《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和同年颁布的《保险业监管标准》,其他的法规中也都有保险方面的规定,保险制度的建设正在逐步的发展和完善,这就从法律上保障了保险业的规范化发展。从保险公司的市场来看,我国已有多家股份制的保险公司、合资性质的保险公司等多种形式的保险企业;并且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步开放和更开放性规则的实施,国外独资的保险公司也必然会活跃在我国的保险业市场上,有的是有着包括诉讼保险业务枉内的广泛的业务经验的(如外资保险公司),有的是在保险经营中积岽了很多诉讼保险业务以外的制度上与管理中的经验和教训(如我国的保险公司),这直接关系到诉讼保险制度能否在我国生根发芽和健康成长。除了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之外,外国的诉讼保险制度也会随之而来,这就为我国的诉讼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丫“土壤”。

我国诉讼保险制度建构之障碍[1]

  如上所述,诉讼保险制度移植到我国存在着现实的可行性,但是笔者认为,诉讼保险制度要成功运作并真正实现本土化还面临着不少障碍,主要表现存:

  1.我国缺乏诉讼保险制度赖以生存的理论基础。

  首先,在我弭,诉讼保险制度还是一个新鲜的法律名词和保险名侧。一方面,我国还没有任何有关由第三人来支付诉讼费用的法律规范,诉讼保险制度还缺乏相应的法规支持:另一方面,我困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诉讼保险制度还没有进行充分的研究,对这一新险种的具休操作方式缺乏了解。其次,我国国民的诉讼意识和保险意识欠发达。一方面,我国国民几千年来受无诉讼价值取向的影响,导致现行纠纷中人们远没有树立有问题找法律解决的思维方式;另一方面,人们的保险意识还很弱,甚至很多人还没有保险意识,这会严重影响诉讼保险需求的形成和规模。

  2.我国目前诉讼费用的范围界定过窄,律师收费不够明确。

  目前诉讼费用的范围界定过窄,律师费的法律性质认识上的不一致性与计算上匕的不确定性,将影响诉讼保险制度的具体运转。随着律师职业的蓬勃发展, “律师费用己成为中国社会中冲突主体适用诉讼成本的重要构成部分,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冲突主体适用诉讼手段的选择。”因此,律师费用应当纳入到诉讼费用的范畴,实行诉讼保险制度也就应当将律师费纳入诉讼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然而,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我国的律师费在计算上存在着一些不确定因素,此,我们必须解决律师收费不明确的问题,然后,才能设立诸如律师费保险和法律咨询费保险等诉讼保险制度。

  3.缺失制裁当事人滥诉的制度。

  民事诉讼价值目标之一就是程序安定,这就要求任何民事诉讼程序都不应轻易的被发动,更不能被滥用。是否需要起诉,或者是否上诉,当事人都应当谨慎。设立诉讼保险制度后,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也就有可能为当事人滥诉打开了缺口,从而使前述对滥诉的制约措施失去作用。所以,制裁当事人滥诉制度的缺失,也是诉讼保险制度移植的障碍之一。

  4.保险行业供给不足。

  诉讼保险是一种新的险种,目前保险行业缺少这方面的高素质人才,这也是诉讼保险制度建构的一大障碍。险种的开发需要有对风险的性质、特点、出险概率、出险损失率以及对这种风险的防灾防损的知识技术全面了解的专门人才。人才的缺少就会抑制该险种的发展,影响公司的效益。

我国诉讼保险制度建构的建议[1]

  针对我国目前建构诉讼保险制度存在的不利因素,我们应当建立解决这些因素的机制,提供我国诉讼保险制度建构的前提条件,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培育诉讼保险制度所需理论和法律基础。

  诉讼保险制度在西方能够盛行的最主要的原因就是自20世纪7O年代接近正义思想的兴起.接近正义思想要求国家在具体制度上保障社会中每一个成员都能有机会且有能力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自己的公正,进而维护社会的公正。然而这一思想在我国却没有足够深刻的理论研究来支撑,也没有足够具体的宪法条文来体现,这将必然影响到诉讼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健康发展。所以笔者建议,在建构诉讼保险制度之前,需要先培育其所需的理论基础和法律基础。一方面可以通过法学学者和保险学学者的共同努力,进一步加强高校在保险,尤其是诉讼保险方面的科研支持;另一方面依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吸收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在宪法条文中体现接近正义思想,在立法中建立诉讼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

  2.培养公民的法治观念与保险意识。

  德国的诉讼保险费收入在欧洲国家高居榜首,其诉讼保险业务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业绩,其获得成功的主要经验就是2O世纪5O年代发起的宣传诉讼保险活动,为诉讼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社会基础。所以笔者建议,一方面继续加强普法宣传,提高国民的法治观念,培养其有纠纷找法律解决的思维;另一方面要强化国民的保险意识,开展大规模的对诉讼保险具体产品的介绍,从而为诉讼保险制度的弓f进及其本土化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

  3.明确律师收费标准。

  针对我国律师收费标准不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加快建立一整套全国性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律师收费标准,只有这样,保险公司才能比较可靠地预测投保人的诉讼风险,确定保险责任保险费:同时,投保人才能根据自己可能承担的诉讼风险的大小决定购买相应的险种。

  4.强化诉讼风险告知制度。

  为了防止当事人的滥诉,必须制定事前诉讼预测的运作规范,建立并逐渐强化诉讼风险告知制度,由保险公司向当事人提供由一定权威的法律专家对当事人进行事前诉讼预测以及提供诉讼和保险方面的相关信息,这样既能使当事人不会盲目地诉讼而加重法院的负担,又可帮助当事人购买合适的诉讼保险,从而推动我国诉讼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1.3 1.4 武善学.论我国建构诉讼保险制度的障碍及其可行性.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汉文综合版.2007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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