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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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纠纷是指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就著作权的行使而发生的争执。
著作权纠纷包括著作权侵权纠纷和著作权合同纠纷两大类。前者是指争议各方就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由谁承担等问题而发生的争议。后者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的争执。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三种调处著作权纠纷的方法,即调解,仲裁和诉讼。
著作权纠纷特征[1]
其主要特征有:
1.该纠纷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由于民事活动等社会生活的需要,法学上把“人”这一概念的外延拓展为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产生的社会个体成员,也就是像你和我这样的高级哺乳动物;法人是依据法律制度拟制而成的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2.该纠纷的起因是基于著作权或著作邻接权
在工作实践中,常因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的产生、归属、使用、移转等问题发生纠纷,虽经常发生于作者与出版者之间,但有时出版者之间也会因上述原因发生纷争。随着出版的进一步市场化,出版者之间因市场份额的竞争而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数量会逐渐增加。
以下两例纠纷不属于著作权纠纷:
某例A R出版社在出版物中使用了公民L的人体照片,该书出版后,L以出版社使用其人体照片未经其本人同意为由起诉了R出版社。此案中的纠纷虽也与出版物有关,但却不属于著作权纠纷,是肖像权纠纷。
案例B 作者Z与另外三人计划共同编著某作品,并确定了其中的H为主编。在Z向K出版社交付了自己编著的那部分书稿后,其他人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未及时向K出版社交稿。K出版社将Z交的那部分书稿交给主编H,并请主编督促其他人交稿。后双方终止了出版计划,但K出版社因为不能向Z退还原稿而被作者Z诉至法院。该纠纷虽与出版单位的编辑日日见到的书稿有关,却不属于著作权纠纷,而是有形物——书稿(作品的载体)的所有权纠纷。
3.该纠纷的性质属于民事争议
民事争议强调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因相互间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而发生的法律纷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著作权行政争议和著作权犯罪不属于本书所说的著作权纠纷。前者,如作者或出版单位不服作为行政主体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著作权的行政处罚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者,比如因侵犯著作权或销售侵权复制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情形。
著作权利纠纷的种类[1]
我们把著作权纠纷分成著作权合同纠纷和著作权侵权纠纷两大类。
1.著作权合同纠纷
著作权合同纠纷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因著作权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终止等发生的民事争议。
著作权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终止等不仅要符合《著作权法》中有关著作权合同的规定,在著作权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详细、具体的情况下,还要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①《著作权法》有关合同的法律制度本书第四章已作了较为详尽的阐述,在这里只就容易发生合同纠纷的几个法律问题作一些说明。
(1)关于合同的形式
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成其他形式。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用采用书面形式。这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2条的规定,除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之外,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使用其作品,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关于格式条款的有关问题
在实践中,出版单位基本上都采用格式条款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此时,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出版单位,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里所指格式条款是指出版单位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当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如出版单位不能准确把握有关著作权合同的法律制度,则很容易引发著作权合同纠纷。出版单位在制定、使用著作权合同时,应全面贯彻相关的法律精神。
2.著作权侵权纠纷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侵犯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或著作邻接权而发生的民事争议。下面让我们看一个实际发生的著作权侵权纠纷。
(案例)1991年L向原告约稿,称欲交中国XX出版社出版。交稿后,中国XX出版社因故未能出版该书。L在未退稿亦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找到H请他向其他出版社推荐该书。1995年H将原告的作品及本人擅自所作的文字注释一同交四川XX出版社,该出版社于1995年7月将该书出版。1996年12月,原告从L处得到了该书的出版样书及“稿酬”。原告多年一直苦苦寻找原稿的下落,并曾向H要求还回原稿,但直至诉前未能如愿。
原告在得知该书已被出版后,在和四川XX出版社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H和四川XX出版社推上被告席。
本案争执的焦点有:
(1)H和四川XX出版社是否构成侵权?
(2)H在原告作品之后附加文字注释,是否和原告形成合作创作关系?
(3)被告四川XX出版社在出版上述图书过程中,发现有少页现象,为了作品的完整而予以增补,是否适当?在出版业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有的出版单位忽视了其行为应合乎法律的规定。而只有依法进行市场经营,才能使出版行为更加安全和高效。
被告H事先未取得原告授权,事后又不能得到原告对其交付出版的行为的追认,因此H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原告不仅可以不肯认H所实施行为的法律效力,还有权要求其赔偿自己的损失。在通常情况下,法律为准备出书的出版者在与作者关系方面设定了两项基本义务:一是须和著作权人充分协商出书事宜,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二是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签署图书出版合同,是出版者的出版行为在著作权法意义上实现其合法化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出版单位在出书后虽支付了报酬和样书,但作者仍可就未予授权而提起侵权之诉。本案中的H和四川XX出版社对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H提出他在原告的作品之后附加了有关的文字注释,故H和原告应为案中所涉图书的合作作者,H有权决定出版社出版他和原告的合作作品。此种观点反映了H没能正确理解合作作品的概念。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作作品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作者有合作创作的意思表示,即有共同的一致的创作意愿;同时合作作者应共同实施创作行为,包括创作思路的确定和具体创作行为的实施。本案中H附加文字注释的行为,原告根本不知道;H也未参与原告的创作过程,故根本谈不上合作创作。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增加、删节、修改行为往往会破坏作品的整体创意,侵害到著作权人的人格利益。本案中出版单位擅自增补内容不仅未经作者许可,还在事实上造成读者理解上的错误,因此出版社的作法已构成了侵权。
著作权纠纷的原因[1]
著作权纠纷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出现并被广大出版者、作者及相关产业所关注是在本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到现在,著作权工作已普遍成为各出版单位的一项日常工作内容。为了能更科学地掌握著作权纠纷的发生规律,并很好地预防和正确处理著作权纠纷,让我们分析一下纠纷发生的原因。
(1)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快速推行和全社会著作权意识的培养存在着不同步性。著作权法律制度是一项从国外引进的制度,在外国的法律制度史上,著作权经历了一个渐进的演变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著作权实现了与社会经济、公众观念、国家制度等方面的融合和适应。我国从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到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标志着开始建立完整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并且以很快的速度实现着与国际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接轨。与上述趋势相比,著作权的法律理念深入到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意识之中,却相对需要更长的时间。在这种理念逐步形成的过程中,相对于法律制度的构建和推行,理念的深人人心略显滞后。出版产业在这种情势之下,明显表现出了对局部制度的无奈与被动。
(2)随着出版业的市场化,市场主体之间因权益发生碰撞的机率大大提高。在社会经济整体市场化的过程中,出版行为自觉不自觉地也开始市场化。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的传播者和使用者,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各自的市场利益和精神利益,会依据现已成形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来主张和保护自己的权益。在过去没有著作权法的年代,谁的作品被编人教材,对作者来说是一种光荣。而在今天,很多有这种殊荣的作者却以教材出版单位选编其作品而未经其授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在行政机关组织编写有关教材的工作中,教材的作者、教材的出版单位也开始思考著作权归属问题,并对其提出了质疑。
(3)国内各出版单位著作权管理水平差异较大,亟待进一步提高。在一些较早进入出版市场,较多接触国外或港台出版商的出版单位,著作权管理工作普遍受到重视,出版社领导把著作权工作放在了一个正确的位置上来看待。而在一些没有形成出版经营规模,或者与现代的出版经营理念相去甚远的出版单位,著作权工作尚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普遍存在着合同不完善、经营不规范的状况。这便给纠纷的产生造成了隐患,更谈不上如何科学地利用著作权资源来进行出版经营了。
(4)随着国内外出版市场的进一步衔接,涉外著作权纠纷会有增加的趋势。现在,国内出版单位同国外出版商的各种合作出版,著作权贸易工作正在一个较大的范围内展开;国内外作品著作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也非常的活跃。由于国内外的著作权法律制度、著作权意识、资信状况及出版经营体制等诸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因具体权益而发生法律纷争的机会也就大大增加。
(5)随着新技术的发展,著作权法律制度面临着挑战。随着数据库、多媒体及网络技术等新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创作、使用和传播有了新的形式,也改变着人们的传统观念。这方面的纠纷已为数不少,在今后,这方面的著作权纠纷还会逐渐增加。新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法的影响,也是目前正在进行《著作权法》修订的原因之一。
著作权利纠纷的预防措施[1]
(1)合同签订、履行中的预防。出版者在使用受到著权法保护的作品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应依法办理有关授权事宜,即要订立书面合同。签订合同时要注意:对方当事人是否合法持有著作权或是否有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合同履行中要注意:编辑部门对原稿的修改要取得著作权人的认可;生产部门要保证图书质量和出书时间;样书寄送部门要及时寄送样书;报酬支付部门要及时向著作权人付酬。合同签订、履行中需注意的著作权问题详见本书第四章。
(2)建全合同档案管理。各出版单位均有图书档案,合同档案应作为图书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约稿合同、图书出版合同、委托创作合同等合同文件,以及关于合作作品的授权委托书;出版社同著作权人之间的往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会议纪要等文件。各出版单位应科学、系统、完整地保管好合同档案,它是各单位预防著作权纠纷、解决著作权纠纷的重要证据。
(3)推进计算机对著作权合同的动态管理。由于著作权合同是持续性合同,合同相关条款又需要出版单位各部门分别履行,因此如果能通过汁算机网络对本单位的合同进行动态管理,就能及时、准确地掌握合同的期限、相关部门对合同的履行等情况。目前,有些出版单位已在这方面作出了一些有益的尝试,我们应进一步推进计算机在出版单位的合同管理方面的作用。
(4)加强对涉外、涉港台著作权合同的管理。出版单位在与国外或我国香港、台湾的出版商进行合作出版或著作权贸易时,一方面要仔细审阅合同条款的法律意义;另一方面,又要依照国家的规定对应该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著作权合同登记的一定要办理登记手续。这对于预防纠纷发生有着重要的意义。
(5)建立科学的著作权管理工作体制。各出版单位从社领导到具体的著作权工作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树立防患于未然的思想,要把著作权工作渗透于日常的业务工作中去。应用著作权法的宗旨不仅仅是不发生纠纷,更重要的是能高效、安全利用著作权这种无形的资源,并使这种经营合法化。
著作权纠纷解决方法[2]
(1)和解:当事人有自行解决的意向,可以协商处理版权纠纷。
(2)调解: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者(版权局、著作权保护机构如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版权保护协会、律师事务所,以及自然人等)调解著作权纠纷。
(3)仲裁:当事人可以根据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诉讼: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 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纠纷。不同的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了相似的作品,往往容易引发著作权归属纠纷,或者一方可能主张另一方抄袭、剽窃。根据 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如果双方作品的表现形式系各自独立创作完成,具有独创性,应当认定争议双方各自独立享有著作权。
2、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与作品的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纠纷。一部作品为其他人合法所有,而著作权人需要使用该作品,著作权人有权使用,作品所有人不得无理拒绝。 但著作权人应当说明使用的理由。作品所有人可以著作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著作权人在使用作品的过程中将作品毁坏或者灭失,著作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使用他人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纠纷。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音乐作品的,应当向作者支付报酬。去年,音乐著作权人向歌厅、酒吧等经营场所无偿使用音乐作品的行为主张著作权是很好的例子。
4、自传体文学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纠纷。对于特定人物的自传体文学作品,一般看该作品写做人与该特定人物有无约定,如无书面约定,则应当由该特定人物享有著作权。
5、因广告语引起的著作权纠纷。广告语在具备作品的构成要件时,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只要该广告语具有独创性,已经构成作品。
6、编辑作品中的著作权纠纷。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编辑作品不得侵犯原有作品的著作权。同时,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7、为他人撰写的报告、讲话稿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纠纷。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讲话人享有。但出于本职工作的报告、讲话属于政府工作或者公益性工作的,报告人或讲话人不享有著作权。
8、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纠纷。如果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一般要从作品的艺术价值与作者的绘画能力水平是否相当,所争议的作品的绘画细节特征与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相符以及现场临摹和鉴定结果来判断。
9、销售商侵权纠纷。销售商明知自己销售的商品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商品而销售的,应当根据销售数额、侵权的情节及给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确定侵权的民事责任。销售商违反《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的,可予以相应的民事制裁。
10、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著作权法》第47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11、出版单位与作者的纠纷。出版单位与作者有时会因为书稿的丢失、毁损发生纠纷,有时会因为是否享有专有出版权发生纠纷。上述纠纷事实上不属于著作权纠纷,属于出版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