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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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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媒体侵权

  司法界对于媒体侵权尚未有确切的法律定义,但业内人士均认为媒体侵权指的是新闻主体通过新闻媒体传播新闻作品的方式,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对他人(包括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某种侵害的行为,如新闻媒体因采访报道和发布广告侵害到他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的行为就构成了媒体侵权。

媒体侵权的特点

  在过去有关媒体侵权的司法审判中参照的是《民法通则》等一般的民事侵权法规,但在20余年的司法沿用过程中,媒体侵权逐渐涌现出了一些新的形式和内容,使得媒体侵权同一般的民事侵权有着诸多不同之处,给司法界定带来种种不便。媒体侵权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的特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媒体侵权属非纯粹的民事法律问题。媒体侵权之所以被很多学者、专家区别看待,就是因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侵权。一般的民事侵权指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活动和侵权行为,而媒体侵权一般涉及的是自然人和新闻媒体,且由于新闻媒体的性质而牵涉到公民言论、出版等自由权利的行使。但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和出版权利是根据宪法言论自由、出版自由而衍生出来的,因此,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活动不同于纯粹的民事活动,而类似于一种公民政治权利的使用,媒体侵权案件只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对于一般的民事主体之问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等的法律规定显然不合时宜。

  2.媒体侵权在法律保护上不具双向性。在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各民事主体在法律保护上处于平等的地位,《民法通则》《民法》等法律规范可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权、人格权等正当权益,但却不能保护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权。以1998年无锡日报诉中国足协案为例,无锡日报曾诉求法院保护其对中国足协的采访权,但被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由此可知,由于媒体侵权是一个后起之词,在我国法律中尚无确切、完善的规则限定,因而谈到法律保护时自然无依据可循。一向以民事侵权为依据处理的媒体侵权同一般主体的民事侵权有着太多不同之处,在法律保护上侵权主体双方亦不具有相同的地位。

  3.媒体侵权往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媒体侵权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又一不同之处在于案件往往会涉及公共利益。在媒体侵权案件中,侵权主体的新闻媒体方作为国家法律认可的公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行使者和传播载体,无论其发布、传播、报道的内容是什么,都是民主社会里人民言论、出版自由的反映。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通常不是为了一己私利,而是承担着很多的社会责任,为的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2008年1月,《法人》杂志记者对辽宁西丰县强制拆迁的报道,反映了被拆迁商人以及其他群众和法律的正当诉求,当然就不可避免地侵害某些人的名誉权。在维护公民合法权利与政府机关及其官员的名誉权之间,显然存在矛盾。虽然这不能成为否定侵权的理由,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媒体侵权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确实会给司法审判带来种种难题。

我国媒体侵权归责原则的困境

  (一)理论分歧

  关于我国媒体侵权归责原则的争议颇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过错归责原则。此观点主张,若认定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构成媒体侵权,则必须考察行为人在行为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只有主观上具有过错的媒体侵权行为才具有可归责性。其中,又因举证责任是否倒置,存在过错责任是否包含过错推定责任的学说分歧。其二,无过错归责原则。此观点不论主观过错与否,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即可,因此又被称为客观归责理论。其三,过错归责原则为主,公平责任为辅。此二元归责理论原则上要求构成媒体侵权须主观上具有过错,但出于对被侵害人的损害给予充分补偿的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即使没有主观归责性,仍然要负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四,区分不同的受侵害对象作不同归责。此观点主张引进美国诽谤纠纷处理办法,区分侵害人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公民,对公众人物的侵权适用实际恶意责任原则,对普通公民的侵权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其五,区分不同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作不同归责。此观点主张,若行为人承担的是具有财产性质(如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应采用过错归责原则;若行为人承担的不是财产性质(如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则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二)法律冲突

  我国与其他国家一样没有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媒体侵权,更没有“媒体侵权”这样的措辞。鉴于实际生活中媒体侵权纠纷的频发,我国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对某些媒体侵权纠纷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在媒体侵权归责原则的适用上却并不一致。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若没有特别规定侵权类型,则一律适用一般条款的规定。其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适用一般条款的侵权行为当然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这是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0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解读,我们同样可以得出媒体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结论。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将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作为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似乎又以客观归责原则来处理此类案件。

  (三)实践乱象

  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甚至判决结果迥异的现象。有学者收集整理了1986年至2009年新闻侵犯名誉权的267个案件。其中,有176个案件因为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或者没有事实争议而不列入本文分析。在剩余的91个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就内容虚假、有过错负举证责任的有3起,占3.3%;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就内容真实、无过错负举证责任的有86起,占94.5%;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要内容失实就判被告承担责任,不考虑主观过错的有2起,占2.2%。也就是说,绝大多数案件适用的都是推定过错责任。这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明显相悖。

媒体侵权的防止措施

  1)强化法律意识

  大众传媒的原则是向受众传达真实的受众关心的事实信息,因此,越是真实的信息,就越符合大众传播的要求。但是,并不是所有真实的、受众关心的事实信息都是可以传播的,有关公民隐私的信息就是如此。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越是客观、真实、全面,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就越严重,这便构成了媒体传播的一般原则与个人隐私权并不完全相一致冲突。所以,新闻媒体要慎用新闻自由权利,在履行舆论监督,特别是在批评、揭露、曝光某些违法犯罪事件时,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展开,因为记者毕竟不是法律工作者,只有客观报道的权利,没有执法的特权。在采访报道过程中,也要注意方式和方法,以一种平和、平等的口气进行提问,以旁观者的身份进行调查,客观、真实地把事件的来龙去脉揭示出来,避免侵犯公民和法人的基本民事权利,这样做其实也是在保护自己。

  传媒履行自己的传播职能既是自己的需要,也是社会的需要,在法制建设还不尽如人意的今天,借助公众舆论的力量,可以使一些错误得到纠正,违法乱纪得到查处,这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广大媒体人士在履行舆论监督职能的同时,要充分尊重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在完成大众传播、实现新闻自由与尊重个人权益间寻求平衡。只有这样,传媒行业才能得到广大受众的充分信任和支持,才能更健康地发展和壮大。

  2加强职业道德调控

  道德作为社会调控的一种手段,是隐性的、预防性的和非强制性的。人们的职业价值观的变化为道德调控职业犯罪提供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和心理准备。为此,首先必须建立起舆论监督机制,因为舆论的形成意味着公开,而职业事务的公开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舆论的客观程度。在职业内部,在从业人员的业务关系之间应该尽量做到透明和公开。在职业之间、行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也要避免个人的投机行为和权利的交易行为。其次还要建立起激励机制,适时地对正面积极因素给予提倡和表扬,会对恶意的动机起到预防和抑制的作用,从而转变人们思想认识的误区,把不健康的不积极的观念扼杀在萌芽之中,继而激发人们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把个人的聪明才智引导到健康的事业中去,最大程度地发挥各自的长处,共同把传媒事业做好。

  3)建立行业自律

  1997年以来,中国记协(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相继成立了行业自律和维护新闻工作者权益的专门机构,先后制定(修订)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与中宣部等联合发布),还向社会发布了《关于建立新闻工作者接受社会监督制度的公告》。此外,中国报业协会也积极开展行业自律,1999年底,中国报协发布《中国报业自律公约》,并成立《中国报业自律公约》执行监督委员会。另外,一些省、市、自治区的新闻行业组织也先后制定出行业自律公约。

  2003年10月25日一26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美国马克基金会和美国全国国际事务民主协会合作在北京共同举办了“法治与媒体管制国际学术研讨会”。此次研讨会的主题分别是媒体管制的一般问题、广播电视及互联网的管制问题、报刊的管制和媒体自律问题。新闻传媒对大众思想及行为方式的影响愈趋深广,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加强自律,自觉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承担起对社会应负的责任,既是行业的需要,也是社会的基本要求。在新闻采访活动中,因采访不当、报道不当而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或其他人格权益的新闻官司时有发生,尽管各级各类的自律、公约、规定出台不少,但这些行规制定得不够细化,对违约违规媒体的惩处力度不够,对违约违规者往往采取行业内通报、警告等,不能使违规者处于社会和公众的有效监督之下。为此,我们可以借鉴欧美、日本、澳大利亚等国比较完善的新闻行业组织和自律制度,制定出较全面而细致的行业规范。同时,我们还要加快新闻出版的立法进程,提高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以法律手段经营管理大众传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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