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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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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迁(Compulsory Demolition)

目录

什么是强制拆迁[1]

  强制拆迁是指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禾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司法强制拆迁)强制拆除被拆迁人房屋和安置的行为

强制拆迁应具备条件[2]

  (1)裁决机关已经作出裁决;

  (2)裁决中明确了被拆迁人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已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

  (3)拆迁人对无须安置的房屋已准备货币补偿资金,或者对需要提供安置房屋的已准备好符合质量、安全规范的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

  (4)拆迁人已依法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的;

  (5)经有权决定强制拆迁的人民政府或司法部门同意的。

强制拆迁的类型[1]

  1.行政强迁

  其前提是”裁决”。达成协议,又反悔的,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及未达成协议.也未裁决的,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均不得强制拆迁.必须经相应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方可强制拆迁。在行政强迁裁决前无需以“责令”或其他方式通知被拆迁人限期搬迁,可以直接进入裁决强迁。

  2.司法强迁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

  司法强迁有两种方式:

  (1)一按照正常诉讼程序.在诉讼完结后的强迁;

  (2)在诉讼中以“先予执行”方式进行的强迁。

  不论行政或司法强制拆迁.均应当具有完善的执行程序,而且均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或周转用房并给予补偿费用。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强制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3]

  法律问题解读

  实施强制拆迁房屋必须办理拆迁房屋证据保全,除必须依照办理一般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的规定外,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公证机关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如果拒不到场的,公证员应当在笔录中加以记明,并由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2.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中有物品的,公证员应当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并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交给2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在场人员核对后,由公证员和在场人员在记录上签名。被拆迁人如果拒绝签名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3.物品清点登记后,凡不能立即交与被拆迁人接收的,公证员要监督拆迁人对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仓库中,并对物品挂签标码,‘物品丢失损坏的,仓库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4.拆迁人应制作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公证处可以接受拆迁人的提存申请,办理提存。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物品的所有人承担,提存期问,该物品的财产收益归物品的所有人所有,风险责任亦由该物品的所有人承担。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大通过,2007年lo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百二十六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1993年12月1日司法部发布)

  第八条公证人员应认真接待申请人,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申请证据保全的目的和理由;

  (二)申请证据保全的种类、名称、地点和现存状况;

  (三)证据保全的方式;

  (四)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也可以提交包含上述内容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符合证据保全公证条件的,公证处应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公证员)参与整个证据保全活动。

  第十条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应当客观、全面地记录被拆迁房屋的现场状况,收集、提取有关证据。应该根据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勘测、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对房屋进行勘测的,应当制作勘测记录,记明勘测时间、地点、测验人、记录入、被保全房屋的产权人、坐落、四至、房屋性质、结构、层次、面积、新旧程度、屋面及地面质地、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能够用图示标明的房屋长度、宽度应当图示;记录应当由勘测人、公证员签名或者盖章;拆迁活动当事人在场的,应请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该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

  第十二条对房屋进行拍照和摄像的,应当全面反映、记录房屋的全貌。房屋结构、门窗、厨房以及附属设施等,要有单独的图片显示。

  第十三条公证机关对保全事项认为需要勘测的,应当聘请专业技术部门或其他部门中有该项能力的人员进行勘测。

  专业技术部门及其勘测人应当提出书面勘测结论,在勘测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其他部门勘测人勘测的,应由勘测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勘测人身份。

  第十四条实施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时,公证机关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如其拒不到场,公证员应在笔录中记明。

  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中有物品的,公证员应当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并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交两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在场人员核对后,由公证员和在场人在记录上签名。被拆迁人拒绝签名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

  物品清点登记后,凡不能立即交与被拆迁人接收的,公证员要监督拆迁人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仓库中,并对物品挂签标码,丢失损坏的,仓库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拆迁人应制作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公证处可以接受拆迁入的提存申请,办理提存。

  第十五条公证员对房屋证据保全的活动结束后应出具公证书。公证书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及《公证书格式(试行)》第四十八条保全证据公证书格式(之二)制作。公证词应当记明申请保全的理由及时间,公证员审查申请人主体资格及证据情况的内容,采取保全的时间、地点、方法,保全证据所制作的笔录、拍摄的照片、录像带的名称、数量及保存地点。

  《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5月18日)

  第二十九条采用询问方式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证人了解、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的,应当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询问的内容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载明:询问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入,询问事由,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内容、询问谈话内容等。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捺指印。笔录中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盖章或者捺指印认可。

  第四十二条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公证书编号;

  (二)当事入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公证证词;

  (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机构印章;

  (五)出具日期。

  公证证词证明的文书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

  有关办证规则对公证书的格式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入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2003年12月30日建设部发布)

  第二十二条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入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强制拆迁的注意问题[3]

  1.实施强制拆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强制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又反悔,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拒绝搬迁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的规定处理;未达成协议,也未进行裁决的,不能实施强制拆迁。

  (2)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3)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4)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5)只有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才能作出强制拆迁的决定,并发出强制拆迁的命令与公告。具体事宜,可责成有关部门实施。

  2.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应注意以下问题:

  (1)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人员强制执行。

  (2)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3)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3.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强制拆迁的相关法律规定[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全国人大通过,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百二十六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迂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入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入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2003年12月30日建设部发布)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入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拆迁入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入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2005年10月31日建设部发布)

  第十五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307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第十七条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入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1.0 1.1 穆本编著.房地产法律及相关词语解释.企业管理出版社,2009.06.
  2. 李光荣主编.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问题解答.贵州民族出版社,2003.05.
  3. 3.0 3.1 3.2 谭启平,赵勇山主编.房地产法精要与依据指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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