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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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予执行(Advanced Exec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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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请求给付财物的案件,在作出判决交付执行之前,因权利人难以甚至无法维持生活、工作和生产,及时裁定义务人先行给予一定款项或特定物,立即交付执行,这种制度称为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的着眼点是满足权利人的迫切需要。例如,原告因高度危险作业而遭受严重的身体伤害,急需住院治疗,原告无力负担医疗费用,而与负有承担医疗费用义务的被告不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民事案件从起诉到作出生效判决,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如不先予执行,必然使原告的治疗耽误时间,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在这样的案件中,如不先予执行,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再由义务人履行义务,就会使权利人不能得到及时治疗。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先予执行针对某些案件要求义务人提前履行法定义务而确立的一种诉讼制度。为避免损害被申请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给法院判决的执行带来不必要的争议,人民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裁定先予执行的条件是:
1.当事人之间事实基本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 先予执行的案件,应当是在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各自应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承担什么样的具体义务都是十分清楚的。例如,原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因无生活来源,请求被告给付赡养费,这种案件权利义务关系很明确。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在诉讼请求的限度内,裁定被告预先给付被告一定数额的金钱,以解决被告生活急用。
2.申请人确有困难并提出申请。申请人确有困难,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申请人是依靠被告履行义务而维持正常生活,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如不裁定先予执行,原告就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二是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须依靠被告提供一定条件或履行一定义务才能够进行,在人民法院判决前,如法院不裁定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甚至原告无法维持生活或者不能生产经营,才符合先予执行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2000]40号《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刑事诉讼中,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先予执行或者驳回申请。
只有当事人生活或者生产十分困难或者急需,并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人民法院才能作出裁定,要求被告先予执行。人民法院不依职权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
3.案件的诉讼请求属于给付之诉。 案件不具有给付性质,不存在先予执行的问题。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赡养费等诉讼,可以要求先予执行;而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等诉讼,则不能请求先予执行。
4.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先予执行的目的是为了及时解决原告的实际困难。但是,如果被告根本就没有能力先行给付,裁定先予执行也无法执行。所以,在诉讼判决作出前,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必须是在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条件下作出的。
具备上述条件,人民法院就裁定先予执行。先予执行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并立即开始执行。如果当事人不服先予执行的裁定,不准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应当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的申请;裁定不正确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先予执行是法院已经受理案件但是尚未作出判决,法院责令当事人预先履行义务,所以,它只适用于特定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97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
2.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其中,第三种情况,主要适用于指某些经济合同案件中以及需要立即制止某些行为或需要立即实施一定的行为的场合。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97 条规定,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包括:第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第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第三,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第四,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在先予执行的数额方面,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的急需为限。
先予执行一般由权利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如决定先予执行,必须用裁定书,并立即执行。先予执行的金钱或物品,应在案件审理终结时,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在被告给付的总金额中扣除已经给付的部分。申请人败诉的,对已执行的财物应予返还,并赔偿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如果不服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对这类裁定,只能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不能提起上诉。复议结果,如认为裁定确有错误,予以撤销,应按执行回转的方式,恢复执行前的原状。
先予执行是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的案件,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即以裁定实现申请人的权利。由于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是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最终判决,所以,在某些情况下,会发生先予执行裁定的内容与将来的判决结果不一致的情况。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后,被申请人在诉讼终结时反而胜诉的情况也时有出现。为了既能够达到解决申请人生活或者生产急需的目的,又能保证被申请人的合法正当权利,《民事诉讼法》第9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后,经过法庭审理,判决申请人败诉的,申请人不仅应当将因先予执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被申请人,而且对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要予以赔偿。
所以,在先予执行中,人民法院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先予执行本来就是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遇到严重困难的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一种措施,如果还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往往难以办到,等于雪上加霜,增加了申请人的困难,尤其对那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以及劳动报酬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