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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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要條款(Paramount Cl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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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首要條款[1]
首要條款是指明確指出提單適用哪一項國際公約或國內法的條款。世界上有許多國家的提單均載有該條款。《中國遠洋運輸公司提單條款》也訂立有該條款,其中第3條規定:“有關承運人的義務、賠償責任、權利及豁免應適用《海牙規則》,即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於統一提單若幹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
首要條款是提單的組成部分。首要條款的內容主要是規定提單所適用的法律,即提單的制定應根據什麼法律,有關提單的訟爭應根據什麼法律鷦決。各國航運公司的提單,有的規定適用海牙規則,有的適用其國內法。許多圖家的國內法是以海牙規則為基本內容制定的。在提單中設立首要條款的目的是為了擴大海牙規則的適用範圍,使其適用於在非海牙規則締約國簽發的提單。
首要條款的產生[2]
提單首要條款在《海牙規則》(Hague Rules)生效後出現在提單中。由於提單運輸會涉及多個國家(地區)的法律,各國(地區)之間涉及海上運輸的法律又各不相同,承運人為了保護自身利益,根據“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原則,幾乎毫不例外地在其提單中規定管轄權及法律適用條款。
但是,隨著《海牙規則》、《海牙-維斯比規則》(Hague-Visby Rules)和《漢堡規則》(Hamburg Rules)三大提單公約的相繼生效,情況發生了變化。由於三大公約均規定了其強制適用範圍,因此在提單屬於公約強制適用範圍的情況下,若法院地國為公約締約國或參加國,總會優先適用公約。提單公約的迅速普及使它們幾乎成為提單下的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的一種世界法,致使人們一想到提單就首先想到適用提單的強制性規定——提單公約或其相應的國內法。
正是由於提單公約在世界範圍內被普遍接受,提單當事方對公約內容十分熟悉,公約中對承運人最低限度的責任和最高限度的權利也逐漸被承托雙方所認可。因此,不論提單是否屬於公約的強制適用範圍,也不論航運公司所在國是否為公約締約國或參加國,提單中都會加入一條款,規定承運人的權利和義務、責任和豁免適用某一國際公約或某一實施公約的內國法,並且賦予該條款以最高的地位和效力。這就是通常所說的提單首要條款。
首要條款的形式[2]
一般情況下,首要條款都列在提單背麵條款的首位或定義條款之後,也有少數提單將首要條款列入其他條款之間,如中遠提單的首要條款就被列在管轄權及法律適用條款之後。有些提單在首要條款之前註明“Paramount clause”或“Clauseparamount”字樣,使之一目瞭然,很容易識別出首要條款。也有提單不在首要條款之前註明,而是直接在條款中規定承運人的責任、義務、權利和豁免等適用某一國際公約或其相應的內國法。在這種情況下,儘管沒有註明,但從條款內容仍可推斷出該條款即為首要條款。
1.首要條款具有內容併入的性質。首要條款也是提單條款之一,它與正麵條款、背麵條款、背書、批註等提單內容,構成提單所證明的海上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在托運人和承運人之間,提單是海上運輸合同的證明、是收到貨物或貨物已裝船的收據,是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當提單流轉到收貨人或提單受讓人手中時,提單是確定它們之間權利、義務的依據。中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對此也有明確規定。首要條款一般緊隨定義條款之後,通常表述為:“The Bill of Lading shall have effect subject to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dated Brussel on 25 February 1968(the Hague)…。”此處的“subject to…”譯作“以…為條件”、“依靠…”,而不具有調整(be governed by…)的意思。全句的正確譯文應為“提單的有效性依據1968年2月25日在布魯賽爾簽定的關於統一提單的某些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海牙規則)…”。由此可以看出,此處所引用的《海牙規則》是作為確定提單效力的條件出現的,其被併入提單成為提單內容的一部分,是提單條款之一。也就是說,首要條款具有併入內容的性質。而法律適用條款所引用的是某一國的法律(實體法),調整的是提單所證明或包含的合同(爭議),該國法律不是合同的組成部分。而首要條款併入的提單公約或其相應的內國法是合同的組成部分。
2.效力優先性首要條款中的“paramount”一詞具有最高的、至上的、首要的涵義,該條款在所有提單條款中的地位是至高無上的,是合同的基礎條款。同普通條款相比,具有優先的地位和最高的效力。除了不得違反提單所適用的法律中強制性規定外,其他條款與之相抵觸的,應以首要條款為準。有學者以例說明首要條款與普通衝突時各自的效力定位。
某海上貨物運輸損壞賠償糾紛中,提單首要條款中約定提單的有效性依據《海牙規則》,該規則第三條規定:“The carrier shall properly and carefully load,handle,stow,carry,keep,care for,and discharge the goods carried.…”。即承運人應對貨物的裝卸、積載…承擔責任且不能通過協議免除這些責任。而在併入提單的租約中又訂有FIO條款,即裝卸作業由承租人承擔費用和風險。很顯然,FIO條款與首要條款相矛盾。美國法院認為,提單首要條款所援引的《海牙規則》給承運人設定的義務是不可轉代的,承運人不能依據FIO條款,也不能依據貨物裝卸是托運人指定並支付運費、裝卸是工人完成的事實達到將貨損的責任轉移給承租人的目的。顯而易見FIO條款的效力被首要條款的效力所否定,承運人仍須依據首要條款中的《海牙規則》負責,而不能依據FIO條款免責。同類型的案件,義大利法院認為,只要當事人明確了提單的效力依據《海牙規則》,租約被併入提單中,則首要條款併入的公約就是有效的,承運人應嚴格遵守《海牙規則》中規定的義務。在英國,大多數判例認為,只要提單公約或其相應的內國法被併入到提單中,則首要條款優先於其他條款,包括那些可能與之矛盾的條款。由此可見,多數國家均認可了提單首要條款效力的優先性,普通條款不得與首要條款相抵觸,這已成為多數國家海事司法的共識。
中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其四十四條又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或其他運輸單證中的條款,違反本章規定的,無效。此類條款的無效,不影響其他條款的效力。…”以上兩條說明,中國的海上運輸(包括進口和出口)必須符合《海商法》的強制性規定。而在該法第四十五條又規定:“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在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和義務之外,增加其責任和義務。”顯然,《海商法》第四章的規定是承運人最低限度的責任和義務。我國法律不限制承運人增加責任和義務,但對減輕承運人責任筆義務的規定視為無效。提單的法律適用條款和首要條款均不得違反中國《海商法》的強制性規定。
眾所周知,至少《海牙規則》在規定承運人的責任與義務方面與我國的《海商法》相比要輕得多,例證俯拾皆是。比如在賠償限額方面。《海牙規則》規定承運人的責任限額為每包或每單位100英鎊,而中國海商法規定為每件或每貨運單位666.7計算單位,或者以毛重計每公斤2個計算單位,二者中以高者為準,大大提高了賠償限額;同時,在享受責任限制條件方面,《 海商法》也規定了比《海牙規則》更為嚴格的條件。再比如,《海商法》拓寬了承運人和貨物的定義範圍,延長了責任期間,增加了訴訟時效有關中止、中斷的規定以及遲延交付方面的規定。兩相比較,《海商法》下的承運人的責任與義務大為增加。
首要條款是提單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提單公約的自身適用範圍的限制性和相應內國法的強制性,限制了當事人選擇提單適用法律的合同自由,在這兩種限制因素的影響下,催生了提單首要條款。首要條款不同於法律適用條款,它是具有內容併入性和效力優先性的提單條款,其強制性不能一概而論。在中國,提單首要條款併入公約的效力,受到提單準據法、《海商法》的強制規定、提單適用範圍的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不具有強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