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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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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要条款(Paramount Clause)

目录

什么是首要条款[1]

  首要条款是指明确指出提单适用哪一项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条款。世界上有许多国家的提单均载有该条款。《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提单条款》也订立有该条款,其中第3条规定:“有关承运人的义务、赔偿责任、权利及豁免应适用《海牙规则》,即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首要条款的主要内容

  首要条款是提单的组成部分。首要条款的内容主要是规定提单所适用的法律,即提单的制定应根据什么法律,有关提单的讼争应根据什么法律鹪决。各国航运公司的提单,有的规定适用海牙规则,有的适用其国内法。许多图家的国内法是以海牙规则为基本内容制定的。在提单中设立首要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扩大海牙规则的适用范围,使其适用于在非海牙规则缔约国签发的提单。

首要条款的产生[2]

  提单首要条款在《海牙规则》(Hague Rules)生效后出现在提单中。由于提单运输会涉及多个国家(地区)的法律,各国(地区)之间涉及海上运输的法律又各不相同,承运人为了保护自身利益,根据“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原则,几乎毫不例外地在其提单中规定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条款

  但是,随着《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 Rules)和《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三大提单公约的相继生效,情况发生了变化。由于三大公约均规定了其强制适用范围,因此在提单属于公约强制适用范围的情况下,若法院地国为公约缔约国或参加国,总会优先适用公约。提单公约的迅速普及使它们几乎成为提单下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一种世界法,致使人们一想到提单就首先想到适用提单的强制性规定——提单公约或其相应的国内法。

  正是由于提单公约在世界范围内被普遍接受,提单当事方对公约内容十分熟悉,公约中对承运人最低限度的责任和最高限度的权利也逐渐被承托双方所认可。因此,不论提单是否属于公约的强制适用范围,也不论航运公司所在国是否为公约缔约国或参加国,提单中都会加入一条款,规定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责任和豁免适用某一国际公约或某一实施公约的内国法,并且赋予该条款以最高的地位和效力。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提单首要条款。

首要条款的形式[2]

  一般情况下,首要条款都列在提单背面条款的首位或定义条款之后,也有少数提单将首要条款列入其他条款之间,如中远提单的首要条款就被列在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条款之后。有些提单在首要条款之前注明“Paramount clause”或“Clauseparamount”字样,使之一目了然,很容易识别出首要条款。也有提单不在首要条款之前注明,而是直接在条款中规定承运人的责任、义务、权利和豁免等适用某一国际公约或其相应的内国法。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没有注明,但从条款内容仍可推断出该条款即为首要条款。

首要条款的法律性质

  1.首要条款具有内容并入的性质。首要条款也是提单条款之一,它与正面条款背面条款背书、批注等提单内容,构成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收到货物或货物已装船收据,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当提单流转到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手中时,提单是确定它们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中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首要条款一般紧随定义条款之后,通常表述为:“The Bill of Lading shall have effect subject to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dated Brussel on 25 February 1968(the Hague)…。”此处的“subject to…”译作“以…为条件”、“依靠…”,而不具有调整(be governed by…)的意思。全句的正确译文应为“提单的有效性依据1968年2月25日在布鲁赛尔签定的关于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由此可以看出,此处所引用的《海牙规则》是作为确定提单效力的条件出现的,其被并入提单成为提单内容的一部分,是提单条款之一。也就是说,首要条款具有并入内容的性质。而法律适用条款所引用的是某一国的法律(实体法),调整的是提单所证明或包含的合同(争议),该国法律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而首要条款并入的提单公约或其相应的内国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2.效力优先性首要条款中的“paramount”一词具有最高的、至上的、首要的涵义,该条款在所有提单条款中的地位是至高无上的,是合同的基础条款。同普通条款相比,具有优先的地位和最高的效力。除了不得违反提单所适用的法律中强制性规定外,其他条款与之相抵触的,应以首要条款为准。有学者以例说明首要条款与普通冲突时各自的效力定位。

  某海上货物运输损坏赔偿纠纷中,提单首要条款中约定提单的有效性依据《海牙规则》,该规则第三条规定:“The carrier shall properly and carefully load,handle,stow,carry,keep,care for,and discharge the goods carried.…”。即承运人应对货物的装卸积载…承担责任且不能通过协议免除这些责任。而在并入提单的租约中又订有FIO条款,即装卸作业由承租人承担费用和风险。很显然,FIO条款与首要条款相矛盾。美国法院认为,提单首要条款所援引的《海牙规则》给承运人设定的义务是不可转代的,承运人不能依据FIO条款,也不能依据货物装卸是托运人指定并支付运费、装卸是工人完成的事实达到将货损的责任转移给承租人的目的。显而易见FIO条款的效力被首要条款的效力所否定,承运人仍须依据首要条款中的《海牙规则》负责,而不能依据FIO条款免责。同类型的案件,意大利法院认为,只要当事人明确了提单的效力依据《海牙规则》,租约被并入提单中,则首要条款并入的公约就是有效的,承运人应严格遵守《海牙规则》中规定的义务。在英国,大多数判例认为,只要提单公约或其相应的内国法被并入到提单中,则首要条款优先于其他条款,包括那些可能与之矛盾的条款。由此可见,多数国家均认可了提单首要条款效力的优先性,普通条款不得与首要条款相抵触,这已成为多数国家海事司法的共识。

首要条款在中国的适用

  中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四十四条又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以上两条说明,中国的海上运输(包括进口和出口)必须符合《海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在该法第四十五条又规定:“本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显然,《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是承运人最低限度的责任和义务。我国法律不限制承运人增加责任和义务,但对减轻承运人责任笔义务的规定视为无效。提单的法律适用条款和首要条款均不得违反中国《海商法》的强制性规定。

  众所周知,至少《海牙规则》在规定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方面与我国的《海商法》相比要轻得多,例证俯拾皆是。比如在赔偿限额方面。《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为每包或每单位100英镑,而中国海商法规定为每件或每货运单位666.7计算单位,或者以毛重计每公斤2个计算单位,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大大提高了赔偿限额;同时,在享受责任限制条件方面,《 海商法》也规定了比《海牙规则》更为严格的条件。再比如,《海商法》拓宽了承运人和货物的定义范围,延长了责任期间,增加了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以及迟延交付方面的规定。两相比较,《海商法》下的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大为增加。

  首要条款是提单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提单公约的自身适用范围的限制性和相应内国法的强制性,限制了当事人选择提单适用法律的合同自由,在这两种限制因素的影响下,催生了提单首要条款。首要条款不同于法律适用条款,它是具有内容并入性和效力优先性的提单条款,其强制性不能一概而论。在中国,提单首要条款并入公约的效力,受到提单准据法、《海商法》的强制规定、提单适用范围的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不具有强制性。

参考文献

  1. 赵哲伟主编.新编国际经济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08.
  2. 2.0 2.1 上海海事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编.海大法律评论 2005.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6年07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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