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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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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Natural persons)

目錄

自然人的定義

  自然人是指生物學意義上的基於出生而取得民事主體資格的人。與之相對應的概念為法人,即法律擬製為“人”的組織[1]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2]

  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下列特點:

  1.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參與民事法律關係,併在其中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可能性和基本條件。有了這種資格,自然人就可以取得權利或者承擔義務,但權利能力本身還只是抽象的可能性,不是現實的權利義務。

  2.權利能力既是享有權利的能力,又是承擔義務的能力,所以也可以稱為民事義務能力,只不過習慣上不這樣稱呼罷了。

  3.民事權利能力是民法賦予的。在現代社會,凡自然人都具有權利能力,這種權利能力是經過法律確認的。

  4.民事權利能力與自然人本身具有不可分性,即自然人生下來就享有民事權利,隨死亡而終止,無法轉讓,他人也無許可權制和剝奪。   

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3]

  對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從何時開始,世界各國的民事立法有不同的規定,但歸納起來主要有兩類:第一類是從自然人出生時開始;第二類是規定從受孕時開始。

  我國民法關於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時間,規定在《民法通則》第9條中。該條規定: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根據該條規定,我國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的時問與其生命的存續時間是完全一致的。

  對自然人出生時間的確認依據,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條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時開始。出生的時間以戶籍證明為準;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這一司法解釋,對解決在審判實踐中遇到的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問題如何準確認定是具有重要意義的。

  根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的法律準則,尚未出生的胎兒還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不能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但是,按照生理規律,胎兒將來必定要出生。為了保護胎兒的利益,我國繼承法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該份額原則上應按法定繼承的遺產分配原則確定。如果胎兒出生時為死體,則該保留的份額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再分割。法律上之所以規定保護胎兒的利益,實質上是為未來的民事主體的利益採取的預先保護措施,而這種預先保護措施必須以胎兒活體出生為必要條件。

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終止[3]

  我國民法規定,自然人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終止的法定事由。自然人死亡後,就不再有從事民事活動、參加民事法律關係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不必再保留其民事權利能力。自然人死亡的方式有自然死亡與宣告死亡兩種。無論何種方式,只要自然人死亡的事實發生,其民事權利能力便終止。

  為瞭解決相互有繼承關係的幾個自然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無法確定其死亡先後時間的問題,法律上有必要設立自然人死亡時間的推定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公佈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曾對此作出司法解釋:相互有繼承關係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後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分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分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第二節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3]

  一、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法律確認的自然人通過自己的行為從事民事活動,參加民事法律關係,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民事行為能力,既包括民事主體實施合法的民事行為,並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也包括民事主體因實施違法行為而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民事行為能力由國家法律加以確認。這是國家法律維護自然人的合法權益和保障社會的正常秩序的需要。自然人是否具有獨立從事民事活動的能力,不取決於自然人的主觀意願。

  2.民事行為能力與自然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態直接相聯繫。只有達到一定年齡,智力狀態正常的自然人,才能正確地理解其行為的社會意義,獨立完成某一民事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因此,法律對不同年齡和智力狀態的自然人規定不同的民事行為能力。

  3.民事行為能力非依法定條件和程式不受限制或取消。由於民事行為能力是國家法律賦予自然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資格,因此,除非法律規定的應當限制或取消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情形出現,否則,任何個人和組織均不得限制或取消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分類[3]

  我國《民法通則》根據自然人的年齡、智力狀態等因素,把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三類。

  (一)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法律賦予達到一定年齡和智力狀態正常的自然人通過自己的獨立行為進行民事活動的能力。《民法通則》第11條規定,18周歲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這條法律規定,應從兩個方面來理解:

  1.年滿18周歲的自然人為成年人,法律賦予其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資格,可以獨立地進行各種民事活動,屬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2.年滿16周歲而不滿18周歲的自然人,如果已經參加了各種形式的社會勞動,並可以其勞動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表明他們已經能夠判斷自己行為的社會後果,具備了獨立處理個人事務和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這部分自然人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至於何種狀況才屬於“以自己的勞動收人為主要生活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條規定: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自然人,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並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認定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又稱為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部分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法律賦予那些已經達到一定年齡但尚未成年和雖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後果的自然人所享有的可以從事與自己的年齡、智力和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的能力。對享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可稱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根據《民法通則》第12條和第13條中的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分為兩種:

  1.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關於如何認定這類民事活動是否與未成年人的年齡和智力相適應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條提出: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並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行為標的數額等方面認定。

  2.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對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可以進行哪些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條提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精神健康狀態相適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狀態能否理解其行為,並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行為標的數額等方面認定。

  此外,我國《合同法》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合同的能力也作了規定。其中第47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汀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

  無民事行為能力,是指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行為從事民事活動以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可稱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民法通則》第12條和第13條中分別規定了兩種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1)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2)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律宣告[3]

  在社會實際生活中,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由於受其年齡、智力和精神健康狀態等因素的影響,因而是具有可變性的。為此,《民法通則》第19條規定,精神病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根據他健康恢復的狀況,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如何執行這條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條、第7條、第8條作了明確的規定:

  1.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其行為後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人;對於比較複雜的事物或者比較重大的行為缺乏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並且不能預見其行為後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人。

  2.當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或者參照醫院的診斷、鑒定確認,在不具備診斷、鑒定條件的情況下,也可以參照群眾公認的當事人的精神狀態認定,但應以利害關係人沒有異議為限。

  3.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提出一方當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認定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式,先作出當事人有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判決。確認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當比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式進行審理。

  4.已經被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精神病患者,如果經過醫治,已部分或全部恢復了精神健康,則可以由其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根據他的精神健康恢復程度,可依法宣告他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自然人與法人的區別

  法人作為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是與自然人相對稱的,兩者相比較有不同的特點:

  第一,法人是社會組織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是法律意義上的"人",而不是實實在在的生命體,其依法產生、消亡。自然人是基於自然規律出生、生存的人,具有一國國籍的自然人稱為該國的公民。自然人的生老病死依自然規律進行,具有自然屬性,而法人不具有這一屬性。

  第二,雖然法人、自然人都是民事主體,但法人是集合的民事主體,即法人是一些自然人的集合體。例如大多數國家(包括我國)的公司法都規定,公司法人必須由兩人以上的股東組成。對比之下,自然人則是以個人本身作為民事主體的。

  第三,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與自然人也有所不同。根據《民法通則》第37條規定,法人必須同時具備四個條件,缺一不可。

  (一)依法成立。即法人必須是經國家認可的社會組織。在我國,成立法人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根據法律法規或行政審批而成立。如機關法人一般都是由法律法規或行政審批而成立的。二是經過核准登記而成立。如工商企業、公司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後,成為企業法人

  (二)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法人必須擁有獨立的財產,作為其獨立參加民事活動的物質基礎。獨立的財產,是指法人對特定範圍內的財產享有所有權經營管理權,能夠按照自己的意志獨立支配,同時排斥外界對法人財產的行政干預

  (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法人的名稱是其區別於其他社會組織的標誌符號。名稱應當能夠表現出法人活動的對象及隸屬關係。經過登記的名稱,法人享有專用權。法人的組織機構即辦理法人一切事務的組織,被稱作法人的機關,由自然人組成。法人的場所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或社會活動的固定地點。法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法人的住所。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指法人對自己的民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承擔全部法律責任。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法人的組成人員及其他組織不對法人的債務承擔責任,同樣,法人也不對除自身債務外的其他債務承擔民事責任。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李顯冬主編.案例民法學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01.
  2. 楊立新主編.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09.
  3. 3.0 3.1 3.2 3.3 3.4 全國法律碩士專業學位研究生入學聯考考試指南第12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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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小莉,y桑,Tracy.

評論(共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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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1.250.* 在 2016年6月22日 17:09 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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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168.1.* 在 2018年9月15日 21:24 發表

或許如果沒有克隆技術,就沒有自然人這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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