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憑證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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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憑證詐騙罪(刑法第194條第2款),是指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 (一)客體要件
金融憑證詐騙罪所侵害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國家有關金融憑證的管理制度,同時又對公私財產的所有權造成損害。從廣義上來說,匯票、本票、支票都屬於銀行的結算憑證,與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等金融憑證具有相同的性質。但作為金融憑證詐騙罪行為對象的金融憑證,則僅是指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及銀行存單。如果使用偽造的、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構成犯罪的,不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而應是票據詐騙罪。
金融詐騙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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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委托收款憑證,是指收款人委托銀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項所提供的憑據與證明。利用委托收款的方式進行銀行結算,其必以收款人向其開戶銀行填寫委托收款的憑證,並提供收款依據為前提。收款的依據一般有經濟合同、各項勞務費用的收費單據、各項代辦業務的手續費憑證等證明。委托收款憑證根據其方式的不同可分為郵寄和電報劃回兩種情況,具體採用哪種,則由收款人自己加以選擇,在付款期滿後,銀行即將應付的款項劃轉到收款人的帳戶上。所謂匯款憑證,是指匯款人委托銀行將款項匯給外地收款人時所提供的憑據和證明。按照銀行傳遞憑證的方式不同,可分為信匯和電匯兩種方式。前者即信匯方式、是指委托銀行以郵寄的方法劃轉款項;後者即電匯,則是指委托銀行採用電報的方式劃轉款項。
所謂銀行存單、作為一種銀行結算憑證,亦是一種信用憑證。它是由客戶即存款人向銀行交存款項、辦理開戶後,由銀行簽發的載有戶名、帳號、存款金額、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內容的一種銀行到期絕對付款的結算憑據和證明。存款人憑其可以辦理存款的取存,銀行則憑其辦理收付款項,次數較少,是具有相對固定性的儲蓄業務,如一次性的整存整取、定活兩便的儲蓄存款等就是憑銀行存單予以結算。
- (二)客觀要件
金融憑證詐騙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
所謂偽造,是指仿照真實的金融憑證形式的圖樣、格式、顏色等特征擅自通過印刷、複印、描繪、複製等方法非法製造金融憑證或者在真實的空白金融憑證上作虛假的記載的行為。所謂變造,則是指在真實的金融憑證的基礎上或者以真實的金融憑證為基本材料,通過挖補、剪貼、粘接、塗改、覆蓋等方法,非法改變其主要內容的行為,如改變確定的金融、有效日期等。所謂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就是已經過偽造手段產生或變造手段加以改變的虛假金融憑證。
所謂使用,在這裡是指將偽造或變造的金融憑證謊稱、冒充為真實的金融憑證,用之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是否實施了使用之行為,是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重要界限。行為人如果僅有偽造、變造金融憑證的行為,但沒有使用的,則只構成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如果既有偽造、變造金融憑證的行為,又用之騙取了他人財物的,這時,偽造、變造的行為實屬金融憑證詐騙罪的手段牽連行為,對此應擇一重罪定罪科刑。
應當指出,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活動,只有達到了數額較大的起點標準,才能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杏則,如果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最低起點,即使有使用金融憑證進行詐騙的行為,也不能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對於數額較大,不能僅僅理解為行為人在客觀上已實際騙取的數額,其應當結合行為人的主觀企圖或在客觀上可能騙取的數額加以全面分析而認定。可能達到數額較大,但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沒有得逞,構成犯罪的,應以金融憑證詐騙罪的未遂論處。所謂數額較大,參照《解釋》,是指個人詐騙數額達到5萬元以上,單位使用金融憑證詐騙達到10萬元以上。
- (三)主體要件
金融憑證詐騙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包括個人,亦包括單位。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金融憑證詐騙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實施金融憑證詐騙的前後過程中,相互暗中勾結、共同策劃、商量對策、充當內應,為詐騙犯罪分子提供詐騙幫助的,應以金融憑證詐騙共犯論處。這是因為,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活動實現其非法騙取他人財物的意圖,往往離不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內部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犯罪分子提供企業信號、聯行行號及密押等信息。還應註意的是,對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的上述行為不能一概而以金融憑證詐騙共犯而論。例如,因自己的利用職務之便的主要行為,造成了本單位的經濟損失的,此時應當按照貪污罪或職務侵占罪定性。只有因其幫助行為在造成了除自已所在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經濟損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為主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吞、詐騙的,才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共犯處罰。但無論以何罪處罰,都應從重處罰。如果在進行此種犯罪的過程中還有其他犯罪行為如受賄的,則按牽連犯從重處罰。
- (四)主觀要件
金融憑證詐騙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過失不能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行為人對所使用的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必須表現出明知。如對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不表現為明知,即不知道所使用的金融憑證是偽造或變造的,則不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行為人如果是在不知道的情況下使用的,如持有金融憑證的人所持有的金融憑證是其前手詐騙、盜竊、搶劫、搶奪而來自己卻不知情的;或者受人委托使用委托人提供的本身是冒用的金融憑證的、自己完全不知情的,就因為不是出於故意而不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對於犯罪的目的,金融憑證詐騙罪要求出於非法占有之目的。杏則,如無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出於故意也不可能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不過,行為人明知自己所使用的屬於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仍決意使用,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言而喻。
1、金融憑證詐騙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金融憑證詐騙罪與詐騙罪,兩者之間存在著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金融憑證進行詐騙屬於詐騙罪的一種表現形式,前者即金融憑證詐騙罪為特別法條,後者即詐騙罪為一般法條。根據法條競合適用的原則,除有特別規定的除外,應依特別法條在這裡即為金融憑證詐騙罪定罪量刑。
2、金融憑證詐騙罪與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界限
行為人偽造或變造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又用之騙取財物的、屬於手段牽連行為,根據牽連犯的處理原則應擇一重罪進行處罰。
l、犯金融憑證詐騙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情節嚴重,是指詐騙數額巨大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所謂數額巨大,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是指個人詐騙數額達5萬元以上,單位詐騙金額達30萬元以上。至於其他嚴重情節,一般是指進行金融憑證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多次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惡習不改的;因其詐騙造成受害人巨大經濟損失的;金融憑證詐騙款項用於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等等。
2、犯金融憑證詐騙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l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所謂情節特別嚴重,是指詐騙數額特別自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個人詐騙數額達到10元以上,單位詐騙達到l00萬元以上的,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即可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至於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主要是指以金融憑證詐騙為常業的,因其詐騙造成他人特別巨大經濟損失的,屬於慣犯、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個嚴重情節的,等等。
3、犯金融憑證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根據本法第200條規定,單位犯金融憑證詐騙罪的,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恃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 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 行結算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九十九條 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 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第二百條單位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條 利用電腦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