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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追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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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著作追續權的基本含義

  著作追續權最早來源於1920年法文中Droit de Suite,是法國有形財產法創製的專門術語,意指物權所有人對其不動產作為質標的物時的求償權,即物權的“追及權”或“求償權”。1983年,英國版權委員會名譽。主席R.F. Whale在其《論版權》一書中,將其譯成英文即為 Right of Pursuit,意即中文的“追續權”,亦稱“延續權”。

  著作追續權是著作財產權的內容之一,或者是著作權人的財產權利之一,其基本含義是指:藝術作品,尤其是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對其作品原件每一次售出以後的財產增值部分都有提成一定比例的權利,也就是說,享有著作權的藝術作品原件被售出以後,如果受讓人又轉售給他人並獲得了高於購買時所支付的金額,則作品的原作者有權就該作品增值金額部分提取一定比例。無論該作品轉賣次數如何及輾轉落入何人之手,只要售價比購買價高,原作者就有提取其中一部分的權利。

著作追續權的法理分析

  1.著作追境權的民法依據

  雖然物權最終都體現了人與人的關係,但它直接表現為人與物的關係,物權是對物的直接管領和支配的權利。由於這種權利是從物上而來,因此,一些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從對物的直接管領和支配的權利中引申出追及權。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條規定:“占有物系盜贓或遺失物時,受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間,可以向占有人請求回覆其物”。德國民法典第985條規定:“所有人得向占有人請求返還其物”。它們都是關於物權的追及力的規定,其基本含義都體現為:物權的標的物無論輾轉落入何人之手,都不能妨礙物權人權利的行使,物權人可以向任何占有其物的人追及其物而主張權利。我國學者對此有將其稱為物權的追及力,亦有稱其為物權的一種效力的,但無論是將其作為物權的追及力或效力,還是物權人的權利,這些都不影響大陸法系國家將其引伸援用作為一種著作財產權利。這是著作追續權的主要依據。

  2.著作追續權的版權法依據

  享有著作權的藝術(尤其是美術)作品在售出以後,除展覽權以外的其他著作權仍然歸作品原作者所有的法律規定,是著作追續權的另一個依據,著作追續權雖然主要體現為一種財產權,然而它又非純粹的財產權,而是與人身權有密切的關係。因為一般的財產所有權一旦轉移,則出讓人便不能對該財產主張權利。在著作權制度中,由於有作者人身權的存在,使得作品原件的財產權即使在轉移後。仍對作者有一種人身上的依附關係。因此,從版權法來看,著作迫續權實質上是作者人身權在財產權中的延伸,它是大陸法系國家版權制度的產物。

著作追續權的法律特征

  著作追續權與物權的追及權、其他著作權等相比,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著作追續權儘管來源於物權的追及權,也涉及財產權利,但後者是絕對物權並直接涉及到對物的管領和支配,而前者則為準物權且只涉及作品轉售後對其財產增值部分按照一定比例提成的問題;儘管後者也涉及人身權,但前者與人身權的關係更為密切,因為著作追續權的實質就是作者人身權在財產權中的延伸:涉及後者,物權人有權請求返還其物,而涉及前者,作品作者不是追回作品原件,而是就其作品每次增值金額部分提成一定比例。

  其次,與其他著作權相比,其權利的主體只能是作者或其繼承人,而不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

  再次,享有著作追續權的作品僅限於美術或藝術作品,包括部分攝影作品,而不包括實用藝術品及其他事有著作權的作品,該類作品具有其價值的特殊性。

  此外,著作追續權不受其作品轉移次數的限制。

  最後,享有著作追續權的作品的每次售價必須高於購買價,此指同一占有者對同一作品的購、賣價相比較而言,而非幾次買賣之後的售價與原始售價相比。

  而從著作追續權權利的行使來看,它體現在對有形物的再出售上。權利人能夠分享每次公開轉售作品原件所獲的收益。大陸法系國家版權法規定,對其確認方法一般有兩種:一是就兩次出售的增值部分分享一定比例的收益;二是就每次出售所得價款總額中分事一定百分比的收益,但售價總額低於首次售價的除外。

  因此,著作追續權具有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的雙重性質,是介於這兩種權利之間的一種權利,其實質是以財產形式體現的人身權或是作者人身權在財產權中的延伸。

著作追續權的適用範圍

  在一些大陸法系國家的著作權法中,它們對於著作追續權適用範圍的最初的一般規定是:享有著作追續權的作品僅限於美術或藝術作品。後來,一些國家對此作了更寬泛的規定,並將其擴展到文學作品或音樂作品的手稿,也有將攝影作品納入其中的。無論是美術或藝術作品,抑或是文學或音樂作品、還是攝影作品,它們之所以能享有著作追續權,在售賣時能一次次地增值(此時售賣的已不是作品本身所具有的內容價值,因為作為其內容可能早已被廣泛流傳),即著作權法之所以要確認追續權制度,是因為美術等作品具有其價值的特殊性,其含義是指此類作品的價值主要不是由其作者創作作品所花費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決定的,而是由社會對作品的需求、作品質量、作者名望等因素決定的,其價值正在於作品原件本身已經具有了與文物、古董一樣的藝術價值。例如,1975年美國百事可樂公司以100萬美元買下亞里山大、考爾德等人的雕塑作品10件,至1985年其價格已超過1000萬美元。後期印象主義大師梵。高終生窮困潦倒,而其創作的《嚮日葵》等作品在紐約拍賣行各創下以數千萬美元成交的記錄。1992年我國著名畫家張大幹的名畫《青城山》以748萬港元易手,創下中國畫拍賣史上的最新世界記錄。可見,各國確認追續權制度的原因基本一致,只在其具體適用範圍、適用前提等方面存在差異:

  首先,建立該制度的國家對著作追續權的具體適用範圍各有不同規定。如德國將其限定在造型藝術作品,義大利則規定為繪畫、雕塑等藝術作品和手稿,法國則規定為繪畫和造型藝術作品。其次,即追續權適用的前提亦不完全相同。德國版權法規定只要再次轉讓作品原件,作者就有權從其所得收入中提取5%;義大利則規定只有作品原件售價超過首次所有權轉移價款時,作者才可從超額價款中提成10%或5%不等,且若再次出售並超過前次售價時,作者仍有權就該超額價款提取 10%或5%,法國與德國基本相同,只是提取比例為3%;而巴西版權法則規定作者有權就其作品增值金額部分提取高達20%的比例,再次,義大利還規定,由作者本人臨摹的複製品或有作者簽名的由版刻原件拓印的版畫,都視為原作而可享有追續權,而法、德則無此規定。此外,在適用的主體上,三國都限於作者而不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單位;但法、意都規定追續權可由作者的繼承人繼承,德國則無此規定。

  至於追續權是否適用於實用藝術品,各國的規定也不一致。伯爾尼公約第14條之2在列舉其所適用的客體時,並無實用藝術品,英、法的版權專家亦如此認為。但伯爾尼公約的最低要求則不妨礙其成員國擴大適用範圍。而匈牙利版權法第45A條及實施細則第35A條均規定該權利適用於實用藝術品。

  雖然各國對此各有不同規定,但筆者更傾向於將著作追續許可權定在具有欣賞、收藏等藝術、文物價值的美術和攝影藝術作品範圍內。

保護著作追續權的意義

  關於著作追續權的保護,目前有十幾個國家對此都有具體的規定。法國是最早確立該項制度的國家,其版權法第42條規定:“書面刻印作品和造型藝術作品作者轉讓作品原件後,對於任何公開拍賣或通過商人出售其作品所獲得的收益,仍然有不可剝奪的分享權”。同時規定其保護期為50年,提取比例為3%,但若銷售額未達到1萬法郎,則作者不可行使其追續權。義大利版權法保護繪畫、雕塑等藝術作品和手稿的追續權,保護期限為50年,提取比例為10%或5%。德國版權法對此的規定較有代表性,其版權法第26條規定:“當藝術品原件被出售或再次出售時,若藝術經銷商拍賣行或其代理人作為買賣的一方,出售該原件的一方應向藝術品的作者支付再售時價格的5%。當售價不足100馬克時,則無此限制”。並且,作者所享有的追續權是不可放棄的;即使作者宣佈放棄,在司法執行中,法院也不予承認,但其保護期僅為l0年。此外,《伯爾尼公約》第14條之3亦將追續權列入著作財產權中加以保護。同時,各國版權法都規定:一旦構成著作追續權侵權,亦要承擔與侵犯其他著作權一樣的法律責任,即停止侵權、賠償損失、恢複名譽等。

  由此可見,保護著作追續權的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因為著作追續權是著作財產權之一,因此該權利的設立,不但擴展深化了著作權人財產權利的範圍和內容,而且發展和完善了著作權人的權利體系。

  第二,由於著作追續權的設立,可使作品作者就其作品原件每次售出後增值金額部分提成一定比例,所以它能夠切實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既然著作追續權是對著作權人權利的肯定,那麼其另一方面的意義即在於;禁止任何他人在每次轉售該類作品並獲取增值金額時,作出不向作品原作者支付一定比例酬金的侵權行為。一旦構成侵權,權利人有權要求其承擔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此乃其禁止和懲罰意義。

  我國著作權法雖暫不保護著作追續權,但由於對其進行保護確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因此筆者認為,在我國建立著作追續權制度已勢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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