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主擇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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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擇業權是指勞動者可以自主選擇職業的權利,包括是否從事職業勞動、從事何種職業勞動,進入哪一個用人單位工作等方面的選擇權。勞動者享有自主擇業權是勞動者人格獨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體現。勞動者自主擇業,有利於充分發揮勞動者的聰明才智和勞動熱情,有利於提高勞動效率,有利於建立新型、穩定的勞動關係。
自主擇業權的表現[1]
第一,勞動者有根據自己的志趣、愛好、受教育訓練的程度以及社會的需要選擇職業的權利。人的天賦是不同的,這種不同的天賦和後天素養必然產生和表現出對不同職業的興趣、愛好和才能的差異性。而社會應當把人從一切形式的壓迫中解放出來,併為每個人的全面發展和才能的充分展示創造有利條件。總之,勞動不僅是勞動者謀生的手段,同時也是勞動者實現個體發展的途徑,我國應賦予勞動主體以意志的自主性和選擇性,只有這樣,勞動者才會積極主動地對他的行為負完全的責任,才會自覺遵守秩序,信守諾言,履行義務。
第二,勞動者在就業後有重新改變勞動職能形式,即改變工種或勞動崗位的權利。這是勞動權的動態性所必然要求的結果。當前,我國勞動用工制度的改革已經進入普遍推行勞動合同制的新階段,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通過互相選擇、簽訂勞動合同建立雙方的勞動法律關係,但勞動者仍保持著他和用人單位之間平等的法律地位,他們對自己的勞動力仍有一定的支配權。因此,勞動者被聘用後,經過一段時間的勞動,當發現自己難以適應原來的勞動職能(如工種、崗位或勞動協作單位)時,勞動者有通過合法程式向勞動法律關係的相對方請求變換勞動職能的權利。
第三,勞動者在與勞動力使用者建立勞動法律關係後,享有在法律允許範圍內變更、終止勞動法律關係的權利,主要是協商調動的權利;辭職、離職的權利;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等。這些都是勞動者的自主擇業權所派生出來的。大量實例證明,勞動者自主地選擇職業並不是初次就業的一次性選擇,恰恰相反,勞動者在初次就業後,才能真正地品味和發現自己的實際能力是否與主觀選擇相一致、與用人單位的需要相一致,所以,勞動者必須享有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只要這種權利的行使履行了法律規定的義務。
- ↑ 莫洪憲,孫晉.外來勞工(農民工)權益救濟理論與實務[M].武漢大學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