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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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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中文名《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中文簡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英文名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2013
英文簡稱
原文
生效時間1976年4月26日
中國簽署時間
修改歷史
  • 2013年修訂
  • 1976年4月26日由聯合國第31次大會正式通過
本協議當前有效


第一章緒則

  適用範圍*

  第1條

  1.凡各方當事人同意,一項確定的法律關係不論是合同性還是非合同性的,彼此之間與此有關的爭議應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提交仲裁的,此類爭議均應按照本《規則》進行解決,但須服從各方當事人可能協議對本《規則》作出的修改。

  2.除非各方當事人約定適用本《規則》某一版本,否則應推定雙方當事人於2010年8月15日之後訂立的仲裁協議適用仲裁程式開始之日現行有效的本《規則》。在2010年8月15日之後通過接受該日之前所作要約而訂立仲裁協議的,此推定不適用。

  3.仲裁應按照本《規則》進行,但本《規則》任一條款與仲裁所適用的某項法律規定相抵觸,且各方當事人又不得背離該法律規定的,以該法律規定為準。

  4.對於依照為投資或投資人提供保護的條約提起的投資人與國家間的仲裁,本《規則》包括《貿易法委員會投資人與國家間基於條約仲裁透明度規則》(《透明度規則》),但以《透明度規則》第1條的規定為限。

  *合同中的示範仲裁條款載於本《規則》附件。

  通知和期間計算

  第2條

  1.通知包括通知書、函件或建議,可通過任何能夠提供或容許傳輸記錄的通信手段進行傳輸。

  2.凡一方當事人已為此目的專門指定某一地址,或者仲裁庭已為此目的同意指定某一地址的,均應按照按該地址將任何通知送達該當事人;照此方式遞送的,視為收到通知。使用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電子方式的,只能將通知遞送到按上述方式指定或同意指定的地址。

  3.沒有指定地址或沒有同意指定地址的,

  (a)通知直接交給收件人,即為收到;或者

  (b)通知遞送到收件人的營業地、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即視為收到。

  4.經合理努力仍無法根據第2款或第3款遞送通知的,用掛號信或以能夠提供遞送記錄或試圖遞送記錄的方式,將通知遞送到收件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即應視為已收到通知。

  5.根據第2款、第3款或第4款送達通知的日期,或者根據第4款試圖遞送通知的日期,應視為已收到通知的日期。以電子方式傳遞通知的,通知發出的日期視為已收到通知的日期,但以電子方式傳遞的仲裁通知除外,仲裁通知視為已收到的日期,只能是其抵達收件人電子地址的日期。

  6.本《規則》規定的期間,應自收到通知之日的次日起算。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收件人住所或營業地法定假日或非營業日的,期間順延至其後第一個營業日。期間持續階段的法定假日或非營業日應計入期間。

  仲裁通知

  第3條

  1.提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當事人(以下稱“申請人”)應給予另一方或多方當事人(以下稱“被申請人”)一項仲裁通知。

  2.仲裁程式應視為自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開始。

  3.仲裁通知應包括下列各項:

  (a)將爭議提交仲裁的要求;

  (b)各方當事人的名稱和聯繫方式;

  (c)指明所援引的仲裁協議

  (d)指明引起爭議的或與爭議有關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書,無此類合同或文書的,簡單說明相關關係;

  (e)對仲裁請求作簡單說明,涉及金額的,指明其數額;

  (f)尋求的救濟或損害賠償;

  (g)各方當事人事先未就仲裁員人數、仲裁語言和仲裁地達成協議的,提出這方面的建議。

  4.仲裁通知還可包括:

  (a)第6條第1款中述及的關於指派指定機構的建議;

  (b)第8條第1款中述及的關於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的建議;

  (c)第9條或第10條中述及的指定一名仲裁員的通知書。

  5.任何關於仲裁通知充分性的爭議不得妨礙仲裁庭的組成,最終應由仲裁庭解決。

  對仲裁通知的答覆

  第4條

  1.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30天內向申請人遞送對仲裁通知的答覆,其中應包括:

  (a)每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和聯繫方式;

  (b)對仲裁通知中根據第3條第3款(c)項至(g)項所載信息內容的答覆;

  2.對仲裁通知的答覆還可包括:

  (a)任何關於根據本《規則》組成的仲裁庭缺乏管轄權的抗辯;

  (b)第6條第1款中述及的關於指派指定機構的建議;

  (c)第8條第1款中述及的關於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的建議;

  (d)第9條或第10條中述及的指定一名仲裁員的通知書;

  (e)提出反請求或為抵消目的提出請求的,對其作簡單說明,包括在有關情況下指明所涉金額以及所尋求的救濟或損害賠償;

  (f)被申請人對不是申請人的仲裁協議當事人提出仲裁請求的,第3條規定的仲裁通知。

  3.任何關於被申請人未遞送對仲裁通知的答覆或者關於對仲裁通知的不完整答覆或遲延答覆的爭議,均不得妨礙仲裁庭的組成,最終均應由仲裁庭解決。

  代表和協助

  第5條

  每一方當事人可由其選定的人員出任代表或給予協助。此類人員的姓名和地址必須通知各方當事人和仲裁庭。此種通知必須說明所作指定是為了代表目的還是為了協助目的。一人擔任一方當事人代表的,仲裁庭可自行或應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隨時要求按照仲裁庭決定的方式提供關於賦予該代表許可權的證據。

  指派和指定機構

  第6條

  1.除非各方當事人已就選擇指定機構達成約定,否則一方當事人可隨時提名一個或數個機構或個人,包括海牙常設仲裁法院(以下稱“常設仲裁院”)秘書長,由其中之一擔任指定機構。3

  2.在其他各方當事人收到根據第1款的提名後30天內,如果各方當事人未能就選擇指定機構達成約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請求常設仲裁院秘書長指派指定機構。

  3.本《規則》規定一方當事人必須在一期限內將某一事項提交指定機構處理而指定機構尚未約定或指派的,該期限自一方當事人啟動對指定機構的約定或指派程式之日起暫停計算,直至達成此種約定或指派之日。

  4.指定機構拒不作為,或者指定機構收到一方當事人請求指定仲裁員的申請後30天內未指定一名仲裁員、在本《規則》規定的其他任何期限內不作為,或者在收到一方當事人要求一名仲裁員迴避的申請後的合理時間內未就該申請作出決定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請求常設仲裁院秘書長指派替代指定機構,但第41條第4款述及的情形除外。

  5.指定機構和常設仲裁院秘書長行使本《規則》對其規定的職責,可要求任何一方當事人和仲裁員向指定機構和常設仲裁院秘書長提供其認為必需的信息,並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給予各方當事人以及在可能情況下給予仲裁員陳述意見的機會。與指定機構和常設仲裁院秘書長的所有此種往來函件也應由發件人提供給其他各方當事人。

  6.請求指定機構依照第8條、第9條、第10條或第14條指定一名仲裁員的,提出請求的當事人應向指定機構發送仲裁通知副本,對仲裁通知已作答覆的,還應發送該答覆副本。

  7.指定機構應註意到任何有可能保證指定獨立、公正仲裁員的考慮,並應考慮到指定一名與各方當事人國籍不同的仲裁員的可取性。

第二章 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員人數

  第7條

  1.各方當事人未事先約定仲裁員人數,並且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後30天內各方當事人未就只應指定一名仲裁員達成約定的,應指定三名仲裁員。

  2.雖有第1款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指定獨任仲裁員的提議而其他各方當事人未在第1款規定的時限內對此作出答覆,並且有關的一方或多方當事人未根據第9條或第10條指定第二名仲裁員的,指定機構可根據第8條第2款規定的程式,經一方當事人請求,指定獨任仲裁員,但指定機構鬚根據案情確定這樣做更適當。

  仲裁員的指定(第8條至第10條)

  第8條

  1.各方當事人已約定將指定獨任仲裁員,而在其他各方當事人收到指定獨任仲裁員的建議後30天內各方當事人未就選擇獨任仲裁員達成約定的,經一方當事人請求,應由指定機構指定獨任仲裁員。

  2.指定機構應儘速指定獨任仲裁員。在進行指定時,除非當事人約定不使用名單法,或指定機構依其裁量權決定該案件不宜使用名單法,否則指定機構應使用下述名單法:

  (a)指定機構應將至少列有三個人名的相同名單分送每一方當事人;

  (b)收到名單後15天內,每一方當事人可刪除其反對的一個或數個人名並將名單上剩餘的人名按其選擇順序排列之後,將名單送還指定機構;

  (c)上述期限屆滿後,指定機構應從送還名單上經認可的人名中,按各方當事人所標明的選擇順序指定一人為獨任仲裁員;

  (d)由於任何原因,無法按這一程式進行指定的,指定機構可行使其裁量權指定獨任仲裁員。

  第9條

  1.指定三名仲裁員的,每一方當事人應各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應由已被指定的兩名仲裁員選定,擔任仲裁員首席仲裁員。

  2.一方當事人收到另一方當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員的通知書後,未在30天內將其所指定的仲裁員通知另一方當事人的,該另一方當事人可請求指定機構指定第二名仲裁員。

  3.指定第二名仲裁員後30天內,兩名仲裁員未就首席仲裁員人選達成約定的,應由指定機構按照第8條規定的指定獨任仲裁員的方式,指定首席仲裁員。

  第10條

  1.為第9條第1款之目的,在須指定三名仲裁員且申請人或被申請人為多方當事人的情況下,除非各方當事人約定採用其他方法指定仲裁員,否則多方當事人應分別作為共同申請人或共同被申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員。

  2.各方當事人約定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人數不是一名或三名的,應按照各方當事人約定的方法指定仲裁員。

  3.未能根據本《規則》組成仲裁庭的,經任何一方當事人請求,指定機構應組成仲裁庭,並可為此撤銷任何已作出的指定,然後指定或重新指定每一名仲裁員,並指定其中一人擔任首席仲裁員。

  仲裁員披露情況和迴避**(第11條至13條)

  第11條

  可能被指定為仲裁員的人,應在與此指定有關的洽談中披露可能對其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有正當理由懷疑的任何情況。仲裁員應自其被指定之時起,併在整個仲裁程式期間,毫無延遲地向各方當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員披露任何此種情況,除非此種情況已由其告知各方當事人。

  **第11條規定的獨立性聲明範文載於本《規則》附件。

  第12條

  1.如果存在可能對任何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有正當理由懷疑的情況,均可要求該仲裁員迴避。

  2.一方當事人只能根據其指定仲裁員之後才得知的理由,對其所指定的仲裁員要求迴避。

  3.仲裁員不作為,或者仲裁員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原因無法履行其職責的,應適用第13條中規定的程式申請仲裁員迴避。

  第13條

  1.一方當事人意圖對一名仲裁員提出迴避,應在被要求迴避的仲裁員的任命通知書發給該當事人後15天內,或在該當事人得知第11條和第12條所提及的情況後15天內,發出其迴避通知。

  2.迴避通知應發給其他所有當事人、被要求迴避的仲裁員以及其他仲裁員。迴避通知應說明提出迴避的理由。

  3.一方當事人對一名仲裁員提出迴避,其他所有當事人可以附議。該仲裁員也可在迴避提出後辭職。無論是其中哪一種情況,均不表示提出迴避的理由成立。

  4.自迴避通知發出之日起15天內,如果其他當事人不同意該迴避,或者被要求迴避的仲裁員不辭職,提出迴避的當事人可以堅持要求迴避。在這種情況下,該當事人應自迴避通知發出之日起30天內,請求指定機構就迴避申請作出決定。

  替換仲裁員

  第14條

  1.在不違反第2款的情況下,如果仲裁程式進行期間有必要替換仲裁員,應適用第8條至第11條規定的指定或選定被替換仲裁員的程式,指定或選定一名替代仲裁員。在指定擬被替換仲裁員的過程中,即使一方當事人未行使其指定或參與指定的權利,該程式仍應適用。

  2.經一方當事人請求,如果指定機構確定,鑒於案情特殊,有理由取消一方當事人指定替代仲裁員的權利,在給予各方當事人和其餘仲裁員發表意見的機會之後,指定機構可以:(a)指定替代仲裁員;或(b)在審理終結後,授權其他仲裁員繼續進行仲裁併作出決定或裁決。

  在替換仲裁員的情況下繼續進行審理

  第15條

  如果一名仲裁員被替換,應從被替換的仲裁員停止履行職責時所處的階段繼續進行程式,除非仲裁庭另有決定。

  免責

  第16條

  除蓄意不當行為外,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最大限度內,各方當事人放棄以與本仲裁有關的作為或不作為為由,向仲裁員、指定機構以及仲裁庭指定的任何人提出任何索賠。

第三章 仲裁程式

  通則

  第17條

  1.在不違反本《規則》的情況下,仲裁庭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但須平等對待各方當事人,併在仲裁程式適當階段給予每一方當事人陳述案情的合理機會。仲裁庭行使裁量權時,程式的進行應避免不必要延遲和費用,併為解決當事人爭議提供公平有效的程式。

  2.仲裁庭一經組成,在請各方當事人發表意見後,仲裁庭即應根據實際情況儘快確定仲裁臨時時間表。任何期間,不論是本《規則》規定的還是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庭均可在請各方當事人發表意見後隨時予以延長或縮短。

  3.如有任何一方當事人在仲裁程式的適當階段請求開庭審理,仲裁庭應開庭審理,由證人包括專家證人出示證據或進行口頭辯論。未提出此種請求的,仲裁庭應決定是進行開庭審理,還是根據書面文件和其他資料進行程式。

  4.一方當事人應將其提交仲裁庭的所有函件發送其他各方當事人。除仲裁庭可以根據適用法另外允許的情形外,所有此類函件應同時發送。

  5.仲裁庭可根據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允許將一個或多個第三人作為一方當事人併入仲裁程式,前提是此種人是仲裁協議的一方當事人,除非仲裁庭在給予各方當事人,包括擬被併入仲裁程式的一人或多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後認定,由於併入仲裁程式會對其中任何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害而不應准許此種併入。對於仲裁程式如此涉及到的所有當事人,仲裁庭可作出單項裁決,也可作出若幹項裁決。

  仲裁地

  第18條

  1.各方當事人未事先約定仲裁地的,仲裁庭應根據案情確定仲裁地。裁決應視為在仲裁地作出。

  2.仲裁庭可在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進行合議。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還可在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為其他任何目的舉行會議,包括進行開庭審理。

  語言

  第19條

  1.在不違反各方當事人約定的情況下,仲裁庭應在其被指定後迅速確定仲裁程式中所使用的一種或數種語言。此決定應適用於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和任何進一步書面陳述;進行開庭審理的,亦適用於開庭審理中將使用的一種或數種語言。

  2.仲裁庭可下達指令,任何附於仲裁申請書或答辯書的文件,以及任何在仲裁程式進行過程中提交的補充文件或物證,凡是用其原語文提交的,均應附具各方當事人所約定的或仲裁庭所確定的一種或數種語言的譯文。

  仲裁申請書

  第20條

  1.申請人應在仲裁庭確定的期間內,以書面形式將仲裁申請書傳遞給被申請人和每一名仲裁員。申請人可選擇將第3條述及的仲裁通知當作仲裁申請書對待,只要該仲裁通知同樣符合本條第2款至第4款的要求。

  2.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各項:

  (a)各方當事人名稱和聯繫方式;

  (b)支持本仲裁請求的事實陳述;

  (c)爭議點;

  (d)尋求的救濟或損害賠償;

  (e)支持本仲裁請求的法律依據或觀點。

  3.引起爭議或與爭議有關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書副本,以及仲裁協議副本,應附於申請書之後。

  4.申請書應儘可能附具申請人所依據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證據,或註明這些文件和證據的來源出處。

  答辯書

  第21條

  1.被申請人應在仲裁庭確定的期間內,以書面形式將答辯書傳遞給申請人和每一名仲裁員。被申請人可選擇將其對第4條述及的仲裁通知的答覆當作答辯書對待,只要對該仲裁通知的答覆同樣符合本條第2款的要求。

  2.答辯書應對仲裁申請書中(b)項至(e)項(第20條第2款規定)的特定內容作出答覆。答辯書應儘可能附具被申請人所依據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證據,或註明這些文件和證據的來源出處。

  3.被申請人可在其答辯書中提出反請求或基於一項仲裁請求而提出抵消要求,仲裁庭根據情況決定延遲是正當的,被申請人還可在仲裁程式的稍後階段提出反請求或基於一項仲裁請求而提出抵消要求,只要仲裁庭對此擁有管轄權

  4.第20條第2款至第4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反請求、根據第4條第2款(f)項提出的仲裁請求,以及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請求。

  對仲裁請求或答辯的變更

  第22條

  在仲裁程式進行過程中,當事人可更改或補充其仲裁請求或答辯,包括更改或補充反請求或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請求,除非仲裁庭考慮到所提出的更改或補充過遲或對其他當事人造成損害,或者考慮到其他任何情況而認為不宜允許此種更改或補充。但是,對仲裁請求或答辯提出更改或補充,包括對反請求或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請求提出更改或補充,不得使更改後或補充後的仲裁請求或答辯超出仲裁庭的管轄權。

  對仲裁庭管轄權的抗辯

  第23條

  1.仲裁庭有權力對其自身管轄權作出裁定,包括對與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有關的任何異議作出裁定。為此目的,構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視為獨立於合同中其他條款的一項協議。仲裁庭作出合同無效的裁定,不應自動造成仲裁條款無效。

  2.對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抗辯,至遲應在答辯書中提出,涉及反請求或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請求的,至遲應在對反請求或對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請求的答覆中提出。一方當事人已指定或參與指定一名仲裁員,不妨礙其提出此種抗辯。對仲裁庭超出其職權範圍的抗辯,應在所指稱的超出仲裁庭職權範圍的事項在仲裁程式期間出現後儘快提出。仲裁庭認為延遲是正當的,可在上述任一情形中准許延遲提出抗辯。

  3.對於第2款述及的抗辯,仲裁庭既可作為先決問題作出裁定,也可在實體裁決書中作出裁定。即使法院審理對其仲裁庭管轄權的任何異議待決,仲裁庭仍可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並作出仲裁裁決

  進一步書面陳述

  第24條

  仲裁庭應決定,除仲裁申請書和答辯書之外,還應要求各方當事人提交何種進一步書面陳述,或者各方當事人可提交何種進一步書面陳述,並應確定傳遞這些書面陳述的期間。

  期間

  第25條

  仲裁庭確定的傳遞書面陳述(包括仲裁申請書和答辯書)的期間不得超過45天。但是,仲裁庭認為延長期間正當的,可以延長該期間。

  臨時措施

  第26條

  1.經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庭可准予臨時措施。

  2.臨時措施是仲裁庭在下達決定爭議的終局裁決之前的任何時候下令一方當事人採取的任何臨時性措施,比如且不限於:

  (a)爭議未決之前維持或恢復現狀;

  (b)採取行動防止,或者避免採取行動造成:㈠當前或即將發生的損害,或㈡對仲裁過程本身的妨礙;

  (c)為其後使用資產執行仲裁裁決提供一種資產保全手段;或者

  (d)保全與解決爭議可能有關的實質性證據。

  3.當事人請求採取根據第2款(a)項至(c)項採取臨時措施,應使仲裁庭確信:

  (a)如果不下令採取此種措施,所造成的損害可能無法通過損害賠償裁決加以充分補償,而且此種損害大大超出如果准予採取此種措施可能給該措施所針對的一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害;並且10

  (b)請求方當事人有在仲裁請求實體上獲勝的合理可能性。對此種可能性的判定,不得影響仲裁庭以後作出任何裁定的裁量權。

  4.對於根據第2款(d)項請求採取的臨時措施,第3款(a)項和(b)項的要求只應在仲裁庭認為適當的範圍內適用。

  5.經任何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修改、中止或終結其准予的臨時措施,或者在特殊情況下經事先通知各方當事人,仲裁庭可自行主動修改、中止或終結其准予的臨時措施。

  6.一方當事人提出臨時措施請求,仲裁庭可要求其為該措施提供適當擔保。

  7.請求或准予臨時措施所依據的情況發生任何重大變化的,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一方當事人迅速披露此種情況。

  8.如果仲裁庭事後確定,在當時的情況下本不應准予臨時措施,則提出臨時措施請求的一方當事人可能須對此種措施給任何當事人造成的任何費用和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仲裁庭可在程式進行期間隨時就此種費用和損失作出裁決。

  9.任何一方當事人向司法當局提出臨時措施請求,不得視為與仲裁協議不符,或視為放棄仲裁協議。

  證據

  第27條

  1.每一方當事人應對其仲裁請求或答辯所依據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2.當事人提出的就任何事實問題或專業問題向仲裁庭作證的證人,包括專家證人,可以是任何個人,無論其是否為仲裁的一方當事人或是否與一方當事人有任何關係。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證人的陳述,包括專家證人的陳述,可以書面形式呈遞,並由其本人簽署。

  3.在仲裁程式進行期間的任何時候,仲裁庭均可要求各方當事人在應由仲裁庭決定的期限內出示文件、證物或其他證據。

  4.仲裁庭應就所出示證據的可採性、關聯性、實質性和重要性作出決定。

  開庭審理

  第28條

  1.進行開庭審理的,仲裁庭應將開庭日期、時間和地點充分提前通知各方當事人。

  2.對證人包括對專家證人的聽訊,可按照仲裁庭確定的條件和方式進行。

  3.各方當事人未另外約定的,審理不公開進行。仲裁庭可在任何證人包括專家證人作證時,要求其他證人包括其他專家證人退庭,但證人包括專家證人為仲裁一方當事人的,原則上不應要求其退庭。

  4.對證人包括對專家證人的訊問,仲裁庭可指示採用電信方式(例如視頻會議)進行,不要求其親自到庭。

  仲裁庭指定的專家

  第29條

  1.經與各方當事人協商後,仲裁庭可指定獨立專家一人或數人以書面形式就仲裁庭需決定的特定問題向仲裁庭提出報告。仲裁庭確定的專家職責範圍應分送各方當事人。

  2.原則上,專家應在接受任命之前向仲裁庭和各方當事人提交一份本人資質說明以及本人公正性和獨立性聲明。各方當事人應在仲裁庭規定的時間內,向仲裁庭說明其對專家資質、公正性或獨立性是否持有任何反對意見。仲裁庭應迅速決定是否接受任何此種反對意見。專家任命之後,一方當事人對專家的資質、公正性或獨立性提出反對意見,只能依據該當事人在專間任命作出之後才意識到的原因。仲裁庭應迅速決定將採取何種可能的行動。

  3.各方當事人應向專家提供任何有關資料,或出示專家可能要求其出示的任何有關文件或物件供專家檢查。一方當事人與專家之間關於提供所要求的資料和出示文件或物件的必要性的任何爭議,應交由仲裁庭決定。

  4.仲裁庭應在收到專家報告時將報告副本分送各方當事人,並應給予各方當事人以書面形式提出其對該報告的意見的機會。當事人應有權查閱專家在其報告中引以為據的任何文件。

  5.專家報告提交後,經任何一方當事人請求,專家可在開庭時聽詢,各方當事人應有機會出庭並質詢專家。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在此次開庭時委派專家證人出庭,就爭議點作證。本程式應適用第28條的規定。

  缺席審理

  第30條

  1.在本《規則》或仲裁庭確定的期間內:

  (a)申請人未遞交仲裁申請書,不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應下令終止仲裁程式,除非尚有未決事項可能需作出決定,且仲裁庭認為就未決事項作出決定是適當的;

  (b)被申請人未遞交對仲裁通知的答覆或答辯書,不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應下令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不遞交答覆或答辯書之事本身不應視為承認申請人的主張;申請人未就反請求或為抵消目的提出的請求提交答辯書的,也適用本項規定。

  2.一方當事人經根據本《規則》適當通知後仍未出庭,不就此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繼續進行仲裁程式。

  3.一方當事人經仲裁庭適當請求仍未在規定期限內出示文件、證物或其他證據,不就此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依據已提交給仲裁庭的證據作出裁決。

  開庭終結

  第31條

  1.仲裁庭可詢問各方當事人是否有任何進一步證據要提出、是否有其他證人要聽訊或者是否有其他材料要提交,沒有的,仲裁庭即可宣佈開庭終結。

  2.仲裁庭認為因特殊情形有必要的,可自行決定或經一方當事人申請後決定,在作出裁決之前的任何時候重新進行開庭審理。

  放棄異議權

  第32條

  任何一方當事人未能迅速對不遵守本《規則》或仲裁協議任何要求的任何情形提出異議,應視為該當事人放棄提出此種異議的權利,除非該當事人能夠證明,其在當時情況下未提出異議有正當理由。

第四章 裁決

  決定

  第33條

  1.仲裁員不止一名的,仲裁庭的任何裁決或其他決定均應以仲裁員的多數作出。

  2.出現程式問題時,達不到多數的,或者經仲裁庭授權,首席仲裁員可單獨作出決定,但仲裁庭可作出任何必要修訂。

  裁決的形式和效力

  第34條

  1.仲裁庭可在不同時間對不同問題分別作出裁決。

  2.所有仲裁裁決均應以書面形式作出,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各方當事人應毫不延遲地履行所有仲裁裁決。13

  3.仲裁庭應說明裁決所依據的理由,除非各方當事人約定無須說明理由

  4.裁決書應由仲裁員簽名,並應載明作出裁決的日期和指明仲裁地。仲裁員不止一名而其中有任何一名仲裁員未簽名的,裁決書應說明未簽名的理由。

  5.裁決可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之後予以公佈,為了保護或實施一項法定權利,或者涉及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法律程式的,也可在法定義務要求一方當事人披露的情況下和限度內予以公佈。

  6.仲裁庭應將經仲裁員簽名的裁決書發送各方當事人。

  適用法律,友好和解人

  第35條

  1.仲裁庭應適用各方當事人指定適用於實體爭議的法律規則。各方當事人未作此項指定的,仲裁庭應適用其認為適當的法律。

  2.只有在各方當事人明確授權仲裁庭的情況下,仲裁庭才應作為友好和解人或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作出裁決。

  3.所有案件中,仲裁庭均應按照所訂立的合同條款作出裁決,並應考慮到適用於有關交易的任何商業慣例。

  和解或其他終止程式的理由

  第36條

  1.裁決作出之前,各方當事人就爭議達成和解協議的,仲裁庭應下令終止仲裁程式,或者經各方當事人請求並經仲裁庭接受,應記錄此項和解協議並按照和解協議條款作出仲裁裁決。仲裁庭無須對此項裁決說明理由。

  2.裁決作出之前,仲裁程式不是由於第1款提及的原因而不必繼續或不可能繼續的,仲裁庭應將其下達程式終止令的意圖通知各方當事人。仲裁庭有權力下達此項命令,除非尚有未決事項可能需作出決定,且仲裁庭認為就未決事項作出決定是適當的。

  3.仲裁程式終止令或按照和解協議條款作出的仲裁裁決書,經仲裁員簽名後,應由仲裁庭發送各方當事人。按照和解協議條款作出仲裁裁決書的,應適用第34條第2款、第4款和第5款的規定。

  裁決書的解釋

  第37條

  1.一方當事人可在收到裁決書後30天內,在通知其他各方當事人後,請求仲裁庭對裁決書作出解釋。14

  2.裁決書解釋應在收到請求後45天內以書面形式作出。裁決書解釋應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並應適用第34條第2款至第6款的規定。

  裁決書的更正

  第38條

  1.一方當事人可在收到裁決書後30天內,在通知其他各方當事人後,請求仲裁庭更正裁決書中的任何計算錯誤、任何筆誤或排印錯誤,或任何類似性質的錯誤或遺漏。仲裁庭認為此項請求有正當理由的,應在收到請求後45天內作出更正。

  2.仲裁庭可在發送裁決書後30天內,自行主動作出此種更正。

  3.此種更正應以書面形式作出,並應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應適用第34條第2款至第6款的規定。

  補充裁決

  第39條

  1.一方當事人可在收到終止令或裁決書後30天內,在通知其他各方當事人後,請求仲裁庭就仲裁程式中提出而仲裁庭未作決定的請求作出裁決或補充裁決。

  2.仲裁庭認為裁決或補充裁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應在收到請求後60天內作出裁決或補充完成裁決。如有必要,仲裁庭可延長其作出裁決的期限。

  3.作出此種裁決或補充裁決時,應適用第34條第2款至第6款的規定。

  費用定義

  第40條

  1.仲裁庭應在最終裁決書中併在其認為適當的其他任何決定中確定仲裁費用。

  2.“費用”一詞僅包括:

  (a)按每一仲裁員分別開列並由仲裁庭根據第41條自行確定的仲裁庭收費;

  (b)仲裁員所花費的合理旅費和其他開支;

  (c)仲裁庭徵詢專家意見的合理費用和所需其他協助的合理費用;

  (d)證人的合理旅費和其他開支,以仲裁庭核准的開支額度為限;

  (e)各方當事人與仲裁有關的法律費用和其他費用,以仲裁庭確定的此種費用的合理數額為限;15

  (f)指定機構的任何收費和開支,以及常設仲裁院秘書長的收費和開支。

  3.對於第37條至第39條述及的任何裁決書的解釋、更正或補充完成,仲裁庭可收取第2款(b)項至(f)項述及的費用,但不得額外收費。

  仲裁員的收費和開支

  第41條

  1.仲裁員的收費和開支數額應合理,需考慮到爭議金額、案件複雜程度、仲裁員花費的時間以及案件的其他任何有關情況。

  2.有指定機構,且該指定機構對確定國際案件仲裁員收費適用或已聲明將適用某一收費表或特定方法的,仲裁庭確定其收費時,應在仲裁庭認為適合案件情況的額度內,考慮到該收費表或方法。

  3.仲裁庭組成後,仲裁庭應將其如何確定收費和開支的提議,包括仲裁庭打算適用的任何費率,迅速通知各方當事人。收到該提議後15天內,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將該提議提請指定機構審查。收到審查請求後45天內,如果指定機構認為仲裁庭的提議與第1款不一致,指定機構應對該提議作出任何必要調整,該調整對仲裁庭具有約束力。

  4.(a)向各方當事人通知根據第40條第2款(a)項和(b)項確定的仲裁員收費和開支時,仲裁庭還應解釋相應金額的計算方式。

  (b)收到仲裁庭收費和開支確定方法後15天內,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將此種確定方法提請指定機構審查。未約定或未指派指定機構的,或者指定機構在本《規則》列明的期限內不作為的,應由常設仲裁院秘書長審查。

  (c)如果指定機構或常設仲裁院秘書長認為仲裁庭確定的費用和開支與仲裁庭根據第3款提議的費用和開支(及其任何調整)不一致,或者明顯過高,指定機構或常設仲裁院秘書長應在收到審查請求後45天內,對仲裁庭的確定方法作出任何必要調整,使之符合第1款的標準。任何此種調整對仲裁庭具有約束力。

  (d)仲裁庭應將任何此種調整寫入裁決書,裁決書已下達的,應適用第38條第3款規定的程式對裁決書作出更正,完成此種調整。

  5.在根據第3款或第4款進行的整個程式中,仲裁庭應根據第17條第1款繼續進行仲裁程式

  6.根據第4款提請的審查,不得影響裁決書中除仲裁庭收費和開支之外的其他任何事項的裁決,也不得延遲除收費和開支的確定之外裁決書中所有部分的承認和執行。

  費用分擔

  第42條

  1.仲裁費用原則上應由敗訴一方或敗訴各方負擔。但是,仲裁庭考慮到案件具體情況,認為分攤費用合理的,仲裁庭可裁決在當事人之間分攤每一項此種費用。

  2.仲裁庭應在最終裁決書中,或者在其認為適當的其他任何裁決中,裁決一方當事人鬚根據費用分攤決定向另一方當事人支付的任何數額。

  費用交存

  第43條

  1.仲裁庭可在其成立時要求各方當事人交存相等數額款項,以此作為第40條第2款(a)項至(c)項述及費用的預付金。

  2.仲裁程式進行期間,仲裁庭可要求各方當事人交存補充費用預付金。

  3.已約定或指派指定機構的,在一方當事人請求且指定機構也同意履行職責時,仲裁庭應同指定機構協商後方能確定任何交存款或補充交存款的數額,指定機構可就此項交存款或補充交存款的數額向仲裁庭提出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意見。

  4.要求交存的款項未在接到付款要求後30天內繳齊的,仲裁庭應將此事通知各方當事人,以便一方或多方當事人可繳付要求交付的款項。不繳付此款項的,仲裁庭可下令暫停或終止仲裁程式

  5.仲裁庭應在下達終止令或作出最終裁決後,將所收交存款賬單送交各方當事人,並將任何未用餘額退還各方當事人。   

《規則》附件

  合同中的示範仲裁條款

  任何爭議、爭執或請求,凡由於本合同而引起的或與之有關的,或由於本合同的違反、終止或無效而引起的或與之有關的,均應按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仲裁解決。

  註–各方當事人應當考慮增列:

  (a)指定機構應為……(機構名稱或人名);

  (b)仲裁員人數應為……(一名或三名);

  (c)仲裁地應為……(城市和國家);

  (d)仲裁程式中使用的語言應為……。

  可考慮增列的放棄聲明

  註–如果當事人希望排除可能根據適用法律對仲裁裁決提出的追訴,可以考慮加上一則條文,大意如下文所提議,但須考慮到此種排除條文的效力和條件取決於適用法律。

  放棄:各方當事人放棄其就一項裁決向任何法院或其他主管機構提起任何形式追訴的權利,但根據適用法律放棄無效的除外。

  根據《規則》第11條作出的獨立性聲明範文

  無情況披露:本人公正不偏,獨立於每一方當事人,今後亦將如此行事。盡本人所知,過去、現在均不存在會對本人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有正當理由懷疑的任何情形。本案仲裁期間隨後一旦出現可能引起本人註意的任何此種情形,本人當迅速通知各方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員。

  有情況披露:本人公正不偏,獨立於每一方當事人,今後亦將如此行事。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11條,謹此附上有關以下方面的聲明:(a)本人過去、現在與各方當事人在專業、業務和其他方面的關係,和(b)其他任何有關情形。[列入聲明]本人確認,這些情形不影響本人的獨立性和公正性。本案仲裁期間隨後一旦出現可能引起本人註意的任何此種進一步關係或情形,本人當迅速通知各方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員。

  註–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考慮要求仲裁員對獨立性聲明作出如下補充:

  本人確認,根據本人目前掌握的情況,本人可以投入必要時間,按照本《規則》確定的時限,勤勉、高效地進行本案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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