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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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立法權就是享有立法權的主體為了實現國家對巨集觀經濟關係進行干預、管理的目的而進行的各種立法活動的權力總稱,其行使的結果使經濟法形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
(一)經濟法立法權是立法權的組成部分,與行政權和司法權不同,它是享有經濟法立法權的特定立法主體進行經濟法立法活動據以依照或者遵循的法定權力,而不是經濟法管理主體進行經濟管理活動的行政權,也不是國家審判機關進行經濟審判活動的司法權。
(二)經濟法立法權是一個集合概念,它包括不同經濟法立法主體制定各種形式經濟法律、法規的權力,而不僅僅指對某一特定形式的經濟法律、法規的立法權。
(三)經濟法立法權包括經濟法的制定權、認可權、修改權、補充權和廢止權等。經濟法立法作為一種國家立法機關的重要活動,表現為一個創製法、變動法和廢除法的動態過程,包括制定、認可、修改、補充和廢止經濟法的一系列活動,相應地,經濟法立法權也包含了進行上述一切活動的權力。
1.目的的特定性。經濟法是在社會化大生產條件下,為了實現政府對巨集觀經濟生活的干預、管理而使用的最重要法律手段之一,它只對一定範圍的經濟關係發生作用,即“經濟法調整國家在干預、管理社會經濟生活過程中,發生了政府機關與市場主體之間的經濟關係”民由此決定了經濟法立法權的最根本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國家巨集觀經濟意志,實現對社會經濟生活的有效干預、管理,以維護國家社會的整體利益。
2.經濟法立法權以確認政府經濟職權(職責)為核心內容,並兼顧經濟法其他主體的權利和義務,為了能夠有效地實現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干預、管理,需要確立政府的管理者地位或者職務,因為“在一個社會組織中,向別人提供福利或促使該組織的目標的實現等義務,:總是歸於一定的地位或者職務,即歸於一定角色”民賦予政府各種經濟職權《職責》,包括規劃、決策、審核、批准、命令、指揮、協調、執行、許可、確認、免除、撤銷、檢查監督、褒獎、處罰等,樹立政府權威,並對政府的管理、干預行為予以必要的限制。同時,又要確立經濟法其他主體的權利和義務。而經濟法立法權正是滿足上述要求的最重要的條件和手段,它當然應以此為中心內容而指導立法活動的啟動和展開。
3.內容的綜合性和廣泛性。儘管就總體來說,經濟法立法權以確認政府經濟職權(職責)為核心內容,但綜觀數量繁多的經濟法律、法規,可以說,它們幾乎涉及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方面、國民經濟的各個部門、經濟生產的各個環節,每一具體的經濟法律、法規基於其不同的目的和適用範圍,在經濟法立法權指導下通過落實政府經濟職權(職責)以及規定經濟法其他主體的權利和義務而體現其各具特色的內容和各自的側重點。從此方面看,經濟法立法權的內容又表現出其綜合性和廣泛性的特點。
4.享有主體的多元性。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複雜性和易變動性,客觀上需要制定不同形式的經濟法律、經濟法規分別調整和適用於不同性質和層次的經濟管理關係,而不同經濟法律、法規的立法主體並不是單一和唯一的,而是多元的:既有中央級的立法主體,又有地方級的立法主體;既有專門的權力機關,又有經授權的行政機關,等等。它們在國家立法體制中處於不同地位,各自享有的立法權也各不相同。
5.效力的等級層次性、差別性和制約性。經濟法立法主體多元化,數量繁多化,形式多樣化,加之多元化的不同經濟法立法主體的地位和級別不同,使得各個立法主體各自享有的立法權效力也呈現出等級層次性、差別性和制約性的特點。一般說來,經濟法立法主體地位的高低與該主體享有的立法權效力的大小以及該主體所制定的經濟法律、法規效力的高低成正比,並且地位高的立法主體的立法權直接制約著地位低的立法主體的立法權。而在同級經濟法立法主體之間,權力機關的立法權直接制約著經授權的行政機關的立法權。其中全國人大享有最高效力的經濟法立法權,居於最高立法機關的地位。
經濟法立法權在經濟法立法中居於非常重要地位,它理應成為經濟法學的基本範疇之一而對其加以深入研究,這乃是由其以下價值性決定的:
首先,經濟法立法權是進行經濟法立法活動的前提。
經濟法立法權在立法實踐中是立法機關進行經濟法立法活動的依據。如果沒有經濟法立法權,“如果沒有得到公眾所選舉和委派的立法機關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無論採取什麼形式或以任何權力作後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強制性。因為如果沒有這個最高權力,法律就不能具有其成為法律所絕對必需的條件,即社會的同意,經濟法立法活動就無法進行和展開。所以,經濟法立法是立法機關在立法權指導下,依據立法權所從事的活動或者結果。經濟法立法權對經濟法立法具有決定性作用,是否擁有經濟法立法權直接決定著經濟法立法是否具有合法性。有效性。
其次,經濟法立法權決定著經濟法立法的效力性和協調性問題。
經濟法立法權的內容決定著經濟法立法內容,立法權的效力高低和範圍大小直接決定著經濟法立法效力性的高低和適用範圍的大小。如果經濟法立法權發生衝突、交叉,必然導致立法內容的衝突、交叉。只有明確了經濟法立法權,清晰地劃分不同立法主體享有的立法許可權,避免因立法權的隨意性而導致立法權的泛濫或重覆,才能使經濟法立法活動有所遵循,有條不紊,從而實現經濟法立法內容之間的協調一致,剋服可能產生矛盾和衝突,也才能避免可能產生立法調整的“真空”或空白,更好地發揮經濟法的作用。再次,經濟法立法權是建立經濟法立法體制的基礎,並影響著能否建立科學的經濟法。
在對經濟立法和經濟法立法做出比較清楚的分析後,並以此作為界定經濟法立法權的邏輯起點,就不難看出,經濟立法權與經濟法立法權雖有密切聯繫,但又不能混淆。經濟立法權指進行一切有關經濟關係方面的立法權的總稱,而經濟法立法權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它包含於經濟立法權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