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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司法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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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稅收司法獨立[1]

  稅收司法獨立是指稅收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司法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稅收司法獨立的內容[1]

  稅收司法獨立它要求法院在審理稅務案件時,必須自己作出判斷,不受行政權、立法權的干涉;要求法院在體制上獨立於行政機關,不應因受行政機關的控制而無法獨立作出判斷;還要求法院審判權的行使不應受上級法院的干涉。我國《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是我國稅收司法獨立原則的憲法依據。與西方國家相比,我國的司法獨立只是法院的獨立,而非負責具體審判的法官的獨立,具有不徹底性。

處理好稅收司法獨立與稅收司法監督之間的關係[2]

  要剋服稅收司法監督中存在的問題,一方面要從強調司法權的獨立性、保護司法人員不受外界社會因素的干擾人手;另一方面,要加強外部力量對司法權的制約與監控,防止司法權的越權、瀆職、腐敗。司法獨立與司法監督是保證司法公正的兩個必要措施,二者缺一不可。

  一、處理好法院獨立行使涉稅審判權與被監督的關係

  由於外部監督等因素的作用,人民法院的執法水平,特別是審理刑事案件的質量在不斷提高。但是,司法的品質在於其公正,司法獨立乃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內在保障。司法獨立當然不是司法活動追求的最終目的,僅僅具備獨立性的司法未必能實現公正的司法,但缺少獨立性的司法是難以達到司法公正的。為了司法的公正推行各種各樣的監督,而各式各樣的監督如果行使不當極有可能衝擊司法獨立、妨礙司法公正的實現甚至導致更大的不公。因此,對涉稅審判來講,處理好涉稅審判監督與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關係非常重要。

  對於司法權的監督制約是現代國家所不可或缺的,對法院涉稅審判的監督也是題中應有之義。一般而言,沒有司法民主及司法監督,司法獨立的正當性就很難得到社會認同;而為了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司法獨立,就必須建立合理的司法民主和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

  然而,由於司法權力行使方式的特殊性,司法民主在制度安排方面與立法和行政的民主存在明顯的差異。一方面,司法民主是以司法獨立為前提的,應保證司法公正不會由於簡單的民主行為(如表決)而改變;而司法獨立在保障民主的同時,又應能有效地對民主本身進行補偏救弊,如通過個案的審理對惡法或劣法進行糾正,對弱勢群體或當事人加以特殊救濟等,防止以民主的方式導致侵害人權或非正義結果;另一方面,司法獨立亦不能脫離司法民主的制約而存在。這種制約及其制度設計可能因不同的社會背景和司法環境而有所不同。在司法權威極高的法制國家,對涉稅審判的外部監督很少啟動,主要依靠法院的內部程式和自律實現監督和制約;而在司法缺乏公信力的背景下,就必須在法律制度和司法程式中建立合理的制約監督機制並積極發揮其功能。

  在司法監督和司法民主的問題中,最重要的是兩個基本方面:其一,是對司法官人事的選任以及對其行為的監督,最重要的制度設計是法官選任和彈劾程式。其二,是對司法活動及其過程的參與與監督,目的是使職業司法官受到公眾的監督,不致脫離社會正義觀和民眾的常識與情理作出荒謬的裁判,其中最重要的制度設計就是陪審和參審制。而由於社會監督缺少規範的制度程式保障,在承認其積極作用的同時,必須謹防它們被濫用,導致對司法獨立的破壞。

  司法獨立如果缺乏重要的社會支撐,也難以得到社會的認同。所以應該同時加強司法民主與司法獨立,使二者互為因果和保障。例如,對於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可以通過人民陪審員等方式增加公眾對涉稅審判活動的參與,通過增強司法過程的公開性,加強民眾對司法活動的監督,等等。這種制度設計既有利於實現司法民主,同時也有利於促進司法獨立,而且能夠使外部監督(社會監督)轉化為一種內部制約,納入法律程式。

  二、處理好檢察院獨立行使涉稅檢察權與被監督的關係

  檢察獨立的基本涵義是:檢察權的專屬性,即國家檢察權只能由檢察機關統一行使,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不可行使此項權力;行使檢察權的依法性,即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督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正確適用法律,不能超越職權濫用檢察權;行使檢察職權的獨立性,即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自己的職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從檢察機關的憲法地位可以看出,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把檢察權從國家政權體系中獨立出來,賦予其具有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的地位,是以監督、制約行政權、審判權等國家權力的行使,保障行政權、審判權等國家權力在行使中不被濫用和腐蝕為其根本指向。

  同時要認識到,檢察獨立是相對獨立,即獨立不獨行。根據我國憲法規定,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行政機關一樣,要接受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同時向產生它的權力機關負責,接受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而從憲政意義上講,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也是堅持黨的領導和維護人大權威的體現和重要內容,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的客觀需要。

  檢察獨立還有別於法院獨立,法院獨立再現為整個法院系統的獨立,法院上下級之間在審判活動和審判業務上是一種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而且這種監督表現為事後監督;同時法院獨立還表現出合議庭或者是法官獨立,對案件審理和評議後作出相對獨立的判決。而檢察獨立首先表現為整個檢察機關係統,相對於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來講是獨立的,但就檢察機關上下級之間和檢察機關內部來講,是不能強調下級檢察院獨立、檢察員獨立的。根據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上下級檢察機關之間在檢察業務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就一個檢察院內部來講,實行的是檢察委員會領導下的檢察長負責制,也就是檢察長有權指揮領導本院的所有檢察官的檢察工作。因此主訴、主辦檢察官的獨立辦案與主審法院的獨立辦案是本質上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檢察官是在上級檢察院、本院檢察委員會和檢察長領導下的獨立辦案,其獨立是相對於獨立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獨立於當事人,擺脫一切非法干涉而言的。

  三、處理好公安機關獨立行使涉稅偵查權與被監督的關係

  新時期要進一步改善和加強公安機關涉稅偵查工作,提高公安機關的涉稅偵查工作水平,各級公安機關特別是領導必須首先從思想上剋服“兩種”錯誤觀念和傾向。一是把權力與監督對立起來的思想。在公安機關涉稅偵查工作中,有些公安機關領導和民警把依法行使職權與依法接受監督對立起來,重視發揮公安職權而忽視對權力的監督,不願接受監督,甚至規避、對抗監督。二是把執法監督與業務工作指導和隊伍管理割裂開來的傾向。有些公安機關領導和民警認為執法監督工作只是監督部門的事,與自己無關,遇有責任全部都推給監督部門;有的地方把執法監督絕對化,使監督工作與隊伍管理脫節,形成“兩張皮”。

  正是由於這些錯誤認識的存在,導致對監督工作不重視,對涉稅案件偵查的監督工作不到位,甚至形同虛設,影響了公安機關的涉稅偵查工作水平。因此,各級公安機關領導及民警要正確認識和處理依法行使職權與接受監督的關係,把執法監督與業務工作和隊伍建設有機地結合起來,樹立正確的執法監督思想,把接受監督的立足點放在提高公安機關的涉稅偵查水平上,在監督中寓於指導,在指導中溶入監督,真正使監督為公安工作和隊伍建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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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1.0 1.1 劉劍文主編.第十五章 稅法的運行 財稅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02月第1版.
  2. 湯貢亮主編.第四章 完善中國稅收司法監督機制 中國稅法監督基本問題.中國稅務出版社,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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