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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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權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通過開展依其法定職權和一定程式,由審判的形式將相關法律適用於具體案件的專門化活動而享有的權力。它從廣義上看是包括檢察院在內的,但目前通說認為,人們提到的“司法權”多指狹義司法權,即雖包括檢察權在內、但卻明顯偏重於審判權,或僅僅指審判權(即以法院為相應機關)而言。
- 基本功能是指司法權直接滿足一定的主要目標所具有的功能,即排除法律運行中的障礙,以維護法律的價值。
- 輔助功能是指為了實現司法權的基本功能所需要的功能,即解決權利衝突與糾紛,實現權利的制度性配置在國家權力體系中,人們賦予了司法權通過解決糾紛以維護法律價值體系這一
獨特的功能,正是因為人們賦予了司法權這種功能,司法權才能成為終局性的權力。
司法權的被動性指司法權自啟動開始的整個運行過程中只能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包括申請行為和申請內容進行裁判,而不能主動啟動司法程式或擅自變更當事人的訴請內容。法國學者托克維爾在考察美國的司法權時,把被動性作為司法權的三個重要特征之一,認為司法權只有請求它的時候,或用法律的術語來說,只有在審理案件的時候,它才採取行動。從性質上來說,司法權自身不是主動的。如果它主動出面以法律的檢查者自居,那他就有越權之嫌。
在美國學者格雷看來:“法官是一種由某一有組織的機構任命,並應那些向其主張權利的人申請而確定權利義務的人。正是由於必須有一項向他提出的申請,他才採取行動這一事實,才將法官與行政官員區分開來”;司法權的這種被動性被認為是與必須積極執行法律、管理各項行政事務的行政權的重要區別之一。行政權具有管理內容的突發性和廣泛性、管理目的的公共性和公益性特征,這就要求行政機關積極主動、講求效率地行使其職權、履行其職責。因此與司法權相反,無論是啟動還是運行過程中,行政機關均處於主導地位,不能對違法行為聽之任之,而是“本於行政機關職權,依據國家或人民之需要,積極主動為之。”
司法權的獨立性是司法權區別於行政權、立法權的基本屬性,在三權分立的國家,司法權的獨立性內涵是:司法機關及其司法官員在行使司法權時只服從法律,不受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雖然我國的司法權獨立性原則已經從憲法中確立下來,但在司法獨立的基礎上仍然要處理好司法獨立和黨的領導以及國家權力機關監督的關係。
司法獨立應該包括法院獨立和法官獨立兩方面的具有內在聯繫的不可分割的含義。過去,我們對法院獨立形成了較為充分的認識,但對於法官獨立則缺乏足夠的認識,這就導致了我們對司法獨立原則的認識不全面、不充分。聯合國有關組織和一些非政府的國際組織在其制定的司法獨立國際標準中,往往是把法官獨立作為司法獨立的核心內容來加以理解的。
在司法權的獨立性問題已解決的條件下司法權的中立性表現應是:(一)法院中立於國家其他權力。法院不得加入其他權力的範圍,不得受其他權力的支配、影響、干涉,因為,國家其他權力行使是否合憲合法,仍需要司法來裁斷,司法權同其混合將使司法權失去這一作用與價值。(二)法院中立於社會。即法院不主動介入社會糾紛的處理,不提前介入糾紛的調查、討論、決定,堅持不訴不理的原則。(三)法官中立於上、下級法官及同行。非因共同審理案件的需要,法官之間應當中立,即使是法官的上司或領導,也不得干涉法官獨立辦案。(四)法官的心態應當中立。在判決下達之前,法官不得表露自己對案件的意見、看法,因為“法官的內心只有處於中立狀態下的審判行為才是合法的審判行為;只有在法官內心處於中立地位下做出的裁判才是合法的裁判,才是應當受到社會意識自覺尊重的社會存在”。(五)法官的舉止應當中立。即法官在糾紛的當事人之間應當保持同等的距離,同等意義的語言,併在訴訟程式中平等地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有任何親近或壓制一方當事人的行為與表現。
程式決定司法權權威性的表現為:
(一)程式的正當性。即程式必須依法律規定的順序、期限、主體、條件等來展開,如果違反這些要素則構成程式違法,程式違法則不能產生法定的效果及權威。
(二)程式的獨立性。是指程式的依法運作不應受到非程式性因素的干擾,非因法定原因不得造成程式被任意的拖延、終止、終結或遭人為因素的破壞。
(三)程式的保障性。程式的保障性是指程式對參與各方的權利的保護都是平等的,約束各方的義務也是對等的,各方都享有程式給予的權利來表達自己的意見,提供相關證據,反駁對方的觀點,處分自己的權利;各方都平等地接受義務的約束並及時履行義務,尊重對方的權利,等等。
(四)程式的終局性。由於程式決定著結果,因此,一旦完成了一個或幾個程式之後,結果就業已確定,不得改變。例如三大訴訟法均規定,案件經一、二審程式所做出的判決,具有終局性。
司法權公正性是司法權的價值體現,它包括兩方面的公正價值:
(一)司法權的程式公正價值。上面已談到司法程式具有正當性、獨立性、保障性、終局性的特點。這些程式特點均體現在一個共同的價值目標上即程式公正,因為,正當性是程式公正的基礎,無正當就無程式公正;獨立性是程式公正的前提,無獨立就無程式公正的存在;
(二)司法權的實體公正價值。司法權的實體公正是指司法權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體現公平、公正、正義的結果,包括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即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案件的性質有明確合理性的及合法性的認識;並包括適用法律正確,裁量恰當即對該案適用什麼樣的法律,適用那些條文以及怎樣裁量才能達到公平恰當有一個良好的結果。
司法權的統一性是指一國之內司法權對相同性質的案件糾紛之處理是一致的,其法律評價是一樣的。因為,它在審理相同性質案件時所依據的程式是相同的,所適用的法律除地方性法規外也是相同的,故,對全國各地的同一性質的糾紛應當有相同或相似的裁判結果。
司法權的統一性不僅表現為在全國的一致性,而且還體現在國際上的一致性和權威性。如一國對不同國籍的離婚當事人所做出的判決對各國來講都是具有約束力的,他國不能再受理此離婚案件,更不能再做出另一個司法判決;而國家之間簽訂的司法協議,相互承認各自國家的司法判決也是很好的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