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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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公平原則(Principle of Tax Equ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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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公平原則是稅收原則之一。它是關於稅收負擔公平地分配於各納稅人的原則,即國家徵稅要使每個納稅人隨的負擔與其經濟狀況相適當,並使各納稅人之間的負擔水平保持平衡。
公平稅負原則曾被亞當·斯密列於稅收四大原則之首。公平包括公正、平等、合理等。公平稅負原則包括橫向公平和縱向公平兩重含義:橫向公平要求經濟條件相同的納稅人負擔數額相同的稅收;縱向公平要求經濟條件不同的人負擔不同數額的稅收。
西方經濟學家曾就稅收如何公平地分配於納稅人,提出過諸多觀點,大體可歸納為以下幾種:
(1)受益負擔公平說。亦稱“受益原則”。如亞當·斯密、盧梭等人曾根據社會契約論和稅收交換學說,提出過的受益原則。其認為,凡是受自政府提供的福利多的多納稅,這才是公平。即根據納稅人從政府提供服務所享受利益的多少,判定其應納多少稅和其稅負應為多大。享受利益多的多納稅,享受利益少的少納稅,不享受利益的不納稅。
(2)天賦能力公平說。這是一種較為古老的公平學說,其依據人們的天賦基礎準則,即徵稅應不妨礙人們按天賦才能進行收入分配。如果人們的稅後收入符合人們的天賦能力差別,則稅收是公平的。
(3)最小犧牲或最大效用說。即若徵稅後能使社會的收入獲得最大效用的,稅收就是公平的。
(4)量能負擔說。亦稱“支付能力說”。即根據納稅人的納稅能力,判定其納多少稅或其稅收負擔多大。納稅能力大的多納稅,納稅能力小的少納稅,無納稅則不納稅。
近代,由於西方社會財富和個人所得分配日趨不均,稅收作為矯正收入分配懸殊差距的作用也日趨重要,公平稅負原則也日益受到重視。更多的西方經濟學者認為,稅收按每個人的納稅小來負擔才是公平的。稅負公平問題是稅收理論中的關鍵問題之一,是稅收制度設計的基本準則。
稅收公平的意義[1]
在當代經濟學家看來,稅收公平原則是設計和實施稅收制度的最重要或首要的原則。一方面,稅收的公平性對於維持稅收制度的正常運轉必不可少。例如,要是納稅人如實申報並依法納稅,必須使其相信稅收是公平征收的,對每一個納稅人都是公平的。如果人們看到與他們富裕程度相同甚至遠比他們富裕的鄰人少繳很多稅甚至享受免稅待遇,如果人們認為現實稅制存在著偷漏稅或避稅的現象,納稅人的信心就要下降,納稅人很可能會因此而千方百計地逃稅以至抗稅。另一方面,稅收矯正收入分配不均或懸殊差距的作用,對於維護社會穩定、避免爆發革命或社會動亂也是不可或缺的。這也正是自威廉·配第、亞當·斯密以來的許多經濟學家都將“公平”“平等”原則置於稅收諸原則之首的原因所在。
那麼,稅收公平的含義是什麼?又怎樣才能使稅收對所有納稅人都作到公正對待呢?
稅收公平原則就是指政府徵稅要使各個納稅人承受的負擔與其經濟狀況相適應,並使各個納稅人之間的負擔水平保持均衡。一是經濟能力或納稅能力相同的人應當繳納數額相同的稅收,即以同等的方式對待條件相同的人,這稱作“橫向公平”(亦稱作“橫的公平”或“水平公平”)。二是經濟能力或納稅能力不同的人應當繳納數額不同的稅收,即以不同的方式對待條件不同的人,這稱作“縱向公平”(亦稱作“縱的公平”或“垂直公平”)。
可見,公平是相對於納稅人的納稅條件來說的,而不是稅收本身的絕對負擔問題。或者說,稅收公平問題不能孤立地看稅負本身,而要聯繫納稅人的經濟能力或納稅能力。稅收負擔要和納稅人的經濟能力或納稅能力相適應。
衡量稅收公平標準[1]
如何確定納稅人的經濟能力或納稅能力問題,實質上是衡量稅負公平標準的選擇問題。那麼,衡量一個納稅人的能力以什麼為標準呢?我們大致可把稅收公平的標準歸納為受益標準、能力標準和機會標準。
- 1.受益標準
受益標準亦稱“利益說”,即根據納稅人從政府所提供公共服務中獲得效益的多少,判定其應納多少稅或其稅負應為多大。獲得效益多者應多納稅,獲得效益少者可以少納稅,不獲得效益者則不納稅。
從錶面上看,這一原則有一定的合理性。既然人們在日常生活中要償付從私人經濟中所得到的商品和勞務,那麼人們也應對具有公益性的政府支出,按照其獲得效益的多少做出相應分攤。如果稅收不是按照納稅人享受政府支出效益的多少來課征的,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就成為對使用者的一種補助金。因為有些人享受這種服務是在其他人蒙受損失的情況下進行的。
實際上,這種說法有著很大的局限性。它只能用來解釋某些特定的徵稅範圍,而不能推廣到所有場合,如它可用來說明汽車駕駛執照稅、汽油消費稅、汽車輪胎稅等稅種,是根據納稅人從政府提供公路建設支出獲得效益的多少來征收的,但卻不能說明政府的國防、教育、社會福利支出的受益和納稅情況。每個人從國防和教育支出獲得的效益很難說清,也就不可能根據每個人的受益情況確定其應納稅額的多少。至於社會福利支出,主要是由窮人和殘疾人享受的,在他們的納稅能力很小甚至完全沒有納稅能力的條件下,又如何根據受益原則向他們多徵稅呢?所以,就個別稅種來說,按受益原則徵稅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如我國車船使用稅就是按受益原則來分攤的稅收,即誰擁有並使用車船,享受公路、河流、湖泊或鄰海的設施,誰就負擔稅收,不使用的車船不徵稅。但就稅收總體來說,按受益原則來分攤是做不到的。顯然,這條原則只能解決稅收公平的一部分問題,而不能解決有關稅收公平的所有問題。
- 2.支付能力標準
能力標準亦稱“能力說”,即根據納稅人的納稅能力,判定其應納多少稅或其稅負應為多大。納稅能力大者應多納稅,納稅能力小者應少納稅,無納稅能力者則不納稅。
在西方經濟學界,這是迄今公認的比較合理也易於實行的標準。但如前所述,同意按照納稅能力徵稅是一回事,怎樣測度納稅人的納稅能力是另一回事。西方經濟學界對納稅能力如何測度的問題說法不同,其中主要存在著主觀說和客觀說的爭議。
(1)客觀說。主張以納稅人擁有財富的多少作為測度其納稅能力的標準。由於財富多用收入、財產和支出來表示,納稅人的納稅能力的測度,也就可具體分為收入、財產和支出三種尺度。
收入通常被認為是測度納稅人的納稅能力的最好的尺度。因為收入最能決定一個人在特定時期內的消費或增添其財富的能力。收入多者表示其納稅能力大,反之則小。美國芝加哥大學的著名經濟學家亨利·西蒙斯曾指出,所有稅收,不論其名義基礎如何,都應當是落在個人收入上面。但問題在於,收入一般是以貨幣收入來計算的,而許多納稅人可取得貨幣以外的實物收入,對實物收入不納稅顯然不夠公平;納稅人的收入也有多種來源,即包括有勤勞收入,亦包括不勞而獲的意外收入或其他收入。對不同來源的收入不加區分,統統視作一般收入來徵稅,亦有失公平;收入並不是衡量納稅人相對經濟地位的足夠精確的指示器。極端的例子是,一個窖藏黃金的人和一個乞丐,都可能是“零收入”者(即收入方面為零的意思),但不會有人認為他們具有等同的納稅能力,因為財產的所有權也是對經濟資源的控制。如果僅按收入徵稅,即使從橫向的意義上看,也不可能認為是公平的。
財產也可以被認為是衡量納稅人的納稅能力的合適尺度。財產代表著納稅人的一種獨立的支付能力。一方面納稅人可以利用財產賺取收入,僅僅擁有財產本身也可使其產生某種滿足,另一方面納稅人通過遺產繼承或受贈等而增加的財產擁有量,的確會給其帶來好處,增加其納稅能力。但按納稅人擁有的財產來衡量其納稅能力,亦有一些缺陷:一是數額相等的財產並不一定會給納稅人帶來相等的收益;二是有財產的納稅人中,負債者與無債者情況不同,財產中的不動產與動產情況也不同;三是財產情形多樣,實際上難以查核,估值頗難。
消費支出可作為測度納稅人的納稅能力的又一尺度。消費充分反映著一個人的支付能力。日常生活中消費多者,其納稅能力必大,消費少者,其納稅能力必小。而且,個人消費支出也可通過納稅人的總收入情況來估算,進而可根據消費支出數字設計稅率。英國劍橋大學的尼庫拉·卡爾多曾指出,作為課稅基礎的應當是消費,而不是收入。衡量一個人實際上從經濟中抽出多少資源作為個人使用的最好尺度就是消費。如果一個人對其消費能力予以節儉,即將一部分收入用作儲蓄,則應在稅收上予以鼓勵,可不將用作儲蓄的部分計入課稅基礎。因為儲蓄可以轉化為投資,從而提高總的生產能力。如果一個人的消費額度超過其收入額度(如賒購或動用其過去的儲蓄),他就應該按其消費額度多繳稅。因為消費會減少資本儲備,不利於總的生產能力的擴大。這實際上是主張用加重課稅的辦法限制消費,而用稅收減免的辦法鼓勵儲蓄。但它也有不足之處:按消費支出納稅不僅會延遲國家稅收及時入庫,而且由於不同個人、家庭的消費傾向大小相同,如甲、乙兩人,每個家庭消費費用都為1000美元,但甲每年收入是2000美元,乙僅為1000美元,若都以其支出數字確定納稅能力,也會產生不公平。
從客觀說所主張的三種衡量納稅人納稅能力的尺度來看,無論哪一種都難免帶有片面性。絕對準確且公正的測度納稅能力的尺度,實際上難以找到。現實並可行的辦法只能是,以一種尺度為主,同時兼顧其他兩種尺度。
(2)主觀說。主張以納稅人因納稅而感受的犧牲程度大小作為測定其納稅能力的尺度。而犧牲程度的測定,又以納稅人納稅前後從其財富得到的滿足(或效用)的差量為準。這種說法認為,對納稅人而言,納稅無論如何都是經濟上的犧牲,其享受與滿足程度會因納稅而減小。從這個意義上講,納稅能力也就是忍耐和承擔的能力。如果稅收的課征,能使每一個納稅人所感受的犧牲程度相同,那麼,課稅的數額也就同各自的納稅能力相符,稅收就公平。否則就不公平。具體又有均等犧牲、比例犧牲和最小犧牲三種尺度。
均等犧牲(亦稱“等量絕對犧牲”),要求每個納稅人因納稅而犧牲的總效用相等。按照邊際效用遞減原理,人們的收入與其邊際效用成反方向變化,收入越多,邊際效用越小;收入越少,邊際效用越大。也就是低收入者的貨幣邊際效用大,高收入者的貨幣邊際效用小。據此,西方經濟學家認為,如果對邊際效用大的收入和邊際效用小的收入徵同樣比例的稅,則前者的犧牲程度就要大於後者,這樣的稅收就是不公平的。所以為使每個納稅人犧牲的總效用相等,就須對邊際效用小的收入部分徵高稅,對邊際效用大的收入徵低稅。或者說,對高收入者徵高稅,對低收入者徵低稅。
比例犧牲(亦稱“等量比例犧牲”),要求每個納稅人因納稅而犧牲的效用與其收入成相同的比例。西方經濟學家認為,雖然與納稅人收入增加相伴隨的是邊際效用的減少,但高收入者的總效用總是要比低收入者的總效用大。為此,須對所獲總效用大者(即收入多者)多徵稅,對所獲總效用小者(即收入少者)少徵稅,從而有可能使徵稅後各納稅人所犧牲的效用與其收入成相同比例,以實現稅收公平的目的。
最小犧牲(亦稱“等量邊際犧牲”),要求社會全體因納稅而蒙受的總效用犧牲最小。要做到這一點,就納稅人個人的犧牲來講,如果甲納稅的最後一個單位貨幣的效用,比乙納稅的最後一個單位貨幣的效用小,那麼,就應該將乙所納的稅收加到甲身上,使得二者因納稅而犧牲的最後一個單位貨幣的邊際效用相等。就社會總體來說,要讓每個納稅人完稅後因最後一個單位貨幣而損失的收入邊際效用彼此相等,故須從最高收入者開始遞減徵稅,對最低收入者實行全免。
從主觀說所提出的三種尺度來看,一個共同特點,是它們都是以主觀唯心論作為推斷的基礎,而缺乏客觀的科學依據,故都難以贏得西方經濟學界的普遍承認。但就其實際影響而言,最小犧牲設想較為周到,亦言之有理,所獲評價較其他兩種尺度更高一些,流行較廣。
- 3.機會標準
機會標準是指稅收負擔按納稅人取得收入的機會的大小來分攤。納稅人取得收入的機會的大小是以其支配的生產要素的量來衡量。一般認為,納稅人支配的生產要素相等,在平均資金盈利率決定價格的條件下,就是獲得盈利的機會均等。機會均等就被認為是公平的,反之被認為是不公平的。按盈利機會來分攤稅收有利於生產者之間的競爭,從而促進經濟效益的提高。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也缺乏可行性。主要表現為生產要素的擁有量多少和經營者盈利多少並不是真正相關的。僅就生產要素本身來說,勞動者的素質、生產設備的先進程度以及地理位置的優劣等,對盈利水平起決定作用。
公平原則是稅收的基本原則和稅制建設的基本目標,也是各國非常重視的原則。現代稅制是建立在能力公平的基礎上的。受益原則主要應用於地方稅制建設中。
稅收公平與效率的關係[1]
- (一)效率與公平的相容性
稅收的效率與公平是密切相關的,甚至可以認為它們是互為前提、互相促進的。一方面,效率是公平的前提。沒有效率,公平只是淺層次的公平,即使形式上留有公平的痕跡,也不過是無本之木。另一方面,公平也是效率的前提。因為失去了稅收的公平就不可能實現經濟的高增長,效率的標誌就無法反映。可見,效率與公平的選擇不能顧此失彼,應該將相容性發揮得淋漓盡致。
- (二)公平與效率的不相容性
公平與效率歷來是一對難解的矛盾,其間存在著很深的排他性。要麼強調效率以犧牲公平為代價,換取效率的提高;要麼強調公平,以犧牲效率為代價,換取公平的實現。
- (三)效率與公平的選擇
通過上述分析,必須正確處理好稅收效率與公平的關係。在“魚”和“熊掌”不能兼得的情況下,要註重解決主要矛盾。新稅制條件下,我國效率與公平的選擇應該是效率優先,兼顧公平。
太錶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