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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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稅務租賃[1]
稅務租賃是指由出租人來獲得租賃資產的全部“稅收利益”(Tax Benefit)的租賃安排。也就是說,在稅務租賃交易下,出租人被稅務部門認定為租賃資產稅收利益的所有者。此時,由出租人來確認租賃資產的稅務上的折舊,並有資格享受租賃資產的折舊利益,或加速折舊利益;如果該國還實施有投資減稅等投資稅收優惠政策時,由投資稅收政策而形成的利益,歸出租人所有。
稅務租賃的特點[2]
稅務租賃的主要做法與直接融資租賃基本相同,其特點主要是:因租賃物件在承租人的項目中起著重要作用,該物件購買時在稅務上又可取得政策性優惠,優惠部分可折抵部分租金,使租賃雙方分享稅收好處,從而吸引更多的出資人。一般用於國家鼓勵的大中型項目的成套設備租賃。在發達國家,因工業化已發展到一定程度,稅收的好處逐步被取消,因而使用後兩種做法的越來越少。
稅務租賃的兩種基本實現途徑[1]
從世界各國租賃市場的實踐看,關於租賃資產的所得稅稅收利益主要體現在折舊費用的稅前抵扣和投資稅收優惠的抵免兩個方面,所以,稅務租賃的基本實現途徑也就是以由出租人享有租賃資產折舊資源的租賃安排和由出租人獲得投資稅收優惠而實現的。
(一)以折舊資源轉移為基礎的稅務租賃及其效應
1.折舊資源與應稅能力及對租賃交易的影響
如果不考慮租賃稅收制度規範對租賃交易的影響,僅從融資租賃的交易角度講,對於出租人而言,其主觀上並不願意承擔租賃投資的風險。因此,如果沒有利益的驅動,出租人在開展融資租賃交易時,一般是希望以租金的方式收回其全部租賃投資。對於承租人而言,無論是哪一種租賃形式,其都是租賃設備的主要使用者。同樣的,如果沒有利益的驅動,承租人也都希望獲得租賃資產的全部使用價值,包括租期內的使用價值和租期結束時的殘值。如果承租人占有了租賃資產的全部使用價值,租賃資產的折舊利益自然應該歸承租人所有。
那麼,在什麼情況下,承租人願意讓渡租賃資產的部分使用價值呢?同樣的,在什麼情況下,出租人願意持有承租人因讓渡租賃資產的部分使用價值而產生的租賃投資不能通過租金而全部收回的投資風險呢?換言之,驅動租賃交易當事人這樣做的利益何在?在考慮到稅收制度的影響時,問題的關鍵在於,租賃交易的當事人,即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其所擁有的資產折舊資源和消化租賃資產的折舊資源的對比關係中,誰的比較優勢大,並由此而決定折舊資源是否轉移的問題。
當承租人因規模小、出現虧損等原因而導致其應稅能力較弱,而出租人卻有較強的應稅能力時。出於稅收利益的考慮,租賃交易的當事人常常會把他們之間的交易安排成稅務租賃,也就是通過滿足本國稅務部門稅務租賃的條件,而將租賃資產的折舊資源轉移給出租人。於是,以折舊資源轉移為基礎的稅務租賃就出現了。
2.以折舊資源轉移為基礎的稅務租賃的效應
以折舊資源轉移為基礎的稅務租賃所產生的效應,對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影響是不同的。
對於出租人而言,任何一個單個的出租人,其應稅能力是有限的。因此,如果單個地考慮一個出租人的實力,其開展稅務租賃的競爭優勢是十分有限的。然而,如果一個出租人是某一母公司的子公司,而母公司是實力雄厚、規模巨大的銀行或大型企業時,綜合考慮出租人和母公司的應稅能力,這一效應就變得十分可觀了。因此,出租人在開展稅務租賃交易時,通常是通過與出租人的母公司合併報表消化承租人所轉讓的折舊資源。
由於租期不一定等於租賃設備的法定折舊年限,因此,對於承租人而言,在稅務租賃下,儘管其讓渡了租賃資產的折舊資源,但卻可以通過與出租人協商確定或長或短的租期的安排,使承租人能夠實現在其所需要的期限內攤銷租賃的租金費用的目的。
當承租人與出租人商定的租期短於租賃設備的法定耐用年限時,承租人在相對較短的期間內將反映著租賃資產大部分價值的租金以費用的項目全部計人了成本,使承租人在較短的期限內彌補了租賃資產的支出,相當於獲得了加速折舊、延遲納稅的好處。同時,承租人較快地收回了投資,還有效地避免了因技術過時而造成的投資風險。反之,當承租人與出租人商定的租期長於租賃設備的法定耐用年限時,承租人在相對較長的期間內將租金以費用的項目計入成本,對於承租人而言,可降低費用成本,相對提高盈利水平,同時,還可減少現金流支出的壓力等。所以,以租賃設備法定折舊年限為標準,租期的相對期限的長短,改變了承租人實際攤銷其費用的時間,從而對承租人產生了不同的財務效果。
(二)以投資稅收抵免政策為基礎的稅務租賃及其效應
1.投資稅收抵免政策產生的背景、含義
投資稅收抵免(Investment Tax Credit,簡寫ITC)政策是一國為解決投資需求不足而採取的一種擴張性的財政政策。當一國總供求失衡,出現總供給大於總需求的情況時,增加包括消費需求和投資需求在內的總需求就成為改變供大於求的矛盾的基本出發點。投資稅收抵免政策就是政府把稅收減免優惠與投資人增加投資有機結合在一起的一種通過政府免稅來刺激私人增加投資的巨集觀經濟政策。簡言之,政府通過以投資為基礎的稅收減讓鼓勵投資人增加投資,以此來拉動社會投資需求的增加。
ITC政策的基本內容是政府制定出一個投資稅收抵免的比率,允許投資人根據其投資支出總額,運用該比率計算出投資人在相應的納稅年度可申請免稅的數額。但是,投資人可申請的免稅數額並不等於其實際可享受的稅收優惠。因為,該投資人實際可獲得的因投資而帶來的稅收優惠程度,還取決於該投資人(即投資企業)在相應納稅年度根據其盈利水平和適用稅率而計算出的應納稅額。只有當該投資人應納稅額大於其可抵免數額時,投資人才能充分享受到本國政府所給予的投資稅收優惠。
2.融資租賃交易下的租賃投資與ITC政策的關係
ITC是一種鼓勵投資的稅收優惠政策,所以,這一稅收優惠只應給予投資人。那麼,一項融資租賃交易中,究竟是出租人,還是承租人是融資租賃的“真正”的投資人,從而有資格享有抵免優惠呢?由於融資租賃的租賃投資行為中投資人的三重身份——投資決策人、出資人和投資風險承擔人,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因交易安排的不同而形成不同的組合,從而使得這一政策在租賃業中的適用變得較為複雜。
然而,在租賃市場比較發達的國家,由於政府政策的制定者能夠比較完整地認識到租賃投資的這種複雜性,因而在出台這一政策的同時,就包含著有關租賃投資中如何適用這一政策的規定。秉承上述稅務租賃與非稅務租賃的基本理念,如果出租人符合稅務當局“投資人”的判定標準,則由出租人享有這一政策優惠;反之,如果一項租賃投資中出租人不符合本國稅務當局“投資人”的判定標準,那麼,一項租賃投資中的投資人必然是承租人,則由承租人享有這一政策優惠。
歷史上,曾經實施ITC政策的國家有英、美、德、日和澳大利亞等國。在實施這一政策的過程中,該國的稅務部門都從出租人可否有資格獲得稅收抵免的角度,將本國所有的租賃交易,分為稅務租賃(Tax Oriented Lease)與非稅務租賃(Non.taxLease)兩類。
我國在2000年時曾在特定的範圍內實施過投資稅收抵免政策,即當時的國家經貿委和財政部等四部委聯合發文規定,國有企業運用國產設備進行技術改造時,允許其抵免新增利潤的40%。但是,由於我國政府的政策制定部門缺乏對租賃投資恰當的認識,在制定上述政策時,完全沒有考慮企業運用租賃投資時的抵免問題,使得其政策效果大打折扣。
3.以ITC為基礎的稅務租賃,極大地提高了ITC的政策效應
根據上述稅務租賃與非稅務租賃的界定,在非稅務租賃中,承租人直接就是ITC政策的受益人。既然承租人可以直接獲得ITC利益,為什麼還要採用稅務租賃方式,而將這一政策優惠轉讓給出租人呢?退一步分析,根據上述關於ITC政策的分析,只要有投資行為,無論投資人通過何種渠道取得投資資金,無論是自有亦或是通過銀行貸款、通過發行企業債券等,投資人都有資格獲得稅收抵免的利益,投資人為什麼還要選擇參與稅務租賃的形式呢?
這其中的一個關鍵問題就是ITC政策的作用機制需要一個前提條件,即投資人若要獲得ITC的現實利益,必須擁有足夠的應稅能力(或稱吸收稅收優惠的能力)。否則,即使這類投資人用自有資金,或通過各種籌資渠道(如銀行貸款)獲得了投資資金,並且實施了投資行為,但由於沒有應納稅收,就沒有因投資而可供抵免的稅收,也就無法充分地獲得ITC政策所賦予投資人的免稅優惠,所以,投資行為不能對投資人產生任何實際的稅收優惠的效益。再有,如果投資人的投資不屬於實業投資,也無申請免稅的資格。
在有ITC政策的條件下,如果擬投資的企業有足夠的吸收稅收優惠的應稅能力,通過銀行貸款等其他融資方式擴大投資規模和採用非稅務租賃方式擴大投資規模的抵免效果基本相同。非稅務租賃,僅為企業增加了一條融資渠道。
但是,在有ITC政策的條件下,對於需要擴大投資但自身又沒有吸收投資稅收優惠能力的虧損食業或盈利較低從而不能充分吸收投資稅收優惠的企業來說,租賃與非租賃的融資方式相比較,對籌資企業的實際籌資成本就不相同。因為,通過貸款而形成的投資,其投資稅收的抵免人只能是借款企業。又由於其沒有或吸收稅收優惠的能力不足,而無法獲得政府給予投資人的稅收優惠,使得其實際的籌資成本不可能低於銀行的貸款利率水平。而通過稅務租賃,承租人以出租人申請投資稅收的抵免的形式來進行投資,而出租人可通過降低租金的方式與承租人分享其可獲得的投資稅收抵免的優惠,從而有效地剋服了承租人因應稅能力低而無法獲得ITC優惠的障礙。此時,還有一種更極端的組合。一個擬投資的企業,擁有充足的自有投資資金,換言之,其根本不需要融資,但由於沒有足夠的吸收稅收優惠的能力,其寧可選擇將自有資金通過租賃公司開展稅務租賃的方式而分享出租人的稅收抵免。於是,以ITC政策為基礎的稅務租賃的出現,成為一種債權融資新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