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權利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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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權利取得,亦稱票據權利的發生。票據權利是以持有票據為依據的,因此,行為人合法取得票據,即取得了票據權利。
1、原始取得。持票人不經任何其他前手權利人而最初取得權利,包括發行取得與善意取得。
(1)發行取得。權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為而取得票據,為主要的原始取得方式,亦為其他取得方式之基礎。
(2)善意取得。是票據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善意地從無處分權人手中取得票據,從而享有票據權利。所謂善意指的是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判斷受讓人是否善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的情況為標準,且受讓人註意義務僅限於對其直接前手。
註意:受讓人對其善意與否不負舉證責任。
2、繼受取得。受讓人從有處分權的前手權利人處取得票據權利。通過背書轉讓、保證、付款等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取得票據權利,為票據法上的繼受取得;通過質押、貼現、繼承、贈與、公司合併或分立、清算等方式取得票據權利,為非票據法上的繼受取得,此種繼受取得只能得到一般法律的保護,不能主張票據法上的抗辯切斷和善意取得等。
根據一般情形,當事人取得票據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從出票人處取得。出票是創設票據權利的票據行為,從出票人處取得票據,即取得票據權利。
第二,從持有票據的人處受讓票據。票據通過背書或交付等方式可以轉讓他人,以此取得票據即獲得票據權利。
1.持票人是就票據受款人,受款人享有出票人給予的票據權利,任何人不得對此票據權的合法性提出疑義。
2.凡是通過連續背書而取得票據的,在票據上記名的持票人就合法地取得票據權利。
3.凡取得票據時是善意或無重大過失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據權利。票據法第12條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4.凡是無代價或不以相當代價取得的票據,不得享有優先於前手的權利。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
各國票據制度均對票據權利的取得作了一定的限制。英國和美國票據制度認為,只有“正當持票人”才享有票據權利,否則縱然其手執票據也不享有票據權利。大陸法系國家票據制度認為,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
票據權利取得的限制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一、惡意或因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
票據上的權利隨票據而轉移。原則上,持有票據的即可享有票據上的權利。然而,絕對地遵循這一規則,有悖誠實信用原則,交易安全也因此受到損害。因此,各國法律又規定,票據轉讓過程中受讓人主觀上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的,不享有票據權利。比如,《日內瓦匯票本票統一公約》第16條第2款規定:“任何人,不論以何種方式喪失匯票,只要持票人系按上文所述方式確立其權利者,無義務交出匯票,但該持票人以惡意取得或在取得時有嚴重過失者除外”。德國、日本票據法均有相同的規定。大陸法系國家票據法的上述規定表明,持票人按照法定程式取得票據時,只要主觀上無惡意或重大過失,無論其從何處取得票據,都享有票據權利。英國和美國票據法將持票人作出了正當持票人和非正當持票人的分類。只有正當持票人才享有票據權利。按照英國票據法的規定,正當持票人是指:“按照下述條件取得匯票,其票面完整而成為合格之持票人。1、在成為持票人時,匯票未過期,如已有退票之事實,亦不知該事實;2、以善意並支付對價取得匯票,在匯票流通轉讓於正當持票人時,不知轉讓之所有權有任何缺陷。”《美國統一商法典》也作了類似的規定:“正當持票人是以下列方式取得該票據的持票人:1、給付對價;2、善意;3、不知該票據已過期或已被退票,或任何人曾對該票據提出抗辯或提出權利主張”。從英國、美國關於“正當持票人”的規定可見,票據權利的取得應是善意的、無缺陷的,票據債務人對前手的抗辯事由是不知情的,給付了對價。所謂“善意”,英國票據法將其定義為:“如事實上某人是誠實地辦理某事,則根據本法含義,不論其是否有疏忽,應認為是善意地辦理該事”。關於“缺陷”,英國票據法也對此作了詳盡的描述:“如某人以欺詐、脅迫、暴力和恐嚇,或其他非法手段,或以非法對價取得匯票或匯票之承兌,或違反誠信,或在同等欺詐的情況下流通轉讓匯票,則按照本法含義,該匯票轉讓人的所有權存有缺陷”。
綜觀各國的票據立法,票據權利的取得均不得有惡意和重大過失。我國《票據法》亦然。我國《票據法》第12條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這裡所稱“惡意取得票據”,是指以有悖誠信原則方式而取得票據,或明知前手無實質上的票據權利,仍從其手中取得票據。所謂“重大過失”,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據時未盡交易上最低限度的註意。
基於票據權利的外觀性,持票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無須證明他在取得票據的過程中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各國票據法一般都對持票人作善意及無過失之推定。我國票據法雖然無善意推定之明文規定,但從票據的外觀性及維護安全、鼓勵交易的商事規則而言,對持票人作上述規定是不言自明的道理。依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若幹問題的規定》第9條之規定,票據的出票、承兌、交付、背書轉讓涉嫌欺詐、偷盜、脅迫、恐嚇、暴力等非法行為的,持票人對持票合法性負責舉證。票據權利取得的限制規定只適用於持票人取得票據的當時。票據已經取得後才知道票據的出讓人無實質上的票據權利或票據權利有瑕疵,該持票人仍享有票據權利。
二、持票人取得票據時未支付對價 不享有票據權利或不享有優於前手的權利
我國《票據法》第10條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該法第11條規定: “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這兩條規定雖然都是對無對價取得票據權利的限制,但適用範圍不同。前條適用於“贈與、繼承、稅收”以外的無對價取得票據的情形,後條適用於因“贈與、繼承、稅收”而取得票據的情形。兩條規定的效力也不同。前條限制的後果是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後條限制的後果是持票人無優於前手的權利。此處所謂“無優於前手的權利”是指持票人的地位不高於前手,所享有的票據權利可能因前手的權利瑕疵而受影響的情形。具體說,倘若持票人的前手的票據權利無瑕疵,則持票人的權利亦無瑕疵,此時持票人雖然無對價取得票據,仍享有其前手原本享有的權利;倘若持票人前手的權利有瑕疵,則持票人的權利也有瑕疵,此時,持票人雖然可以向票據債務人主張權利,但票據債務人可以基於對持票人前手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倘若持票人的前手根本無實質上的票據權利,則持票人也無票據權利。
給付對價,包括已經實施的對價給付行為和按照雙方約定應當給付的對價。比如,票據債務人甲交付票據一張給持票人乙用以購買乙的產品,按雙方約定,甲有先為付款義務,當付款日屆至時,儘管乙尚未向甲交付合同約定的產品,但甲仍不能以無對價為由進行抗辯。
各國票據制度一般都推定持票人取得票據時已支付了對價。《英國票據法》第30條第1款規定:“每一個在匯票上簽名的當事人,在錶面上被認為是取得對價的當事人。”我國《票據法》雖然無對價推定的明文規定,但按照《票據法》的一般原理,持票人在行使權利時無須證明其票據為對價取得。
根據我國《票據法》的有關規定,行為人合法取得票據,依法取得票據權利,必須註意以下幾個問題:
(1)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對價是一個特定的法律概念,這是指當事人一方在獲得某種利益時,必須給付對方相應的代價。《票據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這裡所指的“相對應的代價”就是指相當或相等的代價。如:出票人簽發一張金額為5萬元的匯票。收款人提供5萬元的商品,該商品即是相對應的代價。該等對價是否相當或相等,一般以票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或達成的協議為準。如果一方當事人提供不符合雙方認可的對價,不僅構成民法中的違約責任,而且在票據法中也被認為是無對價,只有在事後追認同意的,才構成對價。
票據的取得是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的,根據票據法的一般原理,只要票據取得人取得票據沒有惡意,即不存在欺詐、偷盜、脅迫等,那麼他自然享有票據權利,但該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所謂“前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這就是說,凡是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的,如果屬於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據權利,但票據持有人必須承受其前手的權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權利因違法或有瑕疵而受影響或喪失,該持票人的權利也因此而受影響或喪失。
(2)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之限制。這是一種例外的情況。由於法律允許一些無償法律行為存在,故也承認一方當事人給付他方當事人某種利益時,他方當事人只接受該種利益而無須支付任何報酬。所以《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這一規定一方面強調了在法律認可的無償關係情況下,可以取得票據並不受給付對價之限制,另一方面又對無償取得票據者的票據權利作了相應的限制,這一限製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由此取得的票據權利範圍不得超過其前手的權利範圍;二是如果前手的權利有瑕疵,票據取得人取得的權利亦受此影響。
(3)因欺詐、偷盜、脅迫、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前述有關部分對欺詐、偷盜、脅迫和惡意取得票據的情形已作過說明,這裡不再贅述。該等行為取得的票據,即使票據的要式齊全、票據的背書連續,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由此而觸犯其他法律、法規的,還要依法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票據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民法理論上的重大過失是指行為人園疏忽或過於自信不僅沒有遵守法律對他較高的註意之要求,甚至連人們一般應當註意並能夠註意的要求都未達到.以致造成某種損害後果。此處的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是指票據受讓人雖不是明知,但如果憑一般業務交往和日常生活之基本經驗和習慣稍加註意就可知道票據轉讓人轉讓的票據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票據。在此情況下,票據取得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但是,應該註意的是,如果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符合票據法規定的有效票據,是否享有票據權利,《票據法》沒有規定。如果持票人因重大過失而沒有註意到票據轉讓人對票據沒有處分權,儘管該票據是有效票據,亦應視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