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生效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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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生效主義是指登記決定了不動產物權的設立、移轉、變更和消滅能否生效,即不動產物權的各項變動都必須進行登記,不登記者不發生法律效力。這種體例為德國、瑞士和我國臺灣等地區所採納。
如德國民法典規定,為轉讓一項土地的所有權,為在土地上設立一項物權以及轉讓該項物權或者在該物權上設立其他權利,如法律沒有另行規定時,必須有權利人和因該權利變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權利變更在不動產登記簿上的登記。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即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瑞士民法典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須在不動產登記簿登記。我國土地管理法、擔保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是採用這種體例。按照這種體例,不動產物權的各種變動不僅需要當事人的法律行為,也需要登記,法律行為和登記的雙重法律事實決定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效力。
《物權法》中採用登記生效主義的規定的有:
第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一百三十九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第一百四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第一百五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第一百八十七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一百八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
此外,還有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關於部分權利質權之設立的規定也都採用登記生效主義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