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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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位(Statutory Subro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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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法定代位[1]
法定代位是指依法律的規定當然發生的代位。
法定代位的由來[2]
然何人得為法定代位,歷來有三種立法例:一種為列舉主義,即一一將代位權人列舉。德國及法國民法典採取這一立法例。如德國民法典列舉了四種:即連帶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以及有利害關係的任何第三人。法國民法典也列舉了四種發生法定代位的情形,即債務人的其他後順序債權人(即本人為債權人,向因享有優先權或抵押權而權利優先於自己的另外的債權人清償者)、擔保不動產的第三取得人、與他人共負或有為他人清償的義務者以及清償遺產債務的繼承人。另一種為概括主義,日本民法典採取此主義。該法第500條規定:“就清償有正當利益者,因清償當然代位債權人。”第三種為混合主義,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採取此主義,即就主義。
法定代位的內容[2]
法定代位的代位權人有以下幾種:
第一,共同債務人:
A.連帶債務人。
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債權人有權就債權全額向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請求履行,連帶債務人有義務就全額債務為履行。連帶債務人履行超過自己份額的債務後,有權就超過部分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即在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的權利。共同保證人、共同繼承人均負有法定連帶責任,均適用清償代位的原則。如我國《擔保法》第12條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B.不可分債務人。
不可分債務是指以同一不可分給付為標的物的複數債務。不可分之債一般以民事法律行為或法律而發生,前者如合同等,後者如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製造商和銷售商的不可分債務。不可分債務的履行,原則上適用連帶債務的規定,但由於給付的不可分性,債務人一人清償債務時,必須為全體債務人進行全部清償,部分給付不發生部分債權消滅的效力。不可分債務因同一債務人給付而消滅後,為給付的債務人對其他債務人享有求償權。
C.保證人。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的債權,在其求償的限度內,移轉予保證人。如我國《民法通則》第8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二,就債的履行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
所謂就債的履行有利害關係,是指因債務的清償當然受到法律上的利益。縱使就清償有事實上的利害關係而非當然受法律上的利益者,不能稱為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因為利害關係人若不為清償,則自己法律上的利益受到損害。有法定代位利益的第三人,主要有以下幾種:
A.物上保證人。
以自己的財產為他人債務的履行提供擔保者,就債務的履行有利害關係,因清償債務而當然代位。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879條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的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人的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我國《擔保法》第57條規定:“為債務人抵押擔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B.擔保財產的第三取得人。
第三人取得有擔保負擔的財產時,為消滅財產上的擔保權而向擔保權人為清償時,依法取得擔保權人對債務人的求償權。如法國民法典第1251條第2款規定,“購買債務人不動產者,以價金向在不動產上有抵押權的債權人作清償者”,代位權當然成立。
C.共有人。
財產共有(co-ownership)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共同共有,即兩人或數人在同一期間共同享有同一財產,財產的所有權屬於全體共有人;另一種為按份共有,即兩個以上的權利主體按照預先確定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並分擔義務的共有關係。共有人均可就共有債務進行清償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如合伙人就合伙財產為共同共有人,其就合伙債務有清償利益,可代位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