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分之債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不可分之債是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的複數當事人的債。既是債的標的具有不可分性。不可分的給付,分為基於給付性質上的不可分和基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上的不可分。因其標的的不可分,故複數債權人或債務人不能按照份額分享債權或分擔債務,同時因為給付的不可分,複數債權人相互間或複數債務人相互間形成類似於連帶之債的關係,如,在繼承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為不可分之債。其中,債權人為多數者為不可分債權,債務人為多數者為不可分債務。
不可分之債的淵源[1]
不可分之債的歷史演變一般來說經歷了三個發展階段:《十二表法》時期、古典法時期和優士丁尼法時期。
1.《十二表法》時期。《十二表法》上的第五表第九條規定:“繼承的債權和債務,依法按其繼承的遺產份額分配給繼承人。”從該規定可以看出,當同一個東西同時由多個人所享有時,原則上來講債可以被分割的。但是《十二表法》只是片面規定了一個方面,而沒有考慮到當債被分割會損及給付的性質或價值時,即標的是不可分時,應當如何履行?於是,隨著羅馬法的發展,逐步形成了不可分之債的理論。
2.古典法時期。發展到古典法時期,雖然也有不可分之債的理論,但卻被認為是連帶之債的一種,並沒有被獨立出來。保羅在《論告示》第23捲規定:“承諾授予通行權之人在指定了數位繼承人之後去世,此債是不可分的;並且沒有疑問,它繼續存在,因為沒有土地的一方可以承諾授予通行權。因此,每個單獨的繼承人對整體負責。”還規定“不可分債務因履行不能而轉化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對於承諾者的數繼承人來說他們仍應該整體地負責,但全部履行了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向其他共同債務人追償”圓。由此可見,不可分之債因為不能履行而轉化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對於所有已經承諾的繼承人來說,他們應該整體的負責,但對於全部履行了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向其他共同債務人追償他們應該承擔的份額。
從上面的分析可知,因為損害賠償而產生的債務具有可分性,不可分之債變為損害賠償之債以後,其實也就變成可分之債了,與連帶之債有很大的區別,不能再堅持不可分之債就是是連帶之債的觀點,它們還是有很大的區別的。也正因為這個原因,到了優士丁尼法時期,不可分之債逐漸取得了獨立地位,從連帶之債中獨立了出來。
不可分之債的成立,主要由法律行為引起。例如,按份共有人出賣共有物所生之價金請求權,按份共有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即為不可分之債。
不可分之債的成立要件為:
第一,債的一方或雙方為多數人。
第二,給付基於同一發生原因。
第三,債的標的不可分,即一個給付分為數個給付時,有損於其性質或價值。
任何之在性質上或依法不可分者,均可成立不可分之債,因為此時當事人不可能按照份額分享權利或分擔債務。例如;甲、乙共同出售共有房屋三間,但約定須整體交付。不可分之債的效為
不可分之債與連帶之債的區別[1]
連帶之債與不可分之債在形式上有共同點,即都是數人負同一債務,但它們還是有很多的不同點的,即不可分之債強調的是給付的不可分性,它關註的是客體本身的性質和變化,但是連帶之債是不同的,它對於給付的性質是否可分是毫不關心的,它註重的是主體之間是否具有連帶關係。二者的主要區別表現在以下幾個個方面:
第一,連帶之債是由於各當事人之間具有共同的目的,依照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而成立,其與標的是否可分是沒有關係的,而不可分之債實質上是各個獨立的債務,它的當事人之間並不像連帶之債那樣擁有共同的目的和連帶關係,他們因為標的的不可分性無法分割履行義務,因此才不得不全部為給付義務,當給付變得可以分割的時候,就可以變成可分之債。而連帶之債不存在轉化為可分之債和不可分之債的關係,當事人之間都有連帶關係。
第二,連帶之債不問給付是否可分,其債權人都可以要求債務人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即對於連帶之債來說是可以為部分履行的。但是不可分之債因為強調給付的不可分性,債權人只能請求債務人為全部給付,是不可能請求部分給付的。
第三,對於連帶之債因為當事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而且債權人可以請求部分給付,所以就任一債務人發生的事項如對其中任何一個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或者任何一個債務時效屆滿,抵銷,混同等具有涉他效力,一般都有絕對的效力。但是在不可分之債中,除履行以外,都往往只有相對的效力。如《日本民法典》第430條明確規定第434條至440條的規定不適用不可分之債,而第434條至440條的規定是關於連帶債務一人之行為的絕對效力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