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分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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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分之债是指以不可分给付为标的的复数当事人的债。既是债的标的具有不可分性。不可分的给付,分为基于给付性质上的不可分和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上的不可分。因其标的的不可分,故复数债权人或债务人不能按照份额分享债权或分担债务,同时因为给付的不可分,复数债权人相互间或复数债务人相互间形成类似于连带之债的关系,如,在继承前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为不可分之债。其中,债权人为多数者为不可分债权,债务人为多数者为不可分债务。
不可分之债的渊源[1]
不可分之债的历史演变一般来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十二表法》时期、古典法时期和优士丁尼法时期。
1.《十二表法》时期。《十二表法》上的第五表第九条规定:“继承的债权和债务,依法按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分配给继承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当同一个东西同时由多个人所享有时,原则上来讲债可以被分割的。但是《十二表法》只是片面规定了一个方面,而没有考虑到当债被分割会损及给付的性质或价值时,即标的是不可分时,应当如何履行?于是,随着罗马法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不可分之债的理论。
2.古典法时期。发展到古典法时期,虽然也有不可分之债的理论,但却被认为是连带之债的一种,并没有被独立出来。保罗在《论告示》第23卷规定:“承诺授予通行权之人在指定了数位继承人之后去世,此债是不可分的;并且没有疑问,它继续存在,因为没有土地的一方可以承诺授予通行权。因此,每个单独的继承人对整体负责。”还规定“不可分债务因履行不能而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时,对于承诺者的数继承人来说他们仍应该整体地负责,但全部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向其他共同债务人追偿”圆。由此可见,不可分之债因为不能履行而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时,对于所有已经承诺的继承人来说,他们应该整体的负责,但对于全部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向其他共同债务人追偿他们应该承担的份额。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因为损害赔偿而产生的债务具有可分性,不可分之债变为损害赔偿之债以后,其实也就变成可分之债了,与连带之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再坚持不可分之债就是是连带之债的观点,它们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的。也正因为这个原因,到了优士丁尼法时期,不可分之债逐渐取得了独立地位,从连带之债中独立了出来。
不可分之债的成立,主要由法律行为引起。例如,按份共有人出卖共有物所生之价金请求权,按份共有物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即为不可分之债。
不可分之债的成立要件为:
第一,债的一方或双方为多数人。
第二,给付基于同一发生原因。
第三,债的标的不可分,即一个给付分为数个给付时,有损于其性质或价值。
任何之在性质上或依法不可分者,均可成立不可分之债,因为此时当事人不可能按照份额分享权利或分担债务。例如;甲、乙共同出售共有房屋三间,但约定须整体交付。不可分之债的效为
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的区别[1]
连带之债与不可分之债在形式上有共同点,即都是数人负同一债务,但它们还是有很多的不同点的,即不可分之债强调的是给付的不可分性,它关注的是客体本身的性质和变化,但是连带之债是不同的,它对于给付的性质是否可分是毫不关心的,它注重的是主体之间是否具有连带关系。二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个方面:
第一,连带之债是由于各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目的,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而成立,其与标的是否可分是没有关系的,而不可分之债实质上是各个独立的债务,它的当事人之间并不像连带之债那样拥有共同的目的和连带关系,他们因为标的的不可分性无法分割履行义务,因此才不得不全部为给付义务,当给付变得可以分割的时候,就可以变成可分之债。而连带之债不存在转化为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的关系,当事人之间都有连带关系。
第二,连带之债不问给付是否可分,其债权人都可以要求债务人为全部或部分给付,即对于连带之债来说是可以为部分履行的。但是不可分之债因为强调给付的不可分性,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为全部给付,是不可能请求部分给付的。
第三,对于连带之债因为当事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而且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给付,所以就任一债务人发生的事项如对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免除部分债务或者任何一个债务时效届满,抵销,混同等具有涉他效力,一般都有绝对的效力。但是在不可分之债中,除履行以外,都往往只有相对的效力。如《日本民法典》第430条明确规定第434条至440条的规定不适用不可分之债,而第434条至440条的规定是关于连带债务一人之行为的绝对效力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