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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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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位(Statutory Subrogation)

目录

什么是法定代位[1]

  法定代位是指依法律的规定当然发生的代位。

法定代位的由来[2]

  然何人得为法定代位,历来有三种立法例:一种为列举主义,即一一将代位权人列举。德国及法国民法典采取这一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列举了四种:即连带债务人保证人、物上保证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任何第三人。法国民法典也列举了四种发生法定代位的情形,即债务人的其他后顺序债权人(即本人为债权人,向因享有优先权抵押权而权利优先于自己的另外的债权人清偿者)、担保不动产的第三取得人、与他人共负或有为他人清偿的义务者以及清偿遗产债务的继承人。另一种为概括主义,日本民法典采取此主义。该法第500条规定:“就清偿有正当利益者,因清偿当然代位债权人。”第三种为混合主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采取此主义,即就主义。

法定代位的内容[2]

  法定代位的代位权人有以下几种:

  第一,共同债务人:

  A.连带债务人。

  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债权人有权就债权全额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请求履行,连带债务人有义务就全额债务为履行。连带债务人履行超过自己份额的债务后,有权就超过部分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求偿,即在求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的权利。共同保证人、共同继承人均负有法定连带责任,均适用清偿代位的原则。如我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B.不可分债务人。

  不可分债务是指以同一不可分给付为标的物的复数债务。不可分之债一般以民事法律行为或法律而发生,前者如合同等,后者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制造商和销售商的不可分债务。不可分债务的履行,原则上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定,但由于给付不可分性,债务人一人清偿债务时,必须为全体债务人进行全部清偿,部分给付不发生部分债权消灭的效力。不可分债务因同一债务人给付而消灭后,为给付的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享有求偿权

  C.保证人。

  保证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后,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债权,在其求偿的限度内,移转予保证人。如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就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所谓就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是指因债务的清偿当然受到法律上的利益。纵使就清偿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非当然受法律上的利益者,不能称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为利害关系人若不为清偿,则自己法律上的利益受到损害。有法定代位利益的第三人,主要有以下几种:

  A.物上保证人。

  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者,就债务的履行有利害关系,因清偿债务而当然代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79条规定:“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或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权时,依关于保证人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有求偿权。”我国《担保法》第57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B.担保财产的第三取得人。

  第三人取得有担保负担的财产时,为消灭财产上的担保权而向担保权人为清偿时,依法取得担保权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如法国民法典第1251条第2款规定,“购买债务人不动产者,以价金向在不动产上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作清偿者”,代位权当然成立。

  C.共有人。

  财产共有(co-ownership)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共同共有,即两人或数人在同一期间共同享有同一财产,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共有人;另一种为按份共有,即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按照预先确定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并分担义务的共有关系。共有人均可就共有债务进行清偿而取得代位求偿权。如合伙人就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人,其就合伙债务有清偿利益,可代位清偿。

参考文献

  1. 徐学鹿主编;范健,吕来明副主编.商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1.
  2. 2.0 2.1 李永军著.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0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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