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性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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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性契約通常是正式契約,是指可以寫明,並可以由當事人以外的第三方驗證,併在法律上可以強制執行的契約。
顯性契約的分類[1]
顯性契約又可分為兩類:一類是適用於所有組織或某一類組織的通用型契約,如公司法、勞動法和破產法等;另一類是適用於單個組織的特殊契約,如組織章程、組織內的各種條例和規章制度等。
顯性契約與隱性契約的關係[2]
顯性契約是顧客與企業關於商品所有權完全轉移的明示合意,契約主要依靠第三方強制實施。隱性契約是顧客與企業關於商品所有權完全轉移的默契合意,它以商品所有權分割為存在前提,契約主要依靠當事人在綜合利益機制約束下的自動實施。顯性契約與隱性契約都是交易主體在契約成本約束下為追求交易效率所進行的契約安排,是顧客期望與企業承諾的動態調整。
顯性契約是隱性契約的存在基礎,隱性契約實質上是顯性契約的衍生物,也可以稱之為衍生契約。顯性契約與隱性契約的區別主要表現在:顯性契約的表現形式是法律認可或明文規定的明示條款,隱性契約的表現形式是顧客與企業具有共同預期的默示條款,沒有具體的存在形態。顯性契約存在具有普遍性,隱性契約則以商品所有權分割為存在前提。顯性契約得以履行的基本保證是相關的法律、法規,隱性契約的實施依賴於利益機制、法律機制、競爭機制與倫理機制的綜合約束。顯性契約強調滿足主體現實利益需求,隱性契約側重於滿足利益主體的潛在利益需求。顯性契約具有靜態性、離散性,忽視了利益主體締約能力的動態變化;隱性契約具有動態性、連續性,認為利益主體談判能力會由於外界與自身條件的變化改變對企業的利益要求權。顯性契約對於制度環境差異的敏感性較弱,隱性契約對於制度環境差異的敏感性則較強。顯性契約與隱性契約的比較如表所示。
- 表:顯性契約與隱性契約比較
顯性契約 | 隱性契約 | |
---|---|---|
存在前提 | 普遍存在 | 商品所有權分割 |
表現形式 | 明確 | 模糊 |
效力根源 | 現實利益 | 潛在利益 |
機會主義行為 | 可能性小 | 可能性大 |
約束機制 | 強制性 | 非強制性 |
契約成本 | 高 | 低 |
違約懲罰 | 契約規定或法律製裁 | 未來合作機會喪失 |
法律影響 | 直接作用 | 間接作用 |
制度環境影響 | 弱 | 強 |
信息特征 | 共同性 | 個別性 |
相互關係 | 基礎 | 衍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