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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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由於缺乏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的正確認識,不少人認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鐵飯碗”、“終身制”,認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就不能解除。因此,很多勞動者把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視為“護身符”,千方百計要與用人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另一方面,用人單位則將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看成了“終身包袱”,想方設法逃避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律義務。
這裡所說的無確定終止時間,是指勞動合同沒有一個確切的終止時間,勞動合同的期限長短不能確定,但並不是沒有終止時間。只要沒有出現法律規定的條件或者雙方約定的條件,雙方當事人就要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一旦出現了法律規定的情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同樣能夠解除。
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長期在一個單位或部門工作。這種合同適用於工作保密性強、技術複雜、工作又需要保持人員穩定的崗位。這種合同對於用人單位來說,有利於維護其經濟利益,減少頻繁更換關鍵崗位的關鍵人員而帶來的損失。對於勞動者來說,也有利於實現長期穩定職業,鑽研業務技術。
從世界範圍看,許多國家為了穩定勞動關係,以實現人力資源的優化配置,都特別註重與勞動者簽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法國勞動法典》的法律篇明確的提出了關於勞動合同期限的一般原則—勞動合同一般不規定確定的期限。即雇員一般應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並對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簽定作了相應的限制。該法第L-1-1條規定,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允許與勞動者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1)某一受薪雇員缺崗,其勞動合同暫行終止,工作崗位被取消之前雇員已最終離開,且此事已提交企業委員會處理,或者在沒有企業委員會的情況下,交員工代表處處理或者依不定期勞動合同招聘的受薪雇員尚未上崗,需要人替代。
(2)具有季節性的工種或者在法令或集體協議或協定確立的某些行業內,用於行業活動的性質及其工種的臨時性特點,習慣上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我國臺灣地區《勞動基準法》第9條也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和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的工作訂立定期契約,有繼續工作者為不定期契約。”由此可以看出一些國家和地區以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為訂立勞動合同的主要形式,定期勞動合同只是例外。
對於我國而言,從建國初期逐漸形成了固定工用工制度,固定工勞動合同就是沒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長期以來,固定工是我國用工制度的主要形式,在保障勞動者就業和社會主義建設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固定工用工制度存在著統的過死,包的過多,能進不能出等弊端。因此,這種形式的無固定期限的固定工用工制度被普遍的勞動合同制所取代。
此後,在1995年頒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0條第2款規定“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在勞動部《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20條解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指不確定日期的勞動合同,按照自願平等、協商一致的原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只要達成一致,無論是初次就業還是固定工轉制的,都可以簽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至於勞動法第20條的立法目的,根據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節錄)五,草案第18條規定“;勞動合同可以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為期限,許多企業只與職工簽定短期勞動合同,用完職工年輕時的黃金年齡段,即行辭退;另外,也應對一些老職工予以適當照顧,允許訂立長期勞動合同。一些經濟發達的國家也是這樣做的。因此為了進一步維護勞動者的權益,促進勞動關係的穩定,建議增加規定“勞動者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由以上我們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是好的,但是在現實中由於對這勞動法第20條第2款理解的差異,在司法實踐中帶來了很大麻煩。
《勞動法》第20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對於這一款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但是有一點是確定無疑的,就是簽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必須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10年以上,這是個總前提。不過對於“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理解可就存有爭議了,也就是指“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與“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之間是前後關係還是併列關係?
如果是併列關係,可以理解為當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是否同意,若同意,則與勞動者簽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若不同意,則不與勞動者簽定勞動合同;如果是前後關係,就是指在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前,必須滿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都同意續延勞動合同,在該種情況下,若事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定了短期的勞動合同,就可以推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都同意續延勞動合同,此時勞動者若提出與用人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就應該與勞動者簽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顯然若將該款作第二種理解無疑對勞動者是有利的,它可以使用人單位借與勞動者簽定短期勞動合同來誘騙,從而達到在用完勞動者的“黃金年齡段”之後,辭退勞動者的陰謀破滅。但是正像前文所講的案例,法院往往採納的是第一種理解,認為勞動者要想與用人單位簽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必須徵得用人單位的同意,而不問勞動者事先是否與用人單位簽定了短期的勞動合同。這樣一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保護,而且有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定短期老動合同也是違心之舉,但他們往往也找不到其是受威脅,受欺騙才與用人單位簽定短期老動合同,到頭來等到短期勞動合同到期後,用人單位就可以名正言順的辭退勞動者。
既然法律規定的不明確,作為勞動者要積極的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與用人單位簽定短期勞動合同時,如果是違心的,就應該主動的收集這方面的證據,因為只要用人單位存在威脅,欺騙的舉動,勞動者就可以申請勞動仲裁或提起訴訟,以撤消與用人單位簽定的短期勞動合同,而要求與用人單位簽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5次會議通過)第16條第二款中規定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係,並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勞動者完全可以以該款而主張與用人單位簽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儘管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沒有期限的勞動合同,但是也不是說只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定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就表明企業與勞動者簽定了“鐵合同”或“終身合同”,如果這樣認為就會陷入以前的固定工制度的誤區。實際上簽定合同是勞資雙方的一種約定,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不存在所謂的終身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符合法定或約定的條件下,可以終止。 同時,我們也不應把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解除與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終止混為一談。誠然,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解除的最終結果就是合同的終止,但是解除與終止的前提是不同的。勞動合同的解除可以是雙方的協議解除,也可以是單方解除,這主要根據法律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而合同的終止只是在勞動者達到了法定退休年齡時的自行終止。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中勞動者的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也應遵循勞動合同單方解除的一般規定,即勞動者應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30天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自行解除,而不必支付違約金,但是因其單方的解除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也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變更,可以由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變更為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也可以指由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變更為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在這裡我們僅就前者作些探究,根據現行的《勞動法》規定,勞動者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10年以上的,勞動者僅與用人單位簽定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合同期限內請求變更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人民法院應於支持。在這裡我們必須把握以下幾點:(1)變更固期限勞動合同的一方勞動者必須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10年以上。(2)用人單位已經與勞動者簽定了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3)勞動者必須在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存續期間提出變更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要求。如果在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結束時再提出變更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要求,就不是變更而是重新簽定新的勞動合同了。這也說明,針對一些用人單惡意與勞動者簽定短期勞動合同的情況,勞動者最好能在短期勞動合同存續間提出變更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要求,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與世界上其他國家相比較來看,我國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立法上存在著明顯的不足,這就造成了在司法實踐中,許多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護。鑒於此特提出以下建議:
建議一擴大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範圍。我國勞動法僅在第20條第二款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作了規定,但是該款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規定的為嚴格,必須要求勞動者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10年以上,這顯然是基於照顧老齡工人的需要,不能充分發揮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優勢,也把一些想與用人單位簽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拒之門外。尤其是就業保障角度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勞動者更為有利。,她可以有效的防止用人單位在使用完勞動者的“黃金年齡段”後,不在使用勞動者情況發生因此筆者建議,為了保持勞動關係的穩定和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法律應鼓勵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而不要求勞動者必須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10以上,勞動者初就業時,就可以與用人單位簽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建議二對《勞動法》第20條第二款作大幅度修改,取消勞動者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10年以上的限制,可表述為“用人單位應與勞動者簽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取消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規定,修改為“如果勞動者提出簽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與其簽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同時在第20條新增加一款,規定事實勞動關係可以看作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裡將事實勞動關係看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一些國家地區已有先例,我國臺灣地區的法律就有類似規定,臺灣地區《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1款規定,定期契約界滿,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及時表示反對的,視為不定期契約。法國也有相同規定,《法國勞動法典》第L-123-3-10條規定,勞動關係進行到勞動合同到期之時,該合同即成為不定期勞動合同。儘管事實勞動關係不僅僅指以上“合同到期後,仍繼續勞動的事實勞動關係”但是對於其他種事實勞動關係,也可以適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首先,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顯著特就是沒有固定的期限,而事實勞動關係由於沒有與用人單位簽定勞動合同,也沒有固定的期限,雖然說,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需要,需要以書面形式加以確立,而事實勞動關恰恰沒有書面合同的存在,但我們也應認識到“勞動合同作為合同的一種,從本質屬於諾成性合同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當事人雖未採取法定形式訂立合同,只要有其他證據證明合同的存在,就不能以沒有書面協議而主張合同無效。”因此我們完全可以把事實勞動關係視為無固定期限勞動關係。
評論(共3條)
在單位聯繫工作十年是否可簽無固定合同,簽了後與正式職工待遇是一樣嗎?可一直做到退休嗎?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包括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與正式職工待遇一樣,無固定期限勞動與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只是在合同期限上做不同的規定;是否可以做到退休要看自己的意願以及單位的情況:1、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2、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本法第26條為簽訂合同時存在欺詐,隱瞞、脅迫的情況;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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