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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運人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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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運人留置權 (carrier's lien)

目錄

什麼是承運人留置權[1]

  承運人的留置權是指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滯期費、共同海損分攤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可被承運人接受的適當擔保的,承運人有權留置依據運輸合同所承運的貨物。

承運人留置權的條件[2]

  托運人或者收貨人負有向承運人支付運輸費保管費及其他運輸費用的義務,這是貨物運輸合同中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的最為基本的義務之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以及其他運輸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

  承運人行使留置權,應當滿足下列要件:

  (1)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未支付的運費、保管費及其他運輸費用必須是因所要留置的貨物產生的。承運人不能因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拖欠本次運輸合同標的物以外的貨物的運輸費用而對本次運輸貨物行使留置權。這裡的其他費用包括過橋費過路費及其他途中由承運人墊付的必要費用。

  (2)承運人必須占有貨物,即貨物仍然在承運人掌管之下。

  (3)承運人必須在合理限度內留置貨物,即承運人留置的貨物數量應當合理,使得留置的貨物價值與未付清的運輸費用相當,不得留置過多貨物,否則構成不當留置。“合理限度”是一個相對的概念,是否合理是相對而言的,實踐中不能作過於苛刻的要求。

  (4)運輸合同沒有事先排除承運人行使留置權的約定。

  存在爭議的是,承運人是否只能留置債務人(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享有所有權的貨物?我們認為,債務人對貨物享有所有權不應當是承運人行使留置權的必要條件。只要是運輸合同的標的物,無論其所有權主體是誰,都不影響承運人留置權的行使。

參考文獻

  1. 鄭翔 張長青編著.運輸合同簽訂與風險控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
  2. 劉有東主編.合同法精要與依據指引 增訂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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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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