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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諾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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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承諾遲延

  承諾遲延是指受要約人所作承諾未在承諾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承諾的期限通常是由要約規定的,如果要約中未規定承諾時間,則受要約人應在合理期限內作出承諾。超過承諾期限作出承諾,該承諾不產生效力。根據《合同法》第28條,“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這就是說,對於遲到的承諾,要約人可承認其有效,但要約人應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如果要約人不願承認其為承諾,則該遲到的承諾為新要約,要約人將處於承諾人的地位。

承諾遲延的情況

  承諾遲延包括兩種情況:

  1、逾期承諾

  逾期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屆滿後發出承諾而使承諾遲延。逾期承諾是受要約人向要約人發出的同意接受要約的意思表示,因為它作出的時間晚於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所以不符合有效承諾的全部要件,不能發生承諾的法律效力。

  那麼逾期承諾應具有什麼樣的法律效力?雖然它在到達要約人時,對要約人沒有約束力,但因為它只是時間上有欠缺,所以如果在接到逾期承諾時,要約人還是希望與承諾人成立合同,那麼逾期承諾是否可以因要約人接受而成為有效的承諾呢?《合同法》第28條規定,逾期承諾有兩種效力:一是要約人及時通知承諾人,承認該承諾有效的,合同成立;二是如果要約人接到逾期承諾後未及時通知承諾人該承諾有效的,就只能作為一個新的要約,而不能認為是承諾。

  2、承諾遲到

  承諾遲到是指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但因其他原因而使承諾遲到。承諾遲到與逾期承諾不同,逾期承諾是在發出時就已超出承諾期限,而承諾遲到卻是在承諾期限內發出,只是在到達要約人時超出承諾期限。《合同法》第29條規定,“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可見,在承諾遲到的情況下,要約人負有通知不接受承諾的義務,這必須具備三個要件:

  • 承諾在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內發出;
  • 承諾非因受要約人原因在承諾期限內未到達要約人;
  • 該承諾在承諾期限後到達要約人。

  要約人未及時通知受要約人承諾遲到並拒絕該承諾的,應認為承諾有效,承諾到達要約人之日合同成立。

如何處理承諾遲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本條是對延遲承諾的規定。

  承諾本應在承諾期限內作出,超過有效的承諾期限,要約已經失效,對於失效的要約發出承諾,不能發生承諾的效力,應視為新要約。如德國民法典第150條、日本民法典第523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60條均規定,遲到的承諾,視為新要約。有的國家規定,如果要約人欲使該承諾生效,則應當立即通知受要約人。如義大利民法典第1326條第3款規定:“即使承諾遲延,要約人亦可以保留遲延承諾的效力,但是,以立即向另一方發出通知為限。”這樣規定的結果與德國、日本以及臺灣地區的規定是一樣的。遲延的承諾視為新要約,立即發出通知等於是對此新要約的承諾。

  遲到的承諾視為新要約,英美法也有同樣的原則。但是,英美法的要約通常是虛盤,其有效期常常採用合理期限進行推定。如果承諾明顯地遲發了,明顯地超過了合理期限,當然不能生效。但是,有許多承諾難於判斷是否在合理期間發出的。判例法認為,如果受要約人有根據認為其承諾是在合理期間內發出的,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要約人應當接受這個承諾。如果根據他的理由斷定這個承諾已經逾期,不願承認這個承諾,他就必須把這個意思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否則承諾有效、合同成立。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1條第1款的規定與義大利的規定相仿:“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發價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將此種意見通知被髮價人。”《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2.9條中也有類似的規定:“逾期承諾仍應具有承諾的效力,如果要約人毫不延遲地告知受要約人該承諾具有效力或就該承諾的效力發出通知。”通則的解釋是,逾期承諾通常無效,本條中此項的規定與《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1條的規定一致。如果要約人接受逾期承諾,則在一項逾期的承諾送達要約人時,而不是在要約人通知受要約人其認為該逾期承諾有效時,合同視為成立。並舉例說明:甲指定3月31日為承諾其要約的最後期限。乙的承諾於4月3日送達甲。甲仍然對該合同有興趣,願意接受乙的逾期承諾,並且立即通知了乙。雖然該通知是在4月5日才送達乙,但合同於4月3日成立。

  本條的規定參考了公約與通則。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該承諾有效。另外,本條的“承諾期限”不但指要約人在要約中規定的承諾期限,也指要約人未規定承諾期限,而根據實際需要推斷的合理的承諾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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