併入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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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入條款(Incorporation Cl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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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併入條款[1]
併入條款是指承運人在提單上傳明將租約併入提單,其目的是使租約可以約束承租人以外的提單持有人,以免其對承租人和提單持有人承擔不同的義務和責任,同時可以將其根據租約產生的權利對提單持有人行使。作為併入條款的一部分,有效併入提單中的租船合同下的仲裁條款,可以約束承租人以外的提單持有人,以免其採用其他的方式解決可能產生的爭議。
併入條款的常見情況[2]
包括兩種情況:
1.提單中規定租船合同中所列的一些或金部條款、條件、免責事項均適用於提單,並視為併入提單。
2.租船合同或其他合同中將某些固定內容的條款。如雙方碰撞互有責任條款、新傑森條款、首要條款等以商接註明條款名稱的方式將其做為合同的條款.而不再詳細闡述其內容的條款。
併入條款的內容[3]
在租船運輸中所簽發的提單(租船提單)與班輪運輸中所使用的提單(班輪提單),其條款有所不同。因為在簽發租船提單之前,通常已存在一個租船合同(如程租合同)。這樣,船東與租船人適用租船合同,船東與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則適用租船提單。租船提單在租船人手中,由於他與船東已有租船合同存在,所以該提單通常不是運輸合同,而僅為一份貨物收據。但是,當貨物由第三人托運,提單簽發給該第三人時,或在租船合同下簽發的提單轉讓給第三人時,該提單將是運輸合同。通常,第三人不受租船合同的影響,他與船東的權利義務關係是由提單而非租船合同加以確定,特別是他不受租船合同中與提單衝突或與適用的《海牙規則》和《海牙——維斯比規則》衝突的條款的約束。因而船東根據提單對貨物滅失或損壞所承擔的責任,可能與租船合同的相應規定不同,尤其是依租船合同所應享有的權利有可能得不到保障。為了確保作為承運人的船東的責任不致因為簽發提單而擴大,在租船運輸中,船東往往堅持在提單中訂立併入租船合同內容的條款,即將租船合同的內容置於提單中,作為提單的條款之一。該條款通常稱“併入條款”(Incorporation Clause)或“合併條款”或“置人條款”等。提單中訂立了併入條款後,可能使第三人受租船合同約束。由於租船合同經常要經過複雜的談判,其結果難以預測。因此,租船下的提單條款無法像班輪提單那樣事前就印好所有條款,有許多空白之處,留待日後確定。
在一些存在併入條款的合同中,經常存在著併入條款的內容與合同主文條款相衝突的情況。此時,合同解釋的原則是,合同主文條款優於併入條款。被併入合同中的條款的內容在形式上有多種多樣,它可以是某一項或幾項具體的條款,也可以是另一份完整的合同,還可以是一套完整的法規。在海上貨物運輸中,最常見的併入條款內容有以下幾種:租船提單併入租船合同;租船合同或提單併入《海牙規則》;貨物買賣合同併入租船合同中的許可裝卸時間、滯期費和速遣費等規定;併入條款所指向的條款、合同或法規如何併入、適用到合同中以及其效力如何等。除了上述合同主文條款優先的原則外,在合同解釋方面還受到“與標的事項直接相關”(Direct Germane to Subject-matter)或“附屬性條款”(Ancillary Clause)等理論的限制。
併入條款的解釋[4]
租船提單上加批租約併入條款,使得提單持有人也受租約的制約,從而可有效地避免出租人承擔比租約更大的責任,同時避免日後追索的麻煩。然而,由於租約是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簽署的,當提單轉讓給善意第三人時,為了保護善意的第三人,各國均對併入條款的效力以及可併入的範圍採取嚴格的解釋。
1.併入的是租約內與提單有直接關聯的內容/條款,如裝船、運輸、交貨等條款。一些與提單合約沒有直接關聯的條款,如租約內的“仲裁條款”、FOB買賣下的租約內的“責任中止條款”,必須通過明確文字特別寫明,否則不能合併。
2.併入的內容不得與提單明示條款、批註衝突,如果兩者發生衝突,後者的解釋要超越前者。如提單上註明運費預付,則不能把租約中有關運費到付的規定併入提單中。此外,這裡所說的明示條款也包括強制適用於提單的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律。如租約約定承運人承擔的責任低於提單中明示適用的強制性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律的規定,則應以後者為準。
3.由於船舶多次轉租,一份租船提單可能涉及多份租約,實務中通常僅註明“as perC/P dated”,並不明哪一份租約。此時,需要識別併入提單是哪份租約。其基本原則與方法如下:①查看租約的性質,分清是程租、期租、光租。依據併入條款與提單有直接關聯的原則,選擇以程租優先併入。例如,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了期租租約,而分租租約是程租,則應以合併期租承租人訂立的分租租約為準。以此類推,若分租租約也是期租約,則去看分租租約,直至找到一份可以與提單配套的程租租約為止。②若發生兩次以上轉租,皆為程租,則應依據併入原租約理論,看是由誰簽發提單、簽發誰的提單,判斷當事人的真實意圖,再決定併入哪一份租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