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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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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平法(equity law)

目錄

什麼是衡平法

  衡平法也稱平衡法、公平法、公正法。是英國自14世紀末開始與普通法平行發展的、適用於民事案件的一種法律。

衡平法的介紹

  衡平法是英美法系的一個分支,它包括根據公平與正義比普通法更重要的思想而建立的一些法則。因此,在裁決法律訴訟時,如果在法律原則和公平原則之間產生分歧,那麼公平原則應占上風,法庭並會按此作出裁決。現時,所有法院可同時適用衡平法和普通法。而當衡平法與普通法出現矛盾,便以衡平法為歸依。

  衡平法與普通法形成的嚴格規則形成對照,它產生的理由是“法越嚴時無辜者傷害也就越大 ” (Summum jus,summa injuria,summa lex,summa crux) ,通常指普通法過嚴,約束一人也就有害於他人,如無衡平法來調節,則不公道,所以衡平法代表公平 (Equity dele gate equality) 。同時,衡平法也是為了彌補普通法的一些不足之處而產生的。因此,衡平法也只能像普通法一樣,主要是判例法是大法官的判例形成的調整商品經濟財產關係的規範。但是,衡平法的形式更加靈活,在審判中更加註重實際,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

衡平法的起源

  14世紀以前,按照英國的普通法制度,當事人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訴訟,須先向大法官申請以國王的名義發出的令狀。令狀載明訴訟的條件和類別,法官只能在令狀的範圍內進行審判。但是令狀的種類和範圍都有限,因此,許多爭議往往由於無適當令狀可資依據,而無法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訴訟。

  同時,有的訟案即使在普通法法院審理,也由於普通法規定的刻板和救濟方式的有限而難以獲得“公允”的解決。還有,普通法對於違反契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只能判處損害賠償或准予回覆動產不動產,不能頒發執行令,強制履行契約,也不能頒佈禁止令,防止重大不法行為的發生等。遇到上述情況,當事人為保護自己的權益,根據古老的習慣,便向國王提出請願。國王被看成是“正義的源泉”、“公正的化身”,而國王本人也藉機表示自己的“恩典和仁愛”,於是便通過王權進行直接干預。開始通常是委托大法官根據國王的“公平正義”原則來審理;

  1349年起,允許原告人直接向大法官提出申請,由大法官審理。15世紀末又進一步設立衡平法院,專門負責審理衡平案件。大法官和衡平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採用“遵循先例”的原則,其判例逐漸形成一整套獨特的衡平法的基本原則或準則,如“衡平法決不許可過失者得以逍遙法外”、“求助於衡平者須自身清白”等。

平衡法的發展型態

早期衡平法發展形態

  12-14世紀,這一階段基本屬於形成時期。衡平法的適用,是以被告的良心為基礎。這成了典型的衡平法所具有的特殊觀念,其實質是“自然正義”。衡平法為了彌補普通法之不足,而由大法官根據公平及正義的原則,在12-14世紀發展形成法律體系。此期間,普通法已顯得保守、呆板而缺乏靈活性,不能適應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於是,當事人只能請求國王裁判。到14世紀20年代,由於國王無法處理日益增多的案件,便交由樞密院和大法官審理。大約從1400年起,法律承認甚至擴大了大法官和樞密院的管轄權。普通法法官最初顯得願意與大法官和樞密院合作,後來普通法院里也出現了許多具有衡平法特征的規則。這種新式法庭並沒有完全創造出衡平法,但至少以不同的方法發展了國王公平正義原則中固有的衡平法。衡平法逐漸發展起來彌補普通法的不足和糾正普通法不公平之處。其權利和救濟手段主要有:用益權 (uses) 、禁止令 (injunction) 、特定履行令 (specific performance) 。在英國,樞密院是指以前由一批被任命的顯貴人物組成的就政府事務向王室提供建議的組織。此刻,它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現在它的司法委員會,即聽取並裁決來自某些自治領和附屬國以及來自英國國內某些法院和某些由國家授予司法權的專門組織的上述案件的最高法院。

近代衡平法發展形態

  15-18世紀,該時期是衡平法獨立、成熟時期,在這一時期,衡平法由衡平法院專門適用,並加以發展。為了應付大量的案件,王座法院院長便建立起了自己的法庭,即大法官法院 ( 亦叫衡平法院 ) 。大法官審理這些案件,並不受普通法的約束,而是根據公平和正義的原則,發展自己的法律,即“衡平法”。15-16世紀,衡平法在內容和形式上的進步,很大程度取決於普通法本身所具有的種種弊端。從當時的發展狀況看,通行全國的普通法確實存在很多不足,例如:內容不全面,對某些社會關係缺乏相應的規定;規範性不足,條文本身含糊不清;適應機制不強,不能隨著社會的變化而在內容上作相應的變更。

  17世紀後期大法官實際上已經不再執行含糊不清的衡平法,而是明顯地傾向於系統地闡述那些以此為基礎給予救濟的原則,明確其範圍,並使衡平法形成體系。至此,衡平法管轄範圍 包括:執行信托,干預抵押,行使對未成年人的管轄權,監督賬目和遺產管理,對欺詐、意外事故、過錯、威脅手段等造成的損害給予公平的救濟和制訂家庭財產協定等。衡平法逐漸變成了有其特點的穩定的規範體系。衡平法案例彙編開始於16世紀後期,但直到18世紀才得以持續發表。衡平法的發展表明衡平法的原則一直在實施。

  18世紀衡平法與普通法關係是融合的,雙方在內容上相互滲透。衡平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衡平法成為有明確範圍的體系,在這個體系中將遵循判例原則。最終發展的結果,衡平法在 信托、已婚婦女財產分割等方面經常享有專屬管轄權;在合同強制履行、欺詐、過錯和意外事故等方面享有與普通法的共同管轄權;另外,特別是在發佈禁令、指定管理人上享有輔助管轄權。1873~1875 年司法制度法撤銷了大法官法院,實現了普通法與衡平法管轄權的融合。但是又規定,除專門對衝突情況下作出的規定以外,在所有事務中衡平規則應優於普通法規則。即衡平法不屬於普通法體系的一部分,當兩套原則發生衝突時,衡平法處於優勢。

現代衡平法形態

  19世紀以來,《1873 年司法制度法》雖然通過將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併入新的最高法院,而統一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管轄權,使高等法院的各個法庭都可以作出相應的不論是普通法的,還是衡平法的任何補償判決。但它沒有規定在權利、財產及收益等方面衡平法與普通法處理原則的歸併和統一,根據《1925年財產法》規定,普通法與衡平法在處理原則上仍然不一樣。

  現代法律中衡平原則主要適用於以下的處分原則的認可和強制執行:

  (1)衡平法上的財產利益,特別是信托、抵押人在衡平法上的贖回權;衡平法上的抵押和負擔;動產與合同中衡平法上的利益;產生於衡平法上的土地利益的限制條款和衡平法上的轉 讓。

  (2)衡平法上的有關財產原則,如變更原則、選擇原則、清償與撤銷原則、履行原則、調配原則、財產與負擔合一原則和替代權原則。

  (3)對於依照處罰與沒收以及雙方信托關係的衡平法上的救濟。

  (4)衡平法上的保護,如衡平法上的相抵、解除與放棄、預設與疏忽等。

平衡法的特點

  同普通法相比較,衡平法的訴訟程式比較簡單,不設陪審團,一般採用書面形式審理,判決由衡平法院直接負責執行,違抗者以蔑視法庭論處,重者可下獄。這樣,在民事案件中便形成了兩種法律 、兩種法院 、兩種訴訟程式。儘管“衡平法遵從法律”,不得有意推翻普通法,只是補充普通法,但衡平法院畢竟擁有干預普通法院審判的手段,特別是執行令和禁止令。如原告在普通法院控訴被告,被告可以以這種控訴違背衡平原則為由向衡平法院請願。衡平法院可以藉此向原告發出禁止令,使原告放棄起訴,結果往往引起兩種法院之間的對立。到19世紀,隨著工商業經濟的發展,社會矛盾的加劇,這種繁瑣複雜而又不時發生對立的雙軌法制已明顯地不能適應統治的需要。為簡化司法制度 ,議會於1873年通過《最高法院審判法》,1875年生效,對英國的司法機構作了重大改革,廢除了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之分,建立起單一的法院體系,統一適用普通法和衡平法,並明確在普通法規則和衡平法規則發生抵觸或不一致時,以衡平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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