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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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射幸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是否履行義務有賴於偶然事件的出現的一種合同。這種合同的效果在於訂約時帶有不確定性。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的一種,在合同的有效期間,如發生保險標的的損失,則被保險人從保險人那裡得到的賠償金額可能遠遠超出其所支出的保險費,反之,如果無損失發生,則被保險人只能付出保費而無任何收入。
射幸合同屬於民事合同中的一種,它屬於雙務合同的範疇,也即締約雙方負有相互給付的義務。 射幸合同的交易標的物在合同締結時尚不實際存在,所存在的只是獲得該標的物的偶然性。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24條規定:“本法分則或者其它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它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就此,射幸合同也只能在我國法律上取得無名合同的法律地位(無名合同由於缺乏典型的和具體的法律調整規範,容易導致法律適用的紊亂)。在單行法方面,我國法律上有規制的射幸合同僅有保險合同一類,而在我國的現實生活中卻存在多種射幸合同。如期貨買賣合同、彩票或獎券合同、有獎銷售合同和現在的熱門金融衍生工具合同如金融期貨、金融期權、遠期外匯買賣、股標指數交易等合同。
射幸合同的構成要件為:
1、射幸合同當事人。
2、合同標的。
3、雙方就成立射幸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
即一旦滿足這些條件,射幸合同即成立。而射幸合同的生效要件則是合同當事人之間約定的條件實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條“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第58條“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這就是所謂的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則。尊重公序良俗是人們行為的道德標準,由於其能彌補法律的局限性和符合法律正義規範價值目標,因而常在各國的民法中得到確立而具有法律規範意義。因此,任何民事法律行為都不能有違公序良俗,否則法律將作出否定性評價。當然,在我國對射幸合同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只要射幸合同不違背公序良俗,就能獲得法律上的正當性。
射幸合同的特點[1]
(一)射幸合同的交易對象是“幸運”或者說是“希望”
交易的標的物在合同締結時尚不實際存在,所存在的只是獲得該標的物的或然性,或者說取得該標的物的希望。因此,羅馬法學家把與射幸合同有關的買賣活動正確地稱為“買希望”(emptio spei)。即一方當事人支付一定的代價所得到的只是一個機會或一個希望。譬如在有獎銷售中,買受人花錢買得一件商品的同時也買回一個獲獎的機會,是否中獎則有待於獎票的號碼。
(二)射幸合同成立的特殊性
與附條件的各類合同不同,射幸合同成立即生效,與附條件的諸如雇佣合同、承攬合同、買賣合同等需等條件成就與否才決定合同的效力不同,當事人不得因交易標的物的未出現或者滅失而提出反悔或者撤銷合同的要求。這也是羅馬法中的“買希望”與“買希望之物(emptio rei speratae)”之間的區別所在。
這裡還需指出的是,附條件的合同儘管所附條件的成就具有不確定性,且立約人也可能從不實際承擔作出所允諾給付的義務,但並不能說這些合同具有射幸性,為射幸合同。因為射幸合同是其標的具有不確定性而附條件的合同標的是確定的,只是以不確定的條件來制約其效力。射幸合同既然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其本身也是可附條件的。另外,用英美法的觀點看:一個合同,只有在當事人考慮到即使他們中的一個不履行另一個仍可能必須履行的情況下,並且只有在這些允諾表明瞭這樣的意思,即一方當事人在一定情形之下,即使他方當事人不履行,仍履行其允諾的情況下,才能是射幸合同。這樣的法律後果是:合同若為射幸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能承擔作出即行履行的法律義務,而他方當事人則不承擔並且決不會承擔這樣的義務。
(三)射幸合同雙方承受的風險不平衡
比如與射幸合同有關的買賣活動,如“買希望”,“顯然是一種卜測不定的的買賣(典型的情況是預購某一天或某一段魚網的捕撈結果)。它要求買者支付價款,即便任何期望均未出現”。有論者認為射幸合同的風險還可能表現為交易人對遭受到的追奪不享有請求救濟權,例如,所獲得物品因權利瑕疵而受到追奪,在正常的買賣中,買者在遭受追奪後可以向賣者提起訴訟,要求賣者給予賠償,而在“買希望”中買者面對追奪則不享有該權利。
(四)射幸合同的嚴格的適法性和最大誠信性
正因為射幸合同具有機會性和偶然性的特征,才使射幸合同當事人之間容易作出有違公序良俗的相互協議,所以任何承認射幸合同的國家都對它進行較為嚴格的監督,從這個意義上講,射幸合同比其它合同具有更為嚴格的適法性,必須嚴格依法訂立和履行;同時為防止當事人依僥幸心理作出背信棄義的不誠實行為,對當事人雙方誠信程度的要求遠遠高於其它民事活動。例如最典型的射幸合同保險合同,就要求當事人要最大誠信地恪守合同。這也是出於穩定社會秩序、取法公平的需要。
(五)射幸合同等價有償的相對性
民事合同一般貫徹等價有償的民法基本原則,普通的交換合同正是如此。交換合同為一方給予對方的報償。都假定具有相等的價值。而射幸合同在這一點上錶面上看起來似乎與等價有償原則背道而馳,因為一方當事人支付代價最終或者“一本萬利”,或者毫無所得。其實射幸合同就單個而言往往如此,就全體而言則依然超脫不了報償與付出對等的“藩籬”。就拿彩票來說,發售單位發售彩票所得款項與購買者中彩時必須支付的獎金從大體上必然相差無幾,凡是合法發售彩票的單位都不會也不允許從中謀取暴利,而只能從中扣取佣金或服務費,否則將為法律所禁止。至於某些社會福利性獎券,體育彩票等在所籌款項與中獎支付額之間差額較大,或者說中獎率低返還率低,則是出於公眾福利或慈善事業的特定目的,不在此論。這種等價有償的相對性在保險合同中體現得更為清晰。
- ↑ 付春明.《射幸合同總論》[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