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條件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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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條件合同(Conditional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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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條件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一定條件,將條件的成就與否作為該合同生效或者解除的依據。也就是說,合同生效或者解除取決於該條件的是否成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除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附條件合同的作用在於,它可以將不屬於合同構成因素的行為人的動機作為合同的條件,以此賦予動機法律意義。在現實生活中,某種合同對於當事人是否具有意義,完全取決於該合同是否能夠滿足其生產生活的需要,這種需要體現為行為的動機。如果《合同法》完全排除當事人訂立合同的動機的法律意義,就可能背離社會生活的需要。如甲乙雙方約定,待甲的美術作品獲獎後,乙即向甲贈送一套先進作畫工具。在這裡,作品獲獎是一個條件,在該條件實現時,贈送設備的合同即發生效力。這裡就是把當事人的動機(為什麼贈送工具)反映到合同中來。
1、附生效條件的合同
附生效條件的合同(附延緩條件、附停止條件的合同)是指合同中的權利義務雖已確定,但其效力暫時處於停止狀態,待條件成就時該合同才發生效力,也就是說合同效力的發生取決於條件是否成就,條件成就時合同生效,條件不成就時合同不生效。如甲乙約定,如甲分到住房就讓已裝修隊裝修。雙方的承攬合同的生效就是以甲分到住房為條件的。
2、附解除條件的合同
附解除條件的合同是指已經發生效力的合同在條件不成就時仍然保持其效力,在條件成就時其效力就消滅而解除合同。如甲乙約定,如果甲的女兒分配到本市工作,就解除雙方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在附條件的合同成立以後,在條件未成就以前,當事人均不得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當的行為促成或阻止條件的成就,而只能聽任作為條件的事實自然發生。這裡所說的不正當行為是指行為人違反法律、道德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促成或阻止條件的成就。如前例,若乙採取不正當方式阻止甲女兒從外地回來,視為條件已經成就。這樣規定,能保護善意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條件具有限制合同效力的作用,必須具備以下要求:
1、條件必須是將來發生的事實,過去的、已經發生的事實不能作為條件,否則毫無意義。
2、條件是不確定的事實,這就是說,條件是將來是否發生,當事人雖不能肯定的。如果在合同成立時,當事人已經確定作為條件的事實必然發生,則實際上當事人只要在合同中附期限,而不必在合同中附條件。如果作為合同所附的條件是根本不可能發生的,則視為當事人根本不希望訂立合同。如雙方約定“假如地球滅亡,就贈送全部財產”。
3、必須是當事人約定的事實。法律直接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當然具有的限制,不屬於所謂“條件”。如當事人約定被繼承人死亡,繼承發生,這本身就是法定的繼承發生條件。若當事人作此種條件約定,視為未附條件。
4、條件必須合法。以違法或違背道德作為條件,稱為不法條件,這種條件當然無效。
5、條件不能與合同的主要內容相矛盾。如甲向乙表示:“若將此屋賣給丙,則租給你”,在這裡,賣屋的條件和出租的內容是互相矛盾的。對於以與合同的主要內容相矛盾的事實作為條件的,應認為合同未成立。
如果當事人認為所附條件是可能發生的(且當事人乃誠意訂立合同),但實際上不可能發生,此時合同的效力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