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頭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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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頭背書(Return Endors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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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頭背書亦稱還原本書,回還背書或者逆背書,是指以背書人之前的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的背書,屬於特殊轉讓背書。
回頭背書的特點[1]
回頭背書最大的特點是:被背書人僅限於票據上已有其姓名或名稱為限,即票據上的原債務人成了票據債權人,一身集債權人、債務人兩個角色。依據民法原理,當債權債務混同時,可因混同而消滅。但是在票據法上卻不適用,儘管背書人與被背書人合為一體,背書人與被背書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消滅,仍然存在。那麼為什麼混同原則在票據法上不適用呢?這主要是由於票據本身的特性決定的。票據是流通證券,流通方式沒有什麼限制,票據可以流通到任何人手裡,包括原債務人,如果在票據流通回原債務人手中時使票據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勢必縮短了票據的流通過程,不符合票據流通的特性;況且,原債務人取得票據後再將票據流通出去,繼續發揮票據的信用功能,對當事人並無不利,因此法律沒必要對此加以限制。
回頭背書在格式上與一般轉讓背書相同,沒有特別之處,可以是完全背書,也可以是空白背書。
回頭背書在原則上與一般轉讓背書相同,有權利移轉、權利擔保和權利證明的效力。
回頭背書的規則[2]
(1)回頭背書在背書時間上受到限制
回頭背書的被背書人仍然可以依背書將票據轉讓,但這種背書必須在匯票到期日之前為之,否則不能再繼續轉讓。但在一般轉讓背書,即使在到期日之後,仍可以繼續背書轉讓。
(2)回頭背書的持票人在迫索權行使上受有限制
- 持票人為出票人時:此時出票人對於其前手沒有退親權,也就是說,在出票人以前的所有在匯票上背書或簽名的債務人,都不對出票人負擔保責任,出票人只能對承兌人行使付款請求權。票據法上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此時的持票人,即出票人是票據上所有前手的最端首,但同時又是所有其他背書或簽名人的後手。如果允許出票人向其前手迫索,被迫索的前手可以後手的身份再向出票人追索,這實際是形成了一種簡單迴圈,既增加了追索數額,又累及每一個背書人,毫無實際意義。
- 持票人是背書人時:此時該持票人對其後手沒有迫索權。例如匯票經甲(出票人),背書人乙、丙、丁;戊之手,後又流通至丁之手,此時丁對於戊無迫索權。因為戊既是丁的後手,同時又是丁的前手,若丁向戊迫索,戊亦可以後手的身份對丁追索。同樣造成濟迴圈追索,毫無意義。
- 持票人為保證人時:因回頭背書而取得票據的保證人除可以向被保證人行使追索權外,其餘的與被保證人的地位相同,被保證人的追索權有什麼限制,保證人就有什麼限制。這一點不同於因履行了保證責任而持有票據的情形,此時的保證人可以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均取得持票人的資格,’可以行使迫索權。
- 持票人為參加付款人時:與保證人為持票人相同,除可以向被參加入行使迫索權外,“其餘適用於被參加人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