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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头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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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回头背书(Return Endorsement)

目录

[隐藏]

什么是回头背书

  回头背书亦称还原本书,回还背书或者逆背书,是指以背书人之前的票据债务人被背书人背书,属于特殊转让背书

回头背书的特点[1]

  回头背书最大的特点是:被背书人仅限于票据上已有其姓名或名称为限,即票据上的原债务人成了票据债权人,一身集债权人债务人两个角色。依据民法原理,当债权债务混同时,可因混同而消灭。但是在票据法上却不适用,尽管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合为一体,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消灭,仍然存在。那么为什么混同原则在票据法上不适用呢?这主要是由于票据本身的特性决定的。票据是流通证券,流通方式没有什么限制,票据可以流通到任何人手里,包括原债务人,如果在票据流通回原债务人手中时使票据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势必缩短了票据的流通过程,不符合票据流通的特性;况且,原债务人取得票据后再将票据流通出去,继续发挥票据的信用功能,对当事人并无不利,因此法律没必要对此加以限制。

回头背书的格式与原则

  回头背书在格式上与一般转让背书相同,没有特别之处,可以是完全背书,也可以是空白背书

  回头背书在原则上与一般转让背书相同,有权利移转、权利担保和权利证明的效力。

回头背书的规则[2]

  (1)回头背书在背书时间上受到限制

  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仍然可以依背书将票据转让,但这种背书必须在汇票到期日之前为之,否则不能再继续转让。但在一般转让背书,即使在到期日之后,仍可以继续背书转让。

  (2)回头背书的持票人在迫索权行使上受有限制

  • 持票人出票人时:此时出票人对于其前手没有退亲权,也就是说,在出票人以前的所有在汇票上背书或签名的债务人,都不对出票人负担保责任,出票人只能对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票据法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此时的持票人,即出票人是票据上所有前手的最端首,但同时又是所有其他背书或签名人的后手。如果允许出票人向其前手迫索,被迫索的前手可以后手的身份再向出票人追索,这实际是形成了一种简单循环,既增加了追索数额,又累及每一个背书人,毫无实际意义。
  • 持票人是背书人时:此时该持票人对其后手没有迫索权。例如汇票经甲(出票人),背书人乙、丙、丁;戊之手,后又流通至丁之手,此时丁对于戊无迫索权。因为戊既是丁的后手,同时又是丁的前手,若丁向戊迫索,戊亦可以后手的身份对丁追索。同样造成济循环追索,毫无意义。
  • 持票人如为承兑人时:该持票人对任何人都无退索权。这是因为承兑入作为汇票主债务人,对汇票有付款的责任。而行使迫索权的前提是汇票不获付款。因此承兑人不能因自己不付款而向他人迫索。
  • 持票人为保证人时:因回头背书而取得票据的保证人除可以向被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外,其余的与被保证人的地位相同,被保证人的追索权有什么限制,保证人就有什么限制。这一点不同于因履行了保证责任而持有票据的情形,此时的保证人可以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均取得持票人的资格,’可以行使迫索权。
  • 持票人为参加付款人时:与保证人为持票人相同,除可以向被参加入行使迫索权外,“其余适用于被参加人的地位。
  • 持票人为末承兑的付款入、未参加承兑的预备付款人以及担当付款人时:因为这三种人都不是票据的债务人,因此当他们依回头背书取得票据以后,可以向任何前手行使迫索权。

参考文献

  1. 李伟民编著.法学辞源.ISBN:7-207-05409-2/D90-61.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
  2. 王永华,罗扬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解析.ISBN:7-5049-1535-1/D922.294.4.中国金融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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