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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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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可替代物)

種類物(Indefinite thing/genus)

目錄

什麼是種類物[1]

  種類物是指具有相同特性的、可以等價替代的、能起同樣作用的一類物品。比如,有人損害了公共宣傳欄的玻璃,就可以讓他買一塊同樣的玻璃安上。他買的玻璃和被他損壞的那塊玻璃是同一種類物。

獲取種類物的不當得利[2]

  種類物是具有共同的屬性,可以用品種、規格和度量衡加以計算的。例如金錢、同一型號的電腦質量價格相同的大米等等。種類物的顯著特點是具有可替代性。在許多場合,種類物會隨著占有的轉移而發生所有權的變更。以金錢為例,一般認為,金錢的占有和所有權同時轉移。在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情形下,自然不可能成立侵占罪

  舉幾個例子:

  (1)甲向乙十萬元,後不歸還。

  (2)乙誤將藏有十萬元現金傢具借給甲使用,後記起來,要求其歸還,甲拒絕歸還。

  在例(1)的情形下,不存在成立侵占罪的可能。原因是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借貸合同,金錢的所有權發生轉移,不存在成立侵占罪的前提。

  那麼,問題在於,例(2)中,不當得利的對象為種類物的情況下,是否存在構成侵占罪的可能?

  在不當得利情形中,受益人對物的占有處於非法狀態,物的所有權並沒有發生轉移。受益人拒不歸還的行為,可以成立侵占罪。

  例(3)乙放十萬元人民幣於甲處,委托甲保管,後甲不歸還。

  在例(3)的情形下,按照民法上的通說,金錢的所有權已經發生轉移,按照侵占罪“變占有為非法所有”的標準,是不可能構成侵占罪的。但是,在例(3)的情形下,肯定應當處於侵占罪。對此的解釋是不能完全按民法所有權理論來解釋作為侵占對象的“他人的財物”。這種觀點為解析不當得利可以成立侵占罪提供了一個全新的視角。

  還有一種比較特殊的情況是,在第三人已經善意取得物的所有權的情況下,受益人是否構成侵占罪?答案是肯定的。因為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下,雖然所有權發生了轉移。但是,該物的所有權並沒有被受益人本人所取得,受益人的行為仍然沒有超出“變占有為所有”的範疇,可以成立侵占罪。

種類物與特定物的區別及意義[3]

  特定物與種類物有時好區別,有時又容易混淆,但區別特定物與種類物在司法實踐中有著重要的意義:

  1、可代替性不同

  特定物,最本質的東西是它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因為特定物具有嚴格區別於其他物的特征,因此,它具有其他物的不可代替性,也就是說,這種物是獨一無二的,如某名畫家的某幅山水畫等。而種類物與特定物則相反,是同類物的群體性和可代替性,如人民幣、同種類的糧食等。

  2、物類不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同

  以種類物為標的合同,當標的物在履行前滅失時,供方仍然應當交付同種類、同數量、同質量的實物。如購銷合同中約定交付的小麥,在履行前原來驗過貨的小麥滅失,只要供方交付同種類、同數量、同質量的小麥即視為履行合同,不能算供方違約。而以特定物為標的合周,如果標的物在合同履行前滅失,供方免除了交付實物的義務,但要賠償對方的損失。如供方給付的是一幅山水油畫,如果在合同履行前面滅失,即不能再要求供方交付實物,應賠償對方的損失,並應承擔不能交付實物的違約責任

  3、所有權轉移的時間不同

  種類物的轉讓,是以物的交付時間為所有權轉移時間的,如在買賣合同中,雖然以種類物為標的合同已成立,但需方只有在標的物交付時,才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而特定物的轉讓,可以以物的交付為所有權的轉移時間,也可以按照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來確定所有權的轉移時間。如果特定物的所有權在合同成立時已經約定由供方轉移給需方,供方就不能再以該物為標的與其他人訂立買賣合同。否則,後一個買賣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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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李明順主編.FIDIC 條件與合同管理.冶金工業出版社,2011.09.
  2. 顧肖榮,周駿如,塗龍科等著.當前金融犯罪新問題研究.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8.12.
  3. 崔傑編著.易混淆法律詞語與法律問題辨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0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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