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壟斷私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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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私人訴訟是指個人、企業等壟斷行為利害關係人因行為人違反反壟斷法而遭受損害時,直接依據反壟斷法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追究行為人民事責任的訴訟。
一般認為,該制度起源於美國。1890年頒佈的《謝爾曼法》最先對反壟斷私人訴訟制度給予了規定,而後1914年頒佈的《克萊頓法》又對該制度給予了一定的補充和完善,從而使得該項制度在美國得以廣泛運用並對周邊及世界各國產生了一定的影響。其實,由於對公共實施存有較大的依賴,上世紀90年代以前,各國對於反壟斷私人訴訟並沒有給予太多的關註。其後,尤其是進入21世紀以後,由於經濟的迅猛發展和競爭的日益加劇,越來越多的壟斷行為嚴重干擾了市場的正常運轉,壟斷糾紛也愈發頻繁,單靠公權力的力量已然無法解決所有壟斷問題,於是反壟斷私人訴訟受到越來越多的關註,成為大多數國家法治的必然選擇。[1]
反壟斷私人訴訟的法律特征[2]
1.反壟斷私人訴訟的原告特殊
關於反壟斷法私人執行主體的確定,世界上有兩種做法:一是以美國為代表的“損害”標準,一是以德國為代表的“影響”標準。其中,按照“損害”標準確定私人執行主體的做法為大多數國家所採納。傳統訴訟理論中,民事訴訟以當事人必須具有利害關係為訴訟條件。根據新修的《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而反壟斷私人訴訟原告可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係。
2.起訴的前提條件特殊,其造成損害的結果要求特殊
一般民事訴訟往往以現實中損害結果為前提。由於經濟法的違法損害範圍的特殊性,包括顯性損害和潛在性損害兩部分,故提起訴訟可不以存在現實損害為必要。反壟斷法與民法屬於不同的法律體系,損害賠償具有自己特殊的目的,因此相對於民法侵權損害賠償,反壟斷法私人訴訟的要件也在多處得以簡化。
3.具體訴訟程式也有其自身特點
在反壟斷私人訴訟開始後,其他社會成員也可申請加人訴訟,而不必像在民訴中必須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舉證責任也相對特殊,在反壟斷法私人訴訟中,被告負舉證責任的居多。
4.反壟斷私人訴訟的公益性
反壟斷私人訴訟的公益性,是由反壟斷法的公益性決定的。反壟斷法被視為市場經濟的基本法,關註的是社會整體利益,為實現其公益性,反壟斷訴訟需要一些特別的規定。
反壟斷私人訴訟的法理分析[1]
1.公法私人執行的法理基礎
要探究反壟斷法的私人訴訟制度,首先產生的疑問便是反壟斷法是否可以由私人進行執行。而反壟斷法在公私法的劃分理論里通常被歸人公法範疇,那麼我們最先要瞭解的問題就轉化為公法是否可以由私人執行。一般認為,公法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證公共利益,其理應交由公力機構執行,這樣才能保證法律執行的合理合法和有效。“在法律實證主義看來,法律是國家壟斷的行為規則,私人不可能在法律執行中發揮主體作用。”誠然,公共力量在公法的實施領域確實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然而隨著社會經濟和文化的不斷發展,有限的公共資源早已滿足不了數量龐大的法律實施之所需,同時法律現代化的要求也不斷衝擊著公法與私法之間的藩籬,使得公法公行私法私行的理論不再被奉為不可變更的聖旨,加之公民參與權觀念的擴張,公法交由私人執行的情況終顯日益頻繁並逐漸變得屢見不鮮。此外,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刑事自訴制度就是私人主體執行公法的一個典型範例。因此反壟斷私人訴訟制度是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礎的。
2.權力的監督與制約理論
對於權力的監督和制約是許多資產階級國家從其產生時起就嚴格奉行的一條準則。孟德斯鳩曾說,“一切權力都容易被濫用”。在西方社會的觀念里,權力從一開始就披著醜陋的皮囊,很容易滋生腐敗,唯有對其加以制約才能保證其行使的正當。缺少了監督與制約,權力就如同脫韁的野馬,縱然可以一時自由馳騁於廣漠草原,但終究有跌落罪惡懸崖的危險。同理,反壟斷執法機構的權力如果沒有受到相應的約束,自然也容易被濫用,而行政權力之間的相互監督難以有足夠的公信力,因而不能從根本上防止權力的濫用,於是對行政權力的監督與制約的重任就很大程度地落到了私人主體的肩膀上。
3.權利救濟理論
無救濟便無權利。權利是受法律保護的公民的一項基本自由,既然法律承擔著保護公民權利的重任,那麼當公民的權利遭受損害時,法律理所應當為公民的權利提供救濟。因此,缺少救濟的權利是存有瑕疵的,而消除這種瑕疵最為直接和有效的良方就是賦予公民訴權。即當公民的某項權利遭受損害時,其能夠依據法律向司法部門提起訴訟以保證自己權利不受侵犯。從某種程度上說,這不僅僅是一個附屬於權利的救濟行為,其更是權利本身的組成部分,是權利的完整性所要求的不可或缺的要件。反壟斷法的目的之一也就是要保護消費者等社會個體的利益,因此當私人主體遭受壟斷行為傷害時,理應賦予其依據反壟斷法提起訴訟的權利,從而有效及時地維護私人自身的合法權益。
反壟斷私人訴訟的必要性[1]
1.我國反壟斷法實施的現狀
2007年我國的反壟斷法終於在社會各界熱切的期盼中誕生了。反壟斷法的出台標志著我國的市場經濟秩序又多了一重強有力的保障。然而縱觀整部反壟斷法,我們不難發現其重實體輕程式的痕跡依舊十分明顯,它對於各種壟斷行為給予了充分的說明和規定,但是對於具體的救濟流程卻只有寥寥幾言,這使得反壟斷法的實施大打折扣,也與立法者所期望的法律實效不甚相符。同時,由於在法律的實施方面,我國傳統上是看重公權力的保障作用,而忽略私人力量的發揮。_3因而反壟斷法的執行亦如此。在我國反壟斷法的執行過程中,反壟斷執法機構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其有權對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以及經營者集中等壟斷行為進行調查並作出處理,引導整個反壟斷法的執行,也確實從很大程度上有效地保證了反壟斷糾紛的解決,維護了社會的整體利益。然而,正是由於過分強調了公權力的主導作用,從而導致相對忽視了對社會個體利益的保護。很多反壟斷糾紛確實得到了公正合理的解決,但是由於反壟斷案件的專業性和複雜性,處理起來既耗時又費力,使得受害人的損失或是不能得到賠償或是得到的賠償已失去了時效意義,從而沒有達到維護消費者等社會個體利益的目標。在這種情況下,引進私人的力量參與反壟斷法的執行就顯得愈發必要,也得到了社會各界一定程度的認同。我國反壟斷法中雖也有一些涉及賦予社會個體訴權的條款,然而這些宣言性的條文並不能起到太大的作用。於是建立一套系統的私人執行機制以配合公共力量的實施就成為完善我國反壟斷法刻不容緩的一項任務。
2.反壟斷私人訴訟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在對當前我國反壟斷法的實施現狀以及反壟斷法的私人執行有了初步認識後,我們就可以開始對反壟斷私人訴訟制度存在的必要性進行分析。反壟斷私人訴訟制度之所以存在說明其具有相當的優越性,它能夠完善反壟斷法的執行機制,從而推動反壟斷法的實施。筆者認為反壟斷私人訴訟制度的必要性大致可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民主法制建設要求賦予當事人反壟斷訴權。實行民主法治的國家,無不強調公民權利的重要性,對於公民一切合法的權利要求法律都應當儘可能滿足;當公民的權利受到非法侵害時,公民應當能夠擁有為其權利而鬥爭的法律武器即救濟措施。同時,法治的民主還要求公民能夠積极參与到法治建設中來。
2)建立反壟斷私人訴訟制度,有利於節約政府支出和公共資源。“法的執行本身就有成本,反壟斷法也不例外。”由於反壟斷案件的專業性和複雜性,處理反壟斷糾紛往往所需不菲,而反壟斷執法機構每年有限的財政預算並不能夠滿足所有的案件開支,於是有一部分壟斷案件就不得不被執法機構有選擇地冷落了,這恰恰也損害了部分壟斷行為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如果讓私人力量參與到反壟斷糾紛的執行中來,不僅可以緩解政府資源的緊張,同時也能夠維護私人主體的利益。私人訴訟能夠分擔一部分案件處理費用,如案件的起訴費用、調查費用等等,從而減少政府開支;同時對於一些諸如拒絕交易、歧視、搭售維持轉售價格等未必流行的濫用優勢地位和壟斷協議的行為,反壟斷執法機構無暇也不必事必躬親進行查處,由利害關係人直接訴諸法院解決更為合理有效。
(3)私人參與能夠監督和制約反壟斷執法機構。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處理壟斷糾紛時所面對的壟斷行為人很大部分都是資金或者社會地位顯赫的主體,這些主體有著較強的公關能力,其行為有著比較大的社會影響力,而反壟斷機構等政府部門,很可能因為一些經濟目標上的關係而對這些主體的違法行為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從而滋生腐敗。同時,由於政府財政的有限性,為了緩和執法資源與違法活動之間的矛盾,政府很容易實行“抓大放小”的策略,有選擇地將有限的資源應用於典型的壟斷違法案件,從而使得其用權不均,無法保證權力的合理配置。
(4)私人訴訟有利於受害人得到賠償。反壟斷機構在處理反壟斷糾紛時的關註點更傾向於競爭秩序和社會利益,因此相對忽視了對個人利益的保護。壟斷行為的受害人,作為私人主體,自然更加關註其切身的經濟利益。而在許多反壟斷糾紛的處理中,雖然最終糾紛在整體上得到了合法公正的解決,保證了市場的競爭秩序,但是受害人卻遲遲得不到應有的賠償,極大地挫傷了私人主體參與市場的積極性,這也與反壟斷法的目標背道而馳。反壟斷私人訴訟制度的存在可以較好地解決這一矛盾。受害人憑藉自身的力量向法院起訴要求行為人賠償損失,使得受害人的利益直接得到法律的保護,既規範了市場行為,又增加了市場主體參與市場的熱情,這是僅僅依靠公共力量處理問題所無法辦到的。
(5)允許私人主體直接提起訴訟能促進反壟斷法的有效實施。“私人比公共機構更接近有關信息,直接並最先受到違法行為的影響,或與違法者有日常的交易關係和接觸,因而更容易發現反競爭行為和獲得相關的證據。”私人主體身處市場的競爭之中,他們對於傷及自身利益的壟斷行為往往更加敏感,所以若其享有反壟斷訴權,就能更加及時地向法院起訴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此外,賦予當事人以反壟斷訴權,還可以喚起私人主體的權利意識,促使他們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同時起到宣傳反壟斷法的作用,從而進一步推動反壟斷法的有力實施。
反壟斷私人訴訟的可行性[1]
反壟斷私人訴訟制度的必要性已經從以上的論述中可見一斑。然而要全面瞭解一個制度的合理性,僅僅有必要性還是不足夠的,應該再對其可行性方面稍加分析,以支撐和補充必要性的內容。
1.法理上的可行性
由上述公法私人執行理論可知,反壟斷法作為公法由私人主體執行是有法理依據的。雖然在傳統理念上,按照公私法劃分的理論,公法應交由公共機構執行,私人力量不能幹預,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法制的進步,公法與私法之間早已模糊了界限並有了相互融合的趨勢。單靠公共資源的力量來解決公法問題已然不能滿足現代司法的要求,於是私人主體參與公法執行便成為大勢所趨。因此,私人力量參與反壟斷法的執行也就成為順理成章的事實。
2.法規上的可行性
在反壟斷法的制度設計上,世界各國都有相應的規定。在反壟斷私人訴訟制度最為發達的美國,《謝爾曼法》與《克萊頓法》均對該制度予以了詳細的規定,如前所述,在此不贅。我國反壟斷法對此也略有涉及,第五十條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雖然只是一條原則性的規定,但確實為當事人對壟斷行為提起訴訟提供了法律依據。再輔之以反不正當競爭法、價格法等法條的相關內容,私人主體作為原告直接提起反壟斷訴訟還是有法可依並且現實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