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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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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指對與他人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是卻與該案的處理結果有著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因而參與到他人已經開始的訴訟當中來的訴訟參與人。

  比如,某自行車廠供應給某批發商一批三輪車,批發商以此貨物為標的同某商場簽訂一份購銷合同,商場在驗收貨物時,發現三輪車有質量問題,便對批發商提起訴訟,要求退貨或者降低價格。批發商認為,此貨物來自自行車廠,質量問題不是自己造成的,責任應由自行車廠承擔。經法院調查後,法院決定通知自行車廠參加訴訟,自行車廠就是該糾紛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1]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特征[1]

  1.對他人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的請求權。所謂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一般是指對本訴當事人之間爭議的實體權利不能以實體權利人的資格提出新的訴訟。

  2.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即,案件的判決或調解結果可能導致其享有某種民事權利或者承擔一定的義務。

  3.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具有不完全獨立的訴訟地位,按照學界的一般解釋,第三人參與訴訟的主要任務就是輔助一方當事人。但是,特殊情況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具有一定獨立的訴訟地位。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參訴類型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的訴訟,常見的類型有:

  1、買賣合同中因標的物不符合約定,遲延交付糾紛;

  2、運輸合同中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糾紛;

  3、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第三人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的糾紛;

  4、企業承包經營對外發生的糾紛;

  5、消費者因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糾紛;

  6、無權處分的行為引起的糾紛。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意義在於查清案件事實,分清責任是非,簡化訴訟程式,有效利用審判資源,防止人民法院對同一事實作出互相矛盾的判決。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地位[1]

  我國現行民訴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這一規定雖然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我國法律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相關規定的空白,但是該款對相關權利義務規定的不確定性仍舊使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處於不利地位。從第2款“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這一句中可以說明兩個問題:第一,只有人民法院判決結果出來後,確定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第三人才有當事人資格,享有訴訟權利和義務,那麼在開庭審理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至判決結果出來之前,該第三人就不具有當事人的訴訟地位;第二,如果在一審判決中第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意味著該第三人不具有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一旦原告或被告方提出上訴,法院經審理撤消一審判決改判該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該第三人雖然具有了當事人資格,但由於是二審終審,也就失去了上訴的權利,其基本權利無法得到保障。正是由於現行訴訟法對於關於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規定的含糊其辭,導致在司法實踐活動中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訴訟地位的不穩定,使案件更加錯綜複雜,違背了司法實踐活動的效率與公平原則。有的學者針對我國司法現狀,結合各國對類似於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相關法律規定,提出將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分為:第三方被告和輔助參加人(輔助第三人)。 其中,第三方被告具有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具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而輔助第三人不具有當事人資格。筆者認為這種分類可以從根本上解決當今我國對於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相關規定以及司法實踐混亂不清的現狀,當然,前提必須是要通過制定必要的法律法規來把握定位這兩種分類,嚴格區分兩者界限。

  (一)第三方被告

  第三方被告也是被告的被告,如本文開頭所舉例子中,如果批發商決定在審判中以第三方原告身份對自行車廠提出賠償訴訟,自行車廠就是被告的被告,即第三方被告。從例子中可以看出,第三方被告有以下特征:一是第三方被告與訴訟標的有直接聯繫。由於第三人對訴訟標的的作為或不作為致使本訴原告就訴訟標的向本訴被告提起訴訟,則該第三人就可能成為第三方被告。二是第三方被告與本訴原告沒有直接的民事責任承擔關係,否則第三方被告就應與本訴被告成為“共同被告”。

  第三人要成為第三方被告需具備以下條件:一是案件的被告與該第三人有直接的法律關係,且是該法律關係導致被告與原告的訴訟關係;二是案件的判決能直接影響第三人利益。

  由此可以看出,第三方被告完全可以作為另一單獨訴的當事人,當然應具備當事人資格,在訴訟過程中應充分享有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

  (二)輔助參加人

  輔助參加人也稱輔助第三人,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將第三方被告剝離後剩餘部分,是真正意義上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輔助參加人參加訴訟的效果與被告第三人不同,學理上稱之為參訴效力。“所謂參訴效力,是指本案判決對參訴的第三人發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參加人在以後的訴訟中不能對該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爭執。”l3 輔助參加人最大的特點在於他的“依附性”,即不能作為當事人,不享有當事人資格。而正因如此,法院審理涉及輔助第三人案件時不得判決該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成為輔助第三人應具備以下條件:一是該第三人與案件存在一定聯繫,且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是為了維護一方當事人的權利,該第三人提供的證詞或證據對案件有重要作用,影響案件判決結果;二是案件的判決不對該第三人產生拘束力,即不直接影響該第三人的利益。

  在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中,凡是任何情況下均不應在本案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那部分人,均歸類於輔助第三人。

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的現狀[2]

  (一)立法缺陷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一方面,把無獨立請求權三人放在“當事人”一節中加以規定,將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作為當事人的一種:另一方面,又規定:“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顯然,又把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當事人區別開來。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66條規定:“在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由此,可以看出立法的規定是存在矛盾的,主要表現為:

  1、一方面是將無獨立請求權作為當事人來看待,另一方面,又規定只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才作為當事人。

  2、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應當在訴訟開始之前就要確定,通過判決第三人應承擔民事責任才確定其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違法了訴訟的程式。

  3、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在訴訟的最後階段出現的,那時判決第三人應該承擔責任才賦予其訴訟權利和義務,試問這有何意義。

  這些衝突的立法規定,致使實踐中出現了難以的解決問題,對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訴訟地位有了很多不同的理論依據,第三人的訴訟權利義務根本沒有在法律上明確,從而也得不到法律上的對其權利義務的保護。

  (二)參加訴訟的方式的不合理性

  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參訴方式是有兩種,一是通過申請的方式,由第三人申請或者經本訴當事人申請;另一種是通過法院通知無獨立請求權人參加訴訟的方式。對於這兩種方式,很多學者對第二種方式是不支持的。因為,一是法院追加第三人會對一方當事人造成不公,有損法院中立裁判形象。法院追加第三人,無疑是給對抗的原告被告之間的天平上增加了一個有分量的砝碼,是雙方力量對比發生重大變化,因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後要協助當事人一方對抗另一方。二是嚴重損害了第三人的權利。第三人由於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因此,一般情況下他會主動參加訴訟。所以,筆者認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方式應該廢除法院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方式。就如前所述,法院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在很大程度上剝奪了第三人的訴訟權利。另外,法律規定不管是申請方式還是通知方式,如果法院判決第三人應承擔民事責任,那麼最終會導致無訴之判,違背民事訴訟法學的基本原理。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的完善[3]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確立,作為世界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市場經濟商事主體之間的關係變得越來越微妙,越來越複雜,特別是在世界市場分工益加細化的情況下。民商事主體之間的關聯度更高。為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的設立創造了條件。如何設定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對於司法公正,提高效率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賦予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明確的法律地位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應該區分不同情形。可以把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分為一般輔助參加人和特別輔助參加人。一般輔助參加人其法律地位依附本訴中當事人一方,可以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當事人的行為抵觸者不生效力。輔助參加人不是本訴中的當事人,因而其在訴訟中只能處於輔助地位並以此方式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其最主要的目的是幫助本訴中的一方當事人釐清事實,可以舉證、質證,具有防禦或者反擊的權利。特別輔助參加人,在訴訟中可以對本訴中的被告提出訴訟請求,是法院可以判決其承擔實體權利的參加人。特別輔助參加人由於其與本訴中的一方關聯度緊密,即使不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也可能在異地提起訴訟。其實.作為特別輔助參加人參加到本訴中來。是訴的合併,既可以節約司法資源,也可以避免異地起訴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懸殊後果。因此。特別輔助參加人應當具有當事人的大部分權利,具體的權利應該有民事訴訟法明確加以規定。

  (二)確定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方式

  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方式有兩種,一是申請參加,二是通知參加。兩種方式的前提都是“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這種肯定式的用語是對本訴結果的預判。這種預判在程式上是站不住腳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結果可能是承擔責任.也可能是不承擔責任。如果最終判決結果不承擔責任.則給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帶來的訴累與司法法益相抵觸;如果判決結果承擔責任,則其程式法上的正當性值得懷疑。因此,究竟採用什麼方式確定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在程式法上至關重要。在訴訟法學理論中,民商事訴訟的雙方當事人.其法律地位平等,各國訴訟法基本上都傾向於採用“當事人主義”.而我國的法院通知參加則採用的是“職權主義”.具有過度干預民商事訴訟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嫌疑。特別是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基於地方保護主義的需要,濫用“通知參加”的權利。給案外人帶來預想不到的麻煩,所以才有199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在經濟審判中嚴格執行(民事訴訟法>的若幹規定》中,明確規定不得通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情形。儘管最高法院對通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用了列舉的方式進行限定,卻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因此,應當取消法院通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方式,保留依申請參加訴訟的方式。這樣才能夠體現民商事訴訟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的法學理念。

  (三)明確案件處理結果與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情形

  案件處理結果與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前提。但是現有法律規定模糊,司法實踐中擴大解釋的情形突出.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性,侵犯了案外人的權利,引起社會各界廣泛詬病。“案件處理結果”的表述是預判,在沒有訴訟進行完畢就有預判的效果,顯然是不合適的,因此,應把“案件處理結果”改為“案件”。至於“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也是眾所紛紜,理解不一,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應理解為具有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尤其是偏重義務關係.而這種義務關係主要是民商事法律關係中的金錢給付關係。如果案外人對本訴中的當事人具有和涉訴案間直接的關聯.就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

  (四)建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求償機制

  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設計存在漏洞.在司法實踐中為了找到履行義務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當事人往往採用非法手段將和本訴沒有任何關係或者關係不密切的人硬拉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給案外人造成很大困惑和經濟損失.對此.現行法律沒有規定予以補償的方法。此外,法院辦案人員可能涉嫌違反法律,利用職權追加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也會給案外人帶來不必要的損失。由於這兩種情形給案外人造成的損失,法律必須規定予以補償的辦法,從經濟上製裁濫用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做法。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範兆睿.論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A).山東警察學院學報.2013,1:33~34
  2. 文娟.論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的完善(A).商品與質量:學術觀察.2012,9:150
  3. 於立剛,李司傑.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A).理論觀察.2012,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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