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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法域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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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反壟斷法域外效力

  反壟斷法域處效力是指:“作為國內法的反壟斷法適用於該國主權範圍之外的外國人的情況。外適用的法律基礎是國際法的相關理論,即一國有權制定法律來規範發生在本國領域內的行為和在國外的本國公民(包括本國法人)的行為。據此,反壟斷法就有其相應的空間效力和對人效力:空間效力上,反壟斷法有國內法和國際法,目前國際反壟斷法以歐共體競爭法為代表(如前所述),僅適用於歐共體區域範圍內。此外還有歐洲自由貿易聯盟、北美自由貿易聯盟等地區組織,也都含有反壟斷法條款。這是反壟斷法空間效力的域外擴展;對人效力上,具域外效力既及於國內企業,也及於國外企業,將反壟斷法空間效力與對人效力的域外擴展的具體對象單純以涉外為標準,可劃分為:"A.在國外從事違反國內反壟斷法行為的國內企業;B.在國外從事違反國內反壟斷法行為並影響國內貿易的外國企業;C.在國內從事違反國內反壟斷行為的外國企業。�以上三種情形中第一、第三種可以說是反壟斷法空間效力、對人效力的域外擴展,第二種則是反壟斷法徹底的域外效力,其效力擴展到國外的人國外的事。這種反壟斷法在域外適用情形的理論基礎是反壟斷法管轄權的效果學說,美國於1945年“鋁公司案”中已加以確立。該學說認為,如果在本國以外的限制競爭行為產生了對本國國內市場有較大影響的效果,本國法院則對該行為享有管轄權。美國首先確立該原則後,世界各國也紛紛加以確立。

反壟斷法域外效力的適用對象

  反壟斷法域外適用的目的即為防止發生在外國或在本國管轄範圍以外發生的壟斷行為對本國經濟產生影響,“反壟斷法的域外效力主要是其空間效力在域外的履行,但其中也涉及對人效力的擴展”。因此,反壟斷法域外效力的適用對象一般為:(1)外國企業通過內國的子公司分支機構進行壟斷;(2)內國企業在外國相互之間或與外國公司通謀,對本國經濟產生影響;(3)外國企業在外國相互通謀進行壟斷,對內國經濟產生不利影響。前兩種情況都有明確的國際法基礎,而第三種情況則是徹底的域外效力,也是最有爭議的一種情況。

反壟斷法域外效力的具體適用原則

  在反壟斷法具體域外適用原則上,歐盟要比美國表現出更大的靈活性。美國主要的適用原則就是在美國鋁公司案中形成“效果理論”原則,即只要限制競爭的行為在美國國內產生影響效果,那麼這種行為不管在什麼地方發生,都可以適用美國的反托拉斯法歐盟也有與之相類似的原則,稱為“後果地原則”,即“只要某種反競爭行為在歐盟領域內發生了可能影響成員國之間貿易的後果,即使行為人駐在歐盟領域以外,也可以同樣適用歐盟競爭法。”但這一原則一直受到發展中國家的批評。因此,歐盟又形成了經濟實體原則和履行地原則。所謂經濟實體原則,是指設在歐盟領域內的子公司和在境外但控制子公司經營的母公司雖是兩個彼此獨立的法人組織,但在競爭法上,卻不是兩個經濟組織,而是一個經濟實體。因此,在歐盟領域內的子公司有反競爭行為時,歐盟競爭法不僅可以適用於境內的子公司,還可以適用於境外的母公司。履行地原則是在歐洲法院的審判中形成的,指雖反競爭行為的協議的達成地點在歐盟領域以外,但只要其履行地在歐盟領域內,就可以適用歐盟競爭法。履行地原則可以認為是效果原則的細化和具體化。它的出現是為消除對效果原則的普遍不滿情緒。

各國反壟斷法域外效力的相關規定

  (一)美國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

  美國1890年《謝爾曼法》第1,2條明文規定,它們也適用於美國的對外貿易;1994年《克萊頓法》第2,4條中也有所反映,即無論什麼人在什麼地方實施了違反美國反托拉斯法的行為,只要其效果發生在美國,就要受到美國司法管轄。美國《反托拉斯國際實施指南》中重申:“外國交易一旦對美國商業發生實質性和可預見的影響時,不問其在什麼地方,均受美國法律管轄。”目前,美國法院對反壟斷法域外管轄權的認定主要依據兩個原則,即“合理原則”和“效果原則”。“合理原則”認為,美國反托拉斯法域外管轄權的確認要考慮以下幾個因素:即美國對外貿易是否受到影響或限制;影響或限制了美國對外貿易的行為是否屬於違反反托拉斯法規定的行為;同時考慮其他國家的合法利益。“效果原則”認為,如果在美國本土以外的限制競爭行為產生了對美國國內市場有較大影響的效果,美國法院則對該行為享有管轄權。

  美國還將這些原則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規定。例如1976年美國(兼併(合併)申報法》中規定如外國同業公司的兼併對美國市場產生一定影響的也須承擔向美國申報的義務;1982年出口貿易公司法的第四編《外國商貿反托拉斯改善法》以列舉的立法方法對國內進出口交易有直接的、實質的以及合理預見可能影響的壟斷行為加以規定,適用美國法調整。

  (二)歐共體競爭法的域外效力。

  歐共體《羅馬條約》第85,86條默示規定了反壟斷法的域外效力,通過歐共體委員會的決定和歐洲法院的判例加以表現,典型的判例主要有歐共體委員會1964年就Grosfdlex案之決定,同年就Bendix案之決定,歐洲法院1971年“美國國際商業溶劑公司案”,1972年“亞尼林染料案”等。根據歐盟法律及法院的判決實踐,歐盟確立了三個原則作為判斷歐盟競爭法域外效力的標準,這三個原則分別是結果地原則、屬地主義原則和“企業一體化”原則。結果地原則主要從域外壟斷行為產生影響成員國之間貿易後果的角度出發加以確立;履行地原則則規定反競爭協議在歐盟領域內履行則適用歐共體競爭法,而無論該協議在何地簽訂;企業一體化原則主要針對母公司與子公司關係而言,將在歐盟境內子公司的壟斷行為視為在歐盟域外的母公司所為,而適用歐共體競爭法。

  在將這些適用原則成文法規定方面,歐盟做得沒有美國突出,但199()年歐共體競爭法也引人了企業兼併的事前申報制度,規定境外企業的行業兼併對境內產生一定影響的也要申報。

  (三)其他國家反壟斷法的域外效力。

  其他國家反壟斷法域外效力的規定是在仿效美國、歐盟的基礎上做出的,現代反壟斷法的運作中約有50多個R家作出了反壟斷法域外適用的規定,並隨著國際間反壟斷法的擴展在進行不斷的調整。德國《禁止競爭法》第98條第2款規定:“這部法律適用於,雖是本地適用地域外發生的、但是在本地法適用地域內具有影響的一切限制競爭的案件。’舊本的《反壟斷法》第6條規定:“企業家不得簽訂不合理地限制交易和採取不公平交易做法的國際協定或國際合同。”發展中國家反壟斷法域外效力的規定則較缺乏,反壟斷法雖然已經開始建立,但很不健全,且在執行時較為寬鬆,主要以南韓為代表,但亞洲金融危機使得由政府扶植起來的南韓大型企業集團陷人困境,宣告了“泡沫經濟”的破產,這無疑對南韓反壟斷立法是一個極大的打擊。總的來說,發展中國家反壟斷法處於初創階段,因此反壟斷法域外效力的規定相當薄弱。

反壟斷法域外效力的理論爭議

  對於反壟斷法的域外效力,國際理論界產生了激烈的爭論,歸納起來,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效果原則的合理性

  效果原則雖由歐美進行了廣泛應用,成為司法審判的主要依據,但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在理論和實踐上一直受到質疑。首先,它的理論基礎就是爭論的焦點之一。有的觀點認為它的理論基礎是屬地管轄原則,但效果原則強調的是行為的結果地,只要行為的結果地在本國,本國即有管轄權。但傳統的屬地管轄原則主要關註處所和行為地,與行為的結果地聯繫不大。

  有的觀點認為效果原則的理論基礎是保護性管轄權原則,它是國家屬地管轄的例外。但這種例外僅適用於影響國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嚴重罪行。如果把國家的利益或其國民的安全解釋得過寬,則可能造成權利的濫用。一般的壟斷行為並不影響“國家的安全和重大利益”。因此,以保護性管轄權原則的理論作為效果原則的基礎,不能不引起各國的反對。再者,適用保護性管轄權原則需有兩個前提條件:一是該罪行是公認的;二是罪行在行為發生地也被認為是違法的。而效果原則卻不符合這些條件,主要表現就是在內國被認為是違法的行為,在行為發生地國卻未必認為是違法。壟斷和限制競爭也不是各國公認的犯罪。

  對效果原則合理性的爭論源自國際法內部的缺乏體系性。一些學者為了論證其合理性便求助於國際法的發展。他們認為,任何事物都是發展的,國際法也不例外,當舊的理論已不能滿足現實需要時,新的理論會應運而生。目前便有屬地管轄原則延伸適用的主張,即所謂主觀和客觀適用。主觀適用是指國家屬地管轄原則對那些開始於本國境內但終止於他國的罪行行使管轄權;客觀適用是指屬地管轄原則適用於終止於本國但並非從本國開始的罪行。屬地原則的客觀適用就可以作為效果原則的理論基礎。國際常設法院也曾承認過效果地國的管轄權。

  (二)反壟斷法域外適用的不確定性

  反壟斷法域外適用的不確定性也就是確定壟斷程度標準的不確定性,即在何種情況下可對國外的壟斷適用反壟斷法。之所以對這個問題存在爭議,是由於反壟斷法域外適用的國內法性質。它是以國內法來規範國際經濟行為,對國外的壟斷行為的確定都依國內法。但國內法與國際及其他國的國內法各有自身不同的正義要求和標準。用國內法代替國際法來規範國際經濟行為,其結果可能與國際的正義標準不符,也可能與他國的法律秩序相抵觸,而實現的卻是本國正義標準和法律價值。例如,美國的反托拉斯法屬於結構主義,即主要對占壟斷地位的大企業進行規制,而不管其是否在競爭中採取了壟斷行為;而歐盟的競爭法則屬於行為主義,即主要對競爭中的行為,如濫用優勢地位,簽訂限制競爭的卡特爾協議,而對企業的規模並不給予太多的關註。再如,在限制合併問題上,歐盟通過《合併規則》規定,審查的標準是企業的貿易量和合併雙方的貿易總量,具體規定如下:各自獨立的企業或者至少控制了一個企業的個人;實施了合併或獲得了對其他企業控制的行為;具有共同體意義;與共同體市場不相容。而美國的反托拉斯法對企業合併只作出原則規定,同時,標準的規定方法也不同,依據不同種類的合併設立不同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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