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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環境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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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公司環境義務

  公司環境義務是指設定或隱含在環境法、環境行政或民商事法律規範中,實現於公司以環境行政相對人或私法主體身份參與的環境法律關係中,是公司在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和謀求發展的同時以相對抑制的作為或不作為方式實現他人的環境權益和保障社會環境公益的一種手段。

  公司環境義務是公司社會義務之一,它與公司環境責任是既有聯繫又有區別的範疇,包括公司作為相對人對環境行政主體所應承擔的環境義務和公司作為私法主體對社會特定或不特定的人所應承擔的環境義務。其目的主要是為了防範環境風險,保障他人環境權益和維護社會環境公益,實現經濟、社會與環境的可持續發展

公司環境義務的特點[1]

  (1)、公司環境義務主體具有雙重身份。公司作為義務主體參與到環境法律關係中的身份可以是環境行政相對人,也可以是私法主體,但均不影響環境義務對公司的約束力與強制力。

  (2)、公司環境義務主體在多數情況下有其直接的特定權利主體,但從最終的受益對象來看多為外部的不特定人(社會公眾),甚至還有尚未成為法律上權利主體的未來人(後代人因此獲益即是)。

  (3)、公司環境義務是法定的現實義務、集體義務、第一性義務。公司不能放棄其環境義務,它具有法律約束力和強制力,違背它則會受到法律製裁

  (4)、公司環境義務是專屬義務,不可轉移或替代履行。由於環境與資源不僅具有可觀的經濟價值,而且具有難以估量的生態價值,所以公司環境義務不能像債法上義務(除具有人身性質的債務以外)那樣可以轉移或替代履行。

  (5)、公司環境義務的目的具有強烈的公益性與正義性,它是為實現他人環境權益與保障環境公益而設定的。義務是實現利益的手段,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包含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利益是“人們個別地或通過集團、聯合或親屬關係謀求滿足的一種需求或願望。”他人環境權益是私人利益,但實現他人的環境權益最終有利於保障環境公益。環境公益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對清潔良好的環境、充足的資源和可持續的發展方式的一種需求或願望。“正義提出了這樣一個要求,即賦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應當在最大程度上與共同福利相一致。”公司環境義務所保障的環境公益是共同福利的一種,體現了正義價值追求。

  (6)、公司環境義務強調的是事前預防,體現了環境法預防為主的原則,是對公司在為了營利而開發、利用、保護、改善環境和資源的過程中所作的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節約資源等要求。

公司環境義務的價值[1]

  所謂公司環境義務的價值是指公司環境義務法律規範在法律中的功能、作用、意義,而不是其所要實現的法律價值目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公司環境義務是環保理念與方法的轉變,即從事後救濟到全過程管理的轉變,從“設定權利——侵權——救濟”到“設定義務——執行——履行”的轉變。法律要求公司承擔環境義務使單一的事後救濟轉向事前預防、事中控制和事後救濟的全過程管理的環保理念。“事Ii{『預防,主要通過土地利用規劃、環境影響評價、風險評估、‘三同時’制度防範環境風險的發生:事中控制,主要通過清潔生產制度、排污總量與濃度控制制度、排污申報登記制度、許可證制度、排污收費制度等把公司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的環境損害控制在最小範圍內;事後救濟,是指公司對生產經營所致的環境損害依法承擔賠償、補償、養護、恢復等責任。”為公司設定環境義務的方法能更主動有效地減少公司環境違法行為的發生,架構公司環境義務是切實可行的環保方法,正如從“人進鈔退”到“人退沙退”新治沙觀的轉變一樣。

  (2)、公司環境義務是保護他人環境權益和社會環境公益的手段。義務的實質和核心是利益,利益是義務的目的,義務本身只是手段。法律設定公司環境義務的目的不是給公司佩戴枷鎖和禁錮,不是限制其營利。公司環境義務法律規範不僅具有廣泛的環境權益和環境公益的保護指向作用,而且具有保證其法益得以實現的作用。公司環境義務法律規範只是載體,依附其上的價值和內容正是其所保護的法益。

  (3)、公司環境義務具有控制公司行為環保化的信息價值公司環境義務控制公司的行為。並不意味著對所有公司的一切行為都進行實際上的強制與限制。“在法律的兩種基本規範手段——義務和權利——中,能消除人們意志不定性的,恰恰只有義務規範。‘義務’用明確的語義指明人們某些必為的事項、劃定某些不為的禁區,這就足以消除人們對所涉及事項的不定性。法律信息的價值就體現在這裡。人們接受了法律這種信息,遵照信息指令行事,法律就發揮了控製作用。”公司環境義務具有環境權利規範所不具備的控制公司行為環保化的信息價值,是獨立的調控手段。

  (4)、公司環境義務的可操作功能。法律需要被操守,須具有町操作性,否則就會失去其實效,既浪費立法資源,又損害法律的威嚴。因環境受益主體多不特定,故設定公司環境義務規範可為公司指明行為環保化向度、維度與程度,為環境行政主體提供環境執法依據,為環境損害受害人獲得救濟提供依據,為司法機關提供適法、裁判與執行的依據。

參考文獻

  1. 1.0 1.1 郭永長.論公司環境義務(D).黑龍江:東北林業大學.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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