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財產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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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信托法》第37條的規定,信托財產優先權是指在信托關係中,受托人由於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了因處理信托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而對信托財產享有的優先受償的權利。
信托財產優先權屬擔保物權,是為確保債務的清償而於信托財產上成立的一種限定物權,它具有以下特點:
法定性。
信托財產優先權的設立是根據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是法定擔保物權。受托人所享有的信托財產優先權的內容、項目等均以法律規定為限,當事人不得以合意創設信托財產優先權。信托財產優先權的行使也須經法定的程式。
優先性。
信托財產優先權的優先性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信托財產優先權的行使要優先於其他無擔保的債權;二是信托財產優先權作為法定擔保物權要優先於意定擔保物權如抵押權。這是因為信托財產優先權發生與否,並不取決於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信托財產優先權人行使權利可以有效對抗標的物所有人對物的處分行為;三是信托財產優先權具有對抗其他法定擔保物權如留置權的優先效力。對此,儘管我國《信托法》對此並無明確規定,但《海商法》第25條明確規定:“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在優先權和留置權並存的情況下,優先權的行使為先也是各國普遍遵行的規則。因此,在同一信托財產上同時存在抵押權、留置權及信托財產優先權時,信托財產優先權的行使要優先於抵押權和留置權。
秘密性或不公開性。
信托財產優先權在主債權發生時即受托人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了因處理信托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時自動產生,無須經過登記生效。因此,除受托人和信托文件約定的應承擔處理信托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及對第三人所負債務的當事方之外,對於任何第三人而言,信托財產優先權在何時產生或者在何時行使都是難以知曉的。
依附性。
優先權不是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它的發生和存在依賴於一定債權的發生和存在,且以標的物全部受償,不受債權部分清償或部分轉讓的影響。信托財產優先權是伴隨著主債權的產生而產生的,並且一旦產生就依附於引起主債權的信托財產,即使信托財產的管理人或歸屬人發生變化,信托財產優先權仍然依附在信托財產上不會消滅。信托財產優先權的依附性,決定了其享有和行使要受到一定條件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