餘額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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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在抵押物的價值大於所擔保的債權的情況下就其價值餘額部分再設定另一抵押權,即餘值再抵,又稱為再次抵押或複合抵押。餘額抵押與重覆抵押為同一物上抵押權競合的一般表現。
同一抵押物向同一債權人多次抵押
債務人就抵押物大於所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為同一債權人的其他債權再次抵押。
同一抵押物向不同債權人分別抵押
即債務人就抵押物大於所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向其他債權人再次抵押。這是實踐中最常用的餘額抵押。
因償還債權所帶來的餘額部分進行再抵押
以同一抵押物向同一債權人多次抵押或者向多個債權人抵押後,抵押人償還了其中一部分債權,增大了抵押物的餘額部分,這部分可以進行再抵押。
依登記原則
公示原則是擔保物權制度的一項重要的原則,而登記則為抵押權的最重要的公示的形式。各國民法均對此形式要件作了嚴格的規定。我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也分別就抵押權的登記作了詳細的規定,但這兩條的法律意義卻是不同的。我們知道依我國的《擔保法》對於抵押權的分類依標的物的不同而分為動產抵押和不動產抵押兩種,而由於不動產在物權制度中的特殊意義,《擔保法》的第四十一條把不動產抵押的登記作為抵押權的生效要件,即不登記則抵押權至始不產生效力。而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則針對動產抵押權,其意義是不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其為抵押權的對抗要件。因此對於不同的抵押權競合,登記要件的意義也是不同的。
順位變更的相對性原則
公示原則解決的是抵押權效力確定的問題,而順位變更相對性原則所要解決的則是效力確定情況下權利實現的順位問題。因此,公示原則是順位變更原則的基礎,只有依公示原則確定了抵押權的效力問題,於此順位變更原則才有其意義。所謂順位變更,指同一抵押人的數抵押權人,將其抵押權的次序互為交換。而產生抵押權變更的前提條件是抵押權人為三人或三人以上;且讓與人與受讓人非同順位或最後兩順位抵押權人。只有滿足以上的兩個條件,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的順位讓與行為才能對第三方抵押權人產生影響,也只有此時抵押權人順位的變更才有產生抵押權的衝突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