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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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崗是與上崗相對應的概念,指勞動力與勞動崗位相剝離的狀態。通常稱處於下崗狀態的人員為下崗人員。其法律範圍為:勞動合同期未滿,因企業生產經營原因而下崗,但尚未與企業解除勞動關係、沒有在社會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員。
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里,我國為了追求高就業率,國家對社會勞動力的就業實行“包下來”的政策,人為地消滅失業,這種違反勞動力與生產資料結合客觀規律的資源配置方式,使得企業人浮於事、隱性失業普遍。隨著現代化企業制度的建立以及企業用人自主權的落實,企業隱性失業的現象逐漸地顯性化。在優勝劣汰的市場競爭機制下,企業必須裁減冗員,輕裝上陣,否則,就無法走出困境。但我國的社會保險機制比較脆弱,無法承受企業富餘職工一起進入社會帶來的衝擊力,國家必須找到既能減人增效又能保障富餘職工基本生活的辦法,於是“下崗”便應運而生了,即職工“離崗不離廠”。由此可見,下崗是計劃經濟條件下實行的就業體制和就業政策在經濟轉軌過程中的必然反映,也是長期以來重覆建設、盲目建設以及企業經營體制深層次矛盾多年積累的結果,要建立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現代化企業制度,不可避免地要經歷這樣一個歷史過程。
下崗的條件[1]
根據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於1998年頒佈的《關於加強國有企業下崗職工管理和再就業服務中心建設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企業安排職工下崗,應堅持公開、公正的原則,同時必須是確因生產經營的需要。有生產任務的企業,一般不安排下列人員下崗:
1.配偶一方已經下崗的;
2.離異或喪偶撫養未成年子女者;
3.省(部)級以上勞動模範;
4.烈士遺屬;
5.現役軍人的配偶;
6.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工。
企業安排職工下崗應按以下程式進行:
1.在企業領導集體研究的基礎上,至少提前15天向工會或職代會說明企業的經營情況以及職工下崗分流的意見。
2.制定職工下崗及再就業的方案,主要內容包括:擬安排下崗的人數、實施步驟、建立再就業服務中心及促進再就業的措施,並征求工會或職代會的意見。
3.由企業填報職工下崗登記表,內容包括:職工的基本情況、企業工會的意見。將該表報送地方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或其委托的企業主管部門,由其核實、認定並備案。
4.對符合下崗條件的職工,由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通過所在企業再就業中心發放“下崗職工證明”,下崗職工都要進入企業的再就業服務中心。下崗職工憑“下崗職工證明”領取基本生活費,享有有關政策規定的服務和待遇。
下崗職工的再就業[1]
下崗職工再就業的問題已成為社會關註的焦點,能否妥善解決這一問題,關係到國有企業改革的成敗,關係到社會穩定和社會主義政權的鞏固。為此,國家將解決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的問題,列為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的主要任務。中共中央在《關於切實做好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的通知》中提出的任務、目標為:爭取用5年左右的時間,初步建立起適應社會主義經濟體制要求的社會保障體系和就業機制。目前我國採取的促進下崗職工再就業的措施主要有:
1.建立下崗職工再就業服務機構。國家要求各地要自下而上地建立再就業服務中心組織體系,凡是有下崗職工的國有企業,都必須建立再就業服務中心或類似的機構,保證所有的下崗職工都能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再就業服務中心的職能之一就是組織下崗職工參加職業指導和職業培訓,引導和幫助他們實現再就業。下崗職工在再就業服務中心的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3年期滿仍未再就業的,與企業解除勞動關係,按規定享受失業救濟和社會救濟。
2.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拓寬分流安置和再就業的渠道。例如,對下崗職工自謀職業的,要求工商、稅務、城建等部門給予政策性的優惠;要求國有商業銀行設立小型信貸部,為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提供必要的貸款支持;有條件的地區,應設立專項資金,組織下崗職工參加市政道路建設、環境保護、植樹造林等公共工程,為下崗職工提供更多的就業機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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