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專利分類斯特拉斯堡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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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 《國際專利分類斯特拉斯堡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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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簡稱 | 《斯特拉斯堡協定》 |
英文名 | (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 Agreement/Strasbourg agreement |
英文簡稱 | IPCA/SA |
原文 | |
生效時間 | 1971年3月24日 |
中國簽署時間 | 1997年6月19日 |
修改歷史 | |
1971年3月24日在法國斯特拉斯堡簽訂。 | |
本協議當前有效 |
《國際專利分類斯特拉斯堡協定》(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 Agreement,IPCA),簡稱《斯特拉斯堡協定》(Strasbourg agreement,SA),是巴黎公約成員國間締結的有關建立專利國際分類的專門協定之一。1971年3月24日在法國斯特拉斯堡簽訂。
《斯特拉斯堡協定》共17條。其主要內容包括:專門聯盟的建立;國際分類法的採用;分類法的定義、語言、使用;專家委員會;專門聯盟的大會;國際局;財務;修訂;締約國;生效;有效期;退出;簽字、語言、通知、保存職責;過渡條款。該協定目的是為了普遍採用一種統一的專利、發明人證書、實用新型和實用證書的分類系統,在工業產權領域建立較為密切的國際合作,協調各國在該領域的立法工作。該協定建立了國際專利分類系統,把技術分為8個部和69,000個小類。每1個小類有1個標誌符,由各國家或地區工業產權局標註。
《斯特拉斯堡協定》是根據1954年的發明專利國際分類歐洲公約創建的發明專利國際分類法制訂的。這一分類法普遍的價值不但對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全體締約國的重要,而且對發展中國家的同樣重要。該協定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理,並向《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所有成員國開放。協定規定締約國對一切專利文件都應標註適當的國際專利符號。任何國家,不論是否協定的締約國,均可使用該分類法。國際專利分類系統每5年修訂一次。只有參加《斯特拉斯堡》的巴黎聯盟成員國才有權參與國際專利分類系統的修訂工作。
截至2004年12月31日,締約方總數為55個國家。1996年6月17日,中國政府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遞交加入書,1997年6月19日中國成為該協定成員國。
各締約國,考慮到普遍採用一種統一的專利、發明人證書、實用新型和實用證書的分類系統,是符合全體的利益的,而且可能在工業產權領域建立較為密切的國際合作,有助於協調各國在該領域的立法工作;認識到1954年12月19日的發明專利國際分類歐洲公約的重要性,根據這一公約,歐洲理事會創建了發明專利國際分類法;註意到這一分類法的普遍價值及其對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全體締約國的重要性;註意到這一分類法對發展中國家的重要性,將使這些國家比較容易地獲得一直在大量發展的現代技術;註意到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1900年12月14日在布魯塞爾、1911年6月2日在華盛頓、1925年11月 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倫敦、1958年10月31日在裡斯本、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先後修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十九條的規定,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專門聯盟的建立;國際分類法的採用
適用本協定的國家組成專門聯盟,對發明專利、發明人證書、實用新型和實用證書採用相同的分類法,即已知的“國際專利分類法”(以下簡稱“本分類法”)。
第二條 本分類法的定義
(1)(a)本分類法包括:
(Ⅰ)依據1954年12月19日的發明專利國際分類歐洲公約(以下簡稱“歐洲公約”)的規定而制訂的、1968年9月1日生效並由歐洲理事會秘書長公佈的分類法正文;
(Ⅱ)在本協定生效之前依據歐洲公約第二第(2)款生效的修正案;
(Ⅲ)此後依據本協定第五條制訂並依據本協定第六條生效的修正案;
(b)本分類法正文中所包括的指南和註釋是其組成部分。
(2)(a)第(1)款(a)項第(Ⅰ)目所指的本分類法正文包括在兩份正本中,每份用英語和法語寫成,在本協定簽字期間,一份由歐洲理事會秘書長保存,另一份由1967年7月14日的公約所建立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保存(以下分別簡稱“本組織”和“總乾 事”)。
(b)第(1)款(a)項第(Ⅱ)目中所指的修正案將載於兩份正本中,每份用英語和法語寫成,一份由歐洲理事會秘書長保存,另一 份由總幹事保存。
(c)第(1)款(a)項第(Ⅲ)目中所指的修正案將只載於一份正本,用英語和法語寫成,由總幹事保存。
第三條 本分類法的語言
(1)本分類法應用英語和法語制定,兩種文本均為同等的正本。
(2)本組織國際局(以下簡稱“國際局”)應與有關國家政府協商,或在各該政府提交的譯文的基礎上,或通過對本專門聯盟或對 本組織的預算不產生財政義務的其他任何方法,制定德語、日語、葡萄牙語、俄羅斯語、西班牙語以及本協定第七條所述大會指定的其他 語言的正式文本。
第四條 本分類法的使用
(1)本分類法純屬行政管理性質。
(2)本專門聯盟的每一國家有權將本分類法作為主要的分類系統或者作為輔助的分類系統使用。
(3)本專門聯盟國家的主管機關應在以下文件上標明適用於第(Ⅰ)項所指文件涉及的發明的完整分類號:
(Ⅰ)該機關所頒發的專利證書、發明人證書、實用新型、實用證書及其有關的申請文件,不論是公佈的或僅供公眾查閱的,以及
(Ⅱ)官方期刊發表的關於第(Ⅰ)項所指文件的公佈或供公眾查閱的有關通知。
(4)在本協定簽字時或在遞交本協定批准書或加入書時:
(Ⅰ)任何國家都可以聲明,在第(3)款所指僅供公眾查閱的申請文件及其有關通知中,不承擔標明組分類號或分組分類號,以及 (Ⅱ)任何國家不進行即時的或延遲的新穎性審查,以及在授予專利證書或其他保護形式的程式中沒有規定現有技術檢索的,可以聲明在第(3)款所指文件和通知中不承擔標明組分類號和分組分類號。如果上述情況僅在涉及某種保護形式或某些技術領域時才存在,有關國家可以在適用這些情況的範圍內作出該項保留。
(5)分類號及其前面寫明的“國際專利分類”或由第五條所述的專家委員會決定的縮寫詞,應用粗體字印刷,或以其他清晰可辨的方式,在包括這些符號的第(1)款(Ⅰ)項所述每一文件的上端標明。
(6)如本專門聯盟的任何國家委托政府間機構授予專利的,應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保證該機構依本條規定使用本分類法。
第五條 專家委員會
(1)本專門聯盟設立專家委員會,每一國家應派代表參加。
(2)(a)總幹事應邀請以專利為其專業的、其成員至少有一國是本協定的締約國的政府間組織,派觀察員出席專家委員會的會議。
(b)總幹事可以邀請,如經專家委員會請求,應該邀請其他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派代表參加與其有關的討論。
(3)專家委員會的職權如下:
(Ⅰ)修訂本分類法;
(Ⅱ)向本專門聯盟國家提出旨在便利本分類法的使用和促進本分類法的統一應用的建議;
(Ⅲ)幫助促進對用於發明審查的文獻進行重新分類的國際合作,特別要考慮發展中國家的需要;
(Ⅳ)在對本專門聯盟或本組織的預算不產生財政義務的情況下,採取其他一切措施促進發展中國家應用本分類法;
(Ⅴ)有權設立小組委員會和工作組。
(4)專家委員會應制訂自己的議事規程,該規程應允許第(2)款(a)項所指能在本分類法的發展中擔任實質性工作的政府間組織 參加小組委員會和工作組的會議。
(5)本專門聯盟任何國家的主管機關、國際局、依第(2)款(a)項的規定有代表出席專家委員會會議的任何政府間組織,以及應專家委員會特別邀請對修訂本分類法提出建議的任何其他組織,均可對本分類法提出修訂建議。修訂建議應遞交國際局,國際局應在不遲於專家委員會開會審議上述建議前兩個月提交專家委員會成員和觀察員。
(6)(a)專家委員會的每個成員國應有一票表決權。
(b)專家委員會的決議需有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國家的簡單多數票。
(c)任何決議,如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國家的五分之一國家認為會引起本分類法基本結構的改變,或需要進行大量重新分類工作的, 應有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國家的四分之三多數票。
(d)棄權不應視為投票。
第六條 修正案及其他決議的通知、生效和公佈
(1)專家委員會通過的修正本分類法的決議和專家委員會的建議,應由國際局通知本專門聯盟各國的主管機關。修正案應自發出通 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2)國際局應將已生效的修正案編入本分類法中。修正案應在第七條所述大會指定的期刊上公佈。
第七條 本專門聯盟的大會
(1)(a)本專門聯盟應設大會,由本專門聯盟的國家組成。
(b)本專門聯盟每一國家的政府應有一名代表,可輔以若幹副代表、顧問和專家。
(c)第五條第(2)款(a)項所指的政府間組織可以派觀察員出席大會的會議,如經大會決定,也可以出席大會所設立的委員會或工作組的會議。
(d)各國代表團的費用應由委派該代表團的政府負擔。
(2)(a)除第五條另有規定應適用該規定外,大會的職權如下:
(Ⅰ)處理有關維持和發展本專門聯盟以及執行本協定的一切事項;
(Ⅱ)就有關修訂會議的籌備事項對國際局給予指示;
(Ⅲ)審查和批准總幹事有關本專門聯盟的報告和活動,並就有關本專門聯盟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對總幹事給予一切必要的指示;
(Ⅳ)決定本專門聯盟的計劃和通過三年預算,並批准決算;
(Ⅴ)通過本專門聯盟的財務規則;
(Ⅵ)決定除英語、法語和第三條第(2)款所列語言外的其它語言分類法正式文本的制定;
(Ⅶ)建立為實現本專門聯盟的目標而認為適當的委員會和工作組;
(Ⅷ)除第(1)款(c)項另有規定應適用該規定外,決定接受哪些非本專門聯盟成員的國家、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為觀察員出席大會以及大會所設立的委員會或工作組的會議;
(Ⅸ)採取旨在促進實現本專門聯盟目標的任何其他適當的行動;
(Ⅹ)履行按照本協定是適當的其他職責。
(b)關於與本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共同有關的事項,大會應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作出決議。
(3)(a)大會的每一成員國應有一票表決權。
(b)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構成開會的法定人數。
(c)在不足法定人數時,大會可以作出決議,但除有關大會本身程式的決議外,所有這類決議只有符合以下規定的條件才能生效。 國際局應將上述決議通知未出席大會的成員國,並請其在通知之日起三個月的期間內以書面表示是否贊成或棄權。如在該期間屆滿時,投票或棄權國家的數目已達到本屆會議法定人數缺額,這些決議只要同時取得所需的多數票,即應生效。
(d)除第十一條第(2)款另有規定應適用該規定外,大會的決議需有所投票數的三分之二票。
(e)棄權不應視為投票。
(f)一名代表僅可以一國名義代表一個國家投票。
(4)(a)大會應每三歷年由總幹事召開一次通常會議,如無特殊情況,應與本組織的大會同時間、同地點召開。
(b)大會的臨時會議應由總幹事根據大會四分之一成員國的請求召開。
(c)每屆會議的議程應由總幹事準備。
(d)大會應通過自己的議事規程。
第八條 國際局
(1)(a)有關本專門聯盟的行政工作應由國際局執行。
(b)國際局特別應負責籌備各種會議,併為大會、專家委員會以及由大會或專家委員會所設立的其他委員會或工作組設置秘書處。
(c)總幹事是本專門聯盟的最高行政官員,並代表本專門聯盟。
(2)總幹事及其指定的職員均應參加大會、專家委員會以及由大會或專家委員會所設立的其他委員會或工作組的所有會議,但無表決權。總幹事或其指定的職員是這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3)(a)國際局應按照大會的指示,為修訂會議進行籌備工作。
(b)國際局可以就修訂會議的籌備工作,同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進行磋商。
(c)總幹事及其指定的人員應參加修訂會議的討論,但無表決權。
(4)國際局應執行指定的其它工作。
第九條 財務
(1)(a)本專門聯盟應有預算。
(b)本專門聯盟的預算應包括本專門聯盟專有的收入和支出,對各聯盟共同支出預算的攤款,以及在需要時包括對本組織成員國會 議預算提供的款項數額。
(c)對於不是專屬於本專門聯盟的,而是與本組織管理下的一個或一個以上其他聯盟有關的支出,應視為各聯盟的共同支出。本專 門聯盟在該項共同支出中的攤款,應與本專門聯盟在其中所享的利益成比例。
(2)制訂本專門聯盟的預算,應適當考慮到與本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預算協調的需要。
(3)本專門聯盟預算的財政來源如下:
(Ⅰ)本專門聯盟國家的會費;
(Ⅱ)國際局提供的與本專門聯盟有關的服務應收的各種費用;
(Ⅲ)國際局有關本專門聯盟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稅;
(Ⅳ)贈款、遺贈和補助金;
(4)(a)為了確定第(3)款第(Ⅰ)項所指的會費數額,本專門聯盟每一國家應與其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屬於同一等級,並 應以該聯盟對該等級所確定的單位數字為基礎繳納其年度會費。
(b)本專門聯盟每一國家年度會費的數額,在所有國家向本專門聯盟預算繳納的會費總額中所占的比例,應與該國的單位數額在所 有繳納會費國家的單位總數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c)會費應在每年的一月一日繳納。
(d)一個國家欠繳的會費數額等於或超過其前兩個整年的會費數額的,不得在本專門聯盟的任何機構內行使表決權。但是,如果本聯盟的任何機構證實延遲繳費是由於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況,則在此期間內,可以允許該國在該機構內繼續行使表決權。
(e)如預算在新財政年度開始前尚未通過,根據財務規則的規定,預算應與上一年度預算的水平相同。
(5)國際局提供的與本專門聯盟有關的服務應收的各種費用數額,應由總幹事確定並報告大會。
(6)(a)本專門聯盟應設工作基金,由本專門聯盟每一國家一次繳納組成。如基金不足,大會應決定予以增加。
(b)每一國家向上述基金初次繳納的數額或在基金增加時繳納的數額,應和建立基金或決定增加基金的當年該國繳納的會費成比例。
(c)繳款的比例和條件,應由大會根據總幹事的建議並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規定。
(7)(a)在本組織與本組織總部所在地國家簽訂的總部協定中應規定:工作基金不足時,該國應予貸款。該項貸款的數額和條件,每一次應由本組織與該國簽訂單獨的協定。
(b)(a)項所指的國家與本組織都各自有權以書面通知廢除貸款的義務。廢除應在發出通知當年年底起三年後生效。
(8)賬目的審核工作應按財務規則的規定,由本專門聯盟一個或一個以上國家或外界的審計師進行。審計師應由大會在徵得其同意後指定。
第十條 本協定的修訂
(1)本協定可以由本專門聯盟國家的特別會議隨時修訂。
(2)任何修訂會議的召開,應由大會規定。
(3)本協定第七、八、九和十一條,可以由修訂會議或按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修訂。
第十一條 本協定某些規定的修訂
(1)本專門聯盟任何國家或總幹事均可對第七、八、九條和本條提出修正案。 修正案至少應在提交大會審議前六個月,由總幹事通知本專門聯盟各國。
(2)對第(1)款所指各條的修正案,應由大會通過。通過需有所投票數的四分之三票。但對第七條和本款的任何修正案,需有所投票數的五分之四票。
(3)(a)對第(1)款所指各條的任何修正案,應在總幹事收到修正案通過時的本專門聯盟四分之三國家按其各自憲法程式表示接受修正案的書面通知日起一個月後生效。
(b)對上述各條的任何修正案經依上述規定接受後,在修正案生效時,對本專門聯盟的所有成員國都有約束力,但增加本專門聯盟國家財政義務的修正案,只對已經通知接受該修正案的國家有約束力。
(c)依(a)項規定已經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在依(a)項規定生效後對於成為本專門聯盟成員國的所有國家都有約束力。
第十二條 成為本協定的締約國
(1)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任何締約國,通過以下手續均可成為本協定的締約國:
(Ⅰ)簽字並交存批准書,或
(Ⅱ)交存加入書。
(2)批准書或加入書均應遞交總幹事保存。
(3)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本協定。
(4)第(3)款的規定不應理解為意味著本專門聯盟國家承認或預設另一國家依該款規定將本協定適用於其領地的實際狀況。
第十三條 本協定的生效
(1)(a)本協定應在以下國家遞交批准書或加入書一年後生效。
(Ⅰ)在協定開放簽字之日有歐洲公約的三分之二締約國,以及
(Ⅱ)三個以前不是歐洲公約的締約國,而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締約國,其中至少有一國在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根據 國際局公佈的最新年度統計,其專利或發明人證書的申請數已超過四萬件。
(b)除按照(a)項規定本協定對之生效的國家外,對於其他任何國家,本協定在總幹事就其批准書或加入書發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除非批准書或加入書已經指定以後的日期。在後一情況下,本協定應在指定的日期對該國生效。
(c)歐洲公約締約國批准或加入本協定的,有義務退出該公約,最遲自本協定對這些國家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
(2)批准或加入本協定,應自動接受本協定的全部條款並享有本協定的一切利益。
第十四條 本協定的有效期
本協定的有效期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有效期相同。
第十五條 退出
(1)本專門聯盟的任何國家均可通知總幹事退出本協定。
(2)退出應自總幹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3)任何國家在成為本專門聯盟成員之日起五年屆滿以前,不得行使本條規定的退出的權利。
第十六條 簽字、語言、通知、保存職責
(1)(a)本協定應在一份用英語和法語寫成的原本上簽字,兩種文本均為同等的正本。
(b)本協定於1971年9月30日以前在斯特拉斯堡開放簽字。
(c)本協定的原本在簽字日期截止後,應由總幹事保存。
(2)總幹事在與有關政府協商後,應制定德語、日語、葡萄牙語、俄羅斯語、西班牙語以及大會指定的其他語言的正式文本。
(3)(a)總幹事應將經其證明的本協定的簽字文本兩份送各簽字國政府,並根據請求,送交任何其他國家政府。總幹事還應將經其證明的文本一份送交歐洲理事會秘書長。
(b)總幹事應將經其證明的本協定任何修正案兩份送交本專門聯盟各國政府,並根據請求,送交任何其他國家政府。總幹事還應將經其證明的一份送交歐洲理事會秘書長。
(c)總幹事應根據請求,將經其證明的用英語或法語寫的本分類法一份送交在本協定上簽字或加入本協定的任何國家政府。
(4)總幹事應將本協定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5)總幹事應將下列事項通知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所有締約國政府以及歐洲理事會秘書長:
(Ⅰ)簽字;
(Ⅱ)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
(Ⅲ)本協定生效的日期;
(Ⅳ)對使用本分類法的保留;
(Ⅴ)對本協定修正案的接受;
(Ⅵ)上述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Ⅶ)收到的退出通知。
第十七條 過渡條款
(1)在本協定生效後二年內,未參加本專門聯盟的歐洲公約締約國可根據自願,與本專門聯盟成員國一樣在專家委員會中享有相同的權利。
(2)在第(1)款所指的期限屆滿後三年內,該款所指的國家可以委派觀察員出席專家委員會會議,如經專家委員會決定,也可以出席該委員會所設的任何小組委員會或工作組會議。在同一期間內,也可以根據第五條第(5)款的規定提交修訂本分類法的建議,根據第六條第(1)款的規定,並應得到關於專家委員會所作決定和建議的通知。
(3)在本協定生效後五年內,未參加本專門聯盟的歐洲公約締約國,可以委派觀察員出席大會的會議,如經大會決定,也可以出席大會所設立的任何委員會或工作組的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