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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尔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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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迪尔凯姆)
爱米尔·涂尔干(Émile Durkheim ;社会学的学科奠基人之一)

目录

涂尔干简介

  涂尔干又叫爱米尔·涂尔干(法语:Émile Durkheim,1858年4月15日-1917年11月15日),又译迪尔凯姆、杜尔凯姆等,是法国犹太裔社会学家、人类学家,是法国犹太裔社会学家、人类学家,法国首位社会学教授,《社会学年鉴》创刊人。与卡尔·马克思马克斯·韦伯并列为社会学的三大奠基人,主要著作是《自杀论》及《社会分工论》等 。

  涂尔干的主要的思想集中于四部巨著:《社会分工论》(1893年)、《社会学方法的规则》(1895年)、《自杀论》(1897年)、《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1912年)。这些目前都被视为社会学这门学科的基础著作。作为现代社会学的开拓者,涂尔干一生出版了大量关于教育、宗教、自杀、法律和犯罪的论文和专著,为社会学的学门化和科学化奠定了坚实基础,对确立社会学为一门独立学科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涂尔干的经历

  涂尔干为社会学确立了有别于哲学、生理学、心理学的独立研究对象和方法,即社会事实。社会事实具有不同于自然现象、生理现象的特征和特殊的决定因素。它先于个体的生命而存在,比个体生命更持久。它的存在不取决于个人,是先行的社会事实造成的。社会事实以外在的形式“强制”和作用于人们,塑造了人们的意识。这种“强制”既指人们无法摆脱其熏陶和影响,又指对于某些社会规则拒不遵从将受到惩罚。涂尔干认为,一切社会的观念都具有这种强制力;人类大多数的意向不是个人自己生成的,而是在外界的引导、熏陶和压迫下形成的。社会高于个人,社会事实无法用生理学、个体心理学以及其他研究个体的方法来解释,而必须用社会学的方法、观点解释。他说,宗教、道德、法律、社团、协会、语言,以及服装样式均属社会现象,都是社会学特定的研究对象。他还把社会事实分为“运动的状态”和“存在的状态”,前者指与思想意识相关的现象,亦称“团体意识”;后者是社会上一切组织和有形设置。涂尔干注重研究前者。


  爱米尔·涂尔干生于法国东北部的一个犹太人家庭,1882年在巴黎高等师范学校毕业后,先后在桑斯等地的许多中学任教。1885-1886年赴德国游学,深受德国实验心理学创始人冯特(W. Wundt)的青睐。回国后到波尔多大学担任社会哲学讲师,后来晋升为教授。1896年创办《社会学年刊》。1902年,他根据社会学研究的不同对象,把社会学分为一般社会学、宗教社会学、法律社会学、犯罪社会学、经济社会学、道德社会学、社会形态学、美学社会学等。同时,他还给社会学下了定义,认为它是一门以比较的方法研究各种社会制度和社会历程的科学。1902年转任巴黎大学文理学院时,业已享誉全国,并在该学院担任教职直到逝世,享年59岁,后法国政府封为国家研究院院士的第一位法国社会学家。主要著作有:《社会分工论》、《社会学方法论》、《自杀论》、《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乱伦禁忌及其起源》、《实用主义与社会学》等。 这些目前都被视为社会学这门学科的基础著作。作为现代社会学的开拓者,涂尔干一生出版了大量关于教育、宗教、自杀、法律和犯罪的论文和专著,为社会学的学门化和科学化奠定了坚实基础,对确立社会学为一门独立学科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在社会政治的领域 内,因为他相对开明的态度,被当时不是太稳定 的法兰西第三共和政府奉为国师,是第三共和 国社会政治思潮的指导者。他 的一生不但对社会学有一定的影响力,而且对于 法律社会学 与法学发展也都有相 当可观的影响力,所 以我们会称他为法律社会学的创始人之一,与伯、奥地利的艾利希( Euge nE hrli。h,18 62一 19 22) 等齐名。

涂尔干的思想

涂尔干的社会观

  • 社会唯实论

  社会唯实论与社会唯名论针锋相对,主张社会是具有客观性的独立实体,社会先于个人并决定着个人的本质。涂尔干强调,社会唯实论主张社会在某种程度上不依赖于个人,并不意味着社会可以完全摆脱个人,并不等于主张社会是一种超验的存在物。社会的实体性仅仅意味着具有不同于个人特征或不能完全通过个人特性加以认识的特殊实在性,它不过是主张个人仅仅是构成社会实体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斯宾塞认为,社会等于自然人契约,涂尔干则认为,契约的前提是人们的共同生活,即必须先有社会,社会塑造了个人并为缔结理性契约提供非理性前提。涂尔干的社会观的显著特性是赋予社会超出个人、独立于个人、规定个人的独立意义。

  • 社会整体观

  社会的实体性必须由社会整体性加以说明。社会整体观的哲学基础是:整体不等于或大于部分之和。社会整体观注重各部分之间的连结方式或结合方式,以及在这种结合方式中产生的新的现象、新的属性。正是由这些不能由个人特性直接加以说明的新现象、新属性体现着社会的独立性和实体性,即只有坚持整体观才能贯彻社会唯实论。涂尔干强调,作为整体的社会,其成员之间的关系除了物质性结合以外,更主要的是一种精神性结合。

  涂尔干坚持社会唯实论和社会整体观的目的是在个人与社会之间明确划分一条界线,认为二者分属两个不同层次,受不同性质的规律支配,必须由不同学科分别对之进行研究。在社会与个人关系问题上,涂尔干坚持高于个人,社会决定个人,而不是相反,即高层次事物对低层次事物具有首要的决定性意义。

  涂尔干的社会观是为他争取社会学独立迈出的第一步。由此出发,他为社会学规定了独立的研究领域和研究方向:社会学研究不必也不能涉及个体层次,它只是把社会层次作为自己的研究领域。

涂尔干的分工论

  • 社会秩序

  社会秩序是涂尔干一生学术研究的主题。19世纪后半叶,法国社会动荡不安。他一心要以社会学家的身份回答现实问题,帮助社会维系整合,达到安定。他的3部主要著作《社会分工论》、《自杀论》、《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都紧密围绕着秩序和整合的主题,分别回答社会团结和整合靠什么达到,社会整合与个人是什么关系,团体意识对社会和个人起什么作用3个问题。

  涂尔干认为,传统力量统治的社会靠“机械的团结”来维系。特别是在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中,由于分工程度较低,同一团体的成员们采取同样的谋生手段,保持同样的习俗,信奉同一图腾,这种共同性使他们意识到大家同属一个集体,而不会离心。这种团体基本上是从“相似性”中生成的社会,即所谓“同质”的社会。该团体的首要任务是使成员们尊重团体的信仰和各种传统,即维护共同意识,维持一致性。

  在近代社会中,由于社会分工的发展,人们在意识、信仰上的差异也日益增大。但是社会没有瓦解,人们也没有分离,这是因为古代维系团体的共同意识逐渐被分工制取代,社会分工使每个人在消费上依赖于其他人。分工使社会像有机体一样,每个成员都为社会整体服务,同时又不能脱离整体。分工就像社会的纽带,故谓之“有机团结”。

  涂尔干认为,民族越进化,其成员间的差异越大。这种趋势甚至反映在体质上。从大脑容量上看,同一种动物的脑量相互差别小,而人与人的脑量差别大;就人类而言,土人与土人相比,其脑量较之文明人更为接近。文明人在其他方面(如服装、思想)的内部差异也很显著。因此,近代社会是差异的社会,又是有机团结的社会。

  • 否认观点

  涂尔干否认社会分工的产生是为了创造更多财富的观点。他强调,一个事物的功能,并不是产生出这一事物的原因,原因在功能之前。分工可以提高效率,增加财富,但这要在分工出现后与分工前的对比中才能显示出来。他认为造成分工制的原因是人口密度过大。人口的增加最初迫使一些人迁徙到其他地方,当无路可退时,他们被迫改换行业,分工制也就随之出现。他重视研究社会事实的功能,是功能理论的先驱之一。同时在方法论上,强调区分功能与原因,这对功能理论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 共同意识

  涂尔干在早期著作《社会分工论》中还批判了传统社会中的共同意识,认为这种共同的信念接近于宗教,带有强制性,并渗入到一切社会生活中。他预言,共同意识和宗教维系社会的功能将逐渐被分工制取代。成熟期的涂尔干在继续研究人类社会的整合问题时,放弃了《社会分工论》中贬低共同意识的思想,转向强调共同意识和宗教的社会作用。

涂尔干的教育

  涂尔干对教育领域抱有浓厚的兴趣,这和他早年从事师范教育有关。当时的社会学还未具有公认的独立学科地位,为此他曾修改波尔多大学的教学计划,以便能尽可能多地传授社会学知识。在更广的层面上,涂尔干终身致力于改进教育体制,以便为法国公民提供一种共有的世俗价值观,进而防止社会混乱 的发生。为此,他建议组织专业社团,为成年人提供价值观教育。涂尔干主张教育形态会随社会的环境而变化,因为教育制度社会制度有着密切关联。同时他也主张教育同时必须考虑到不同文化的差异性。最终理想的教育可以强化社会团结、保障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分工

涂尔干的犯罪与刑罚

  涂尔干的犯罪理论主要建立在他的集体意识理论中,并在《社会分工论》中得到阐述。他认为,犯罪是严重侵犯一个社会的集体意识的行为,并由于社会结构的不完整性而必然存在。在此基础上,涂尔干认为犯罪本身不仅是“不可避免的”(Inevitable)和“正常的”(Normal),还认为它是“健全社会的组成部分”(An Integrative Element in Any Healthy Society)。所有的犯罪有一个共同的基础,即这些行为总是以同样的方式普遍破坏了国家道德意识,普遍产生了同样的恶果。所有这种行为都是罪恶,都是应该受到明文制定的惩罚的压制。并认为国家是集体意识的捍卫者,侵犯国家权力即是侵犯集体意识,由此把集体意识与惩罚联系起来。惩罚的实质也就是集体意识的表达。这些思路在他的论文《惩罚进化的两种法则》(Two Laws of Penal Evolution)有更广泛的解释。由此,很多学者认为涂尔干关于犯罪的理论更注重刑罚。

涂尔干的法律

  除了对犯罪学和刑罚学的研究以外,涂尔干还对法律及其对社会的影响非常感兴趣。在古典社会学家中,他是法律社会学的创始人之一。 在他的早期作品中,他把法律的分类视为不同类型的“社会连带”的直接反应,因而可以说法律可能揭示“社会连带"的本质,故而社会学有必要对法律进行研究。但是后来,他强调法律本身作为社会学的一个研究领域就有重要的意义。在杜尔凯姆后期的观点中,法律(不论民法或是刑法)是社会基本价值的表达和保证,为社会团结的不同方式表达。涂尔干发现现代社会的法律越来越表达一种道德上的个人主义,同时他也认为或许这种个人主义的价值体系是对社会连带的当代境况的唯一通用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讲,个人主义是人权的基础,包含了个体尊严和个体自治的两种属性。但是这种个人主义和自私自利以及自我本位主义是截然不同的,他认为后两者没有任何道德基础。他的诸多追随者,比如马塞尔·毛斯(Marcel Mauss)、保罗·福孔内(Paul Fauconnet)等在法律社会学领域也有所专长或作出了杰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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