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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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行政程序法(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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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程序法是指规定环境行政主体作出环境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等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环境行政程序法的地位[1]
随着现代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使环境行政程序法在环境行政法律规范中的地位不断上升。环境行政程序法从程序上对环境行政行为的作出用法律加以制约,使环境行政行为的法制化成为一种现实。环境行政程序法在控制环境行政权、防止其滥用方面可以说比环境行政诉讼法具有更天然的优势。环境行政程序法对环境行政权积极的控制,在总体上,无论是对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还是对实现国家的行政职能而言,都有着与司法程序同样重要的法律效力和地位。
环境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1]
环境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环境行政程序法整个过程的环境行政主体实施环境行政行为时在程序上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它是指导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制定、执行的最基本原则。
环境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是具体的,它使抽象的立法目的通过一定的原则变成一般性条款,使立法者有明确的指导,并能有效地防止执法者偏离立法的目的和精神。普遍公认的环境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个方面。
- (一)程序公正原则
程序公正原则是公平正义的理念在环境行政程序中最充分的体现。其目标是尽可能排除一切会影响环境行政主体公正行使其环境行政权的各种因素,使环境行政相对人得到平等的对待。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应当建立以下几种程序:
(1)回避程序。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一样,在行政程序中应当建立回避程序。即在环境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那些与相对人或环境行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环境行政行为,以保证国家环境行政职权的公正行使。
(2)合议程序。在一般情况下,环境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由若干行政人员集体讨论决定,不能由其中一位环境行政人员单独作出,这样可以排除个人独断所产生的一系列弊端。
(3)辩论程序。在环境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环境行政主体应当赋予相对人一定的陈述权利,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其充分地发挥辩论权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使环境行政主体对事实的认识更加全面,以防止进入先人为主等思维的误区。
(4)调查程序。环境行政主体在作出环境行政行为时,应当贯彻实事求是的原则,公正地解决一切问题。为此,需要以广泛的实践调查为依据,杜绝一切行为的作出都以“想当然”一为原则而放弃深入实际的调查研究。
- (二)程序公开原则
程序公开原则可以作为环境行政程序是否合理的首要外化标准。其法律意义在于,它可以将行政权力的运作置于社会监督之下,使行政主体成为“阳光”下的主体。这样可以防止权力滥用,杜绝“暗箱操作”给相对人权益带来的损害。应当说,程序公开原则可以铲除滋生环境行政权不良运作的土壤,从根本上消除许多环境行政权非法运作的机制上的“掩护”。此外,程序公开还是民主政治的客观要求,这是以往许多实践经验证明了的原则性制度。
程序公开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环境行政依据公开。我国《行政处罚法》对此有规定,即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环境行政信息公开。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的许多活动公开性不够,许多普通百姓还不能尽快了解到政府的行政信息,这样不利于普通公民参与环境行政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环境行政过程公开。包括调查取证、听证等的公开和允许媒体的报道等,这样有利于社会的监督。
(4)环境行政决定的公开。行政决定公开有利于利用案例扩大对普通公民的教育,同时使其明确自身应当遵守的规则。
- (三)参与原则
环境行政法的功能不仅是保证国家环境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同时更应当保护环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参与原则可以更好地实现保护环境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这一目的。参与原则是指环境行政相对人在程序上有了解并被告知有关自己权益的行政行为的权利。
当事人的参与是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之一,也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条件。特别在我国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人,对环境行政相对人参与权的保障更能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优越性。在环境行政程序当中注入当事人的参与这种新鲜血液,不仅可以使环境行政程序更加民主化,提高环境行政的透明度,而且可以更好地实现环境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之环境行政的终极目的。因为,良好的环境必然应当由广大公民自觉保护,单靠环境行政主体一方的努力是不可能达到的。参与原则有两项最基本的要求:第一,相对人对环境行政程序的参与必须是一在自主、自愿,不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进行的;第二,相对人的参与活动不应当仅仅流于形式,作为环境行政的装饰,而应当使其能够对环境行政行为的最终结果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 (四)效率原则
环境行政程序的效率原则是指环境行政程序的设定与采取在保障环境行政实效的同时,应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或繁琐的环节、手续,以利于加快环境行政管理的速度,提高效率。
环境行政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合理利用环境资源。虽然效率原则从价值取向上与公正在某种程度上有矛盾,特别是在具体程序设计的选择上尤为突出,是效率优先还是公正优先,这是一个不能避免的问题。根据国情,实践中我国还是采取更偏重于公正性的方法。因为公正性仍然是环境行政行为应当追求的终极目标之一,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完善地建立起我国的环境行政机制。但追求效率应当是我国环境行政的基本原则之一。只谈公正性而抛弃效率原则,这也是不可取的,它会使许多具体环境行政管理因为采取措施的滞后而带来问题,特别是对一些不可再生资源开发利用问题的处理更应当强调效率原则,以防止某些不可挽回的事故发生。
环境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1]
环境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在环境行政程序中必须遵守的程序制度。环境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具有相对独立性,这是由环境行政基本原则决定的,并且是环境行政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在环境行政程序的各个环节都起着桥梁的作用,同时又对整个程序具有重大影响。我国环境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仍然是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体现,因而,我国环境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环境行政程序法的回避制度是指与环境行政相对人或者与环境行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执行环境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工作人员应当在处理该事务时避免参与的制度。确立回避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偏私,保障环境行政的公正性。在我国的一些法律规范中回避制度已有所体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在我国现行的环境行政程序当中,回避制度还没有形成一个普遍的规则,同时一些零星的关于回避的内容还存在规定不具体、缺乏操作性等问题,对不回避将会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也没有明确。因此,环境行政程序中的回避制度还应当逐步完善。
情报公开制度是行政相对人有权了解并索取环境行政机关相关文件资料和消息的制度。关于情报公开制度,我国法律大多没有对其详细规定,仅在个别法律文件中有一些零星的规定,在环境行政程序法上的体现就更少。建立此项制度有利于公民参与和保护自身的权益,有利于环境行政职能的实现,并且可以防止环境行政腐败。
不单方接触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冲突的当事人的有关事项时,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设立此项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一方当事人的片面影响产生偏颇的内心确认,防止一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达成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私下交易,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尊严。目前,我国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还没有法律对本制度予以明确规定,仅仅是在司法程序中对法官审理案件时不应单独接触当事人作了简单的规定。在环境行政程序中此项制度的引进将是一个必然的趋势,特别是在一些环境行政裁决和环境行政许可行为的作出过程中引进此项制度,将会使该种事项的处理更加公正、合理,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充分的维护。
说明理由制度的内容是: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裁决、决定时,特别是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不利的裁决决定时,必须在裁决书、决定书等相关文件上说明作出此项裁决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法规根据和政策根据以及具体的理由。设立说明理由制度是民主政治的要求,也是现代社会文明行政的体现。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机关的裁决书、决定书对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更加深入的认识和理解,同时也可以促进其积极配合环境行政机关实施环境行政管理活动。
现今我国有关行政程序的法律还没有对此种制度进行统一规定,只是在《行政处罚法》中有所体现。《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行政机关给予相对人行政处罚,应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以及处罚的依据。
环境行政时效制度是指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特别是实施对环境行政相对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法律、法规对其规定的各种时间上的限制。实施时效制度旨在防止环境行政主体的官僚主义,督促其作出环境行政行为,提高环境行政的效率,避免有关证据因行政主体的拖延而灭失。在以往的立法实践中,我国对时效制度一直不太重视,现今这一状况已有所改变。最近出台的一些有关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对时效制度的规定比以前更详细。例如,《行政处罚法》中有关时效、时限的规定就占7条之多。对于环境行政程序而言,时效制度的设立更应得到重视,特别是对于一些重大的环境污染和不可再生资源破坏问题的处理,贯彻时效制度是不容忽视的,否则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无法弥补的损失。
告知制度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事先将该行为的内容等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相对人的制度。此类制度包括表明身份和通知程序两个部分。表明身份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让相对人了解其公务身份;通知程序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将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事项告知有关相对人的制度。设立告知制度有利于防止环境行政主体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同时也体现出对环境行政相对人的尊重,能使相对人更好地配合环境行政行为的实施。
救济制度虽然具有实体的内容,不完全是行政程序制度,但是由于该制度与行政程序紧密相连,是对行政行为违法、不当造成的后果进行补救,故仍在整体上被视为行政程序制度。环境行政救济制度包括行政复议、行政复核(含复查、复审)、司法救济等。我国没有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因而行政救济制度体现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其他各个法律、法规之中。
设立环境行政救济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
(1)通过内部和外部两方面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环境行政主体的错误。
(2)为环境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途径和保障。
(3)使环境行政主体更加明确地了解社会公众对其行使职能行为的意见和评价,有利于行政主体随时对自己的工作方式、方法进行调整,从而更好地实现环境行政管理。
以上各项环境行政程序制度对于环境行政法治都具有重大作用,但大部分在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我国应广泛借鉴各国良好的行政程序制度,并适当地将其引入到环境与自然资源管理当中。